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庆昕,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王某某诈骗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候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庆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东子”(另案处理)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鸿宇家园小区内,以事先预谋各自扮演角色,编造被害人宋某某之子有灾,需拿钱押在老中医处消灾的谎言,骗取宋淑艺人民币59000元。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1、书证:办案说明、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陶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试听资料:案发现场及讯问光碟四张。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对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是具体问题相互推诿,为其他被告人开脱,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供认,虽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也不应该对三被告从轻判处。建议此起
犯罪对三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到四年。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辩称自己受“东子”雇佣诈骗,从被害人宋某某诈骗是三、四万元,不是59000元。另外家里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辩称从被害人宋淑艺诈骗是三、四万元,不是59000元。另外家里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曾庆昕认为:1、只从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来认定诈骗数额为59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诈骗数额为4万元。2、被告人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离婚独立抚养孩子,父亲病重,考虑被告人实际经济状况应该酌情从轻处罚。
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候某某所在社区证明及其父亲侯长仁身体检查单一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是候某某找来帮着开车的,对其他被告诈骗的事实不知情,自己参与了诈骗,但是应该是从犯。
辩护人韩俊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本起诈骗,等到意识到犯罪时已经不能抽身,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王某某伙同刘金凤(另案处理)、“东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鸿宇家园小区内,以事先预谋各自扮演角色,编造被害人宋某某之子有灾,需拿钱押在老中医处消灾的谎言,骗取宋某某人民币5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将赃款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宋淑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我报警我被骗了。2014年8月10日下午4点我自己回家,走到鸿宇家园大门口附近,有个20多岁短发女的,她过来对我说要找她爷爷,她说她从山东来的,她爷爷叫宋一夫,还说看病看得可好了,这时候来了个40多岁穿啥衣服我忘了,这个女的就对那个20多岁女的说知道她爷爷在哪里住,这个20多岁的女孩子就让我俩给她送她爷爷那里去,这个40多岁女的说看病看得可好了,还不要钱,让我和她把这个女孩一起送上去,之后我就同意跟着一起去了,走到鸿宇家园南侧一个楼的三单元,到了门口又出来一个30多岁女的,长头发,她下来直接就叫那个20多岁女孩,还说爷爷在楼上算了会有两个贵人给你送上来,爷爷现在正在楼上给一个病人排毒那,咱们上外面说去,到了鸿宇家园斜对过好像有个好像灰色的轿车,之后那个20多岁的女的就上楼了,我和这个30多岁和40多岁女的就上车了,我当时也寻思看看病,我就上车问问情况,我和40多岁女的坐在后面了,30多岁女的坐在副驾驶位置了,在车上这个女的就对我俩说,让我俩等会,一会给我俩看病,之后她就下车出去了。不一会就回来了,上车就对我俩说她爷爷看了,你俩一个45岁的,一个62岁的,对我说我家有个孩子,对那个40多岁那个说他丈夫工商局的,有外遇,卷公款走了回来得判刑,让她去取钱,回来消灾,之后对我说,三天之内我有家有血光之灾我儿子要出车祸,说的挺吓人的,就给我吓蒙了,我就问咋办,这个30岁的听我说完后,就给她爷爷打电话问咋办,让我和她爷爷说,电话里是一个男的接的,对方说别着急,让我把电话给这个30多岁的女的,他俩说了一会就挂了,这个30岁女的就对我说,问我是否诚心破,我说是诚心, 她问我你家是否现金,我说有,她说你有存折吗,我说有卡,之后她说你把这些钱都拿出来,上楼问爷爷咋办,还说她爷爷不要钱,完事给买点茶叶就行,之后我就回家在家取出来四万元百元面值的现金,我又拿着工商银行的信用卡,我到了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我三千一次不知道取了几次反正取不出来了,在工行我不知道取了多少钱,也没打印小票,我拿着这些现金我打车又回到了鸿宇家园,到了鸿宇家园之后我就上车了,我看到那个40多岁的女的先在车上了,之后这个30多岁的女的就对我俩说,让我俩把钱都压她这里,之后给我一个符,让我回家在门口烧了,烧了后回来捧着钱上楼问她爷爷怎么办,我当时着急我就先下车回家烧符了,她俩在车上怎么研究我就不知道了,等我回家烧了符回来 车就没了,我就知道这是被骗了,我就直接到公安局报警了。我当时把钱交给30岁女的了,一共6万元左右。
我对30左右岁的女的和40左右岁的女的有辨认能力。一共有三个女的,再有没有其他人我不知道,但30多岁的女的和一个男的通话,那个男的假装是她爷爷,但这个男的我始终没见到面。嫌疑人电话号码我不知道。
2:证人王某某证言:8月10日,我在老公安局对面开车,接到宋某某电话她和我说,她被别人骗钱了她在鸿宇家园物业呢,我就赶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到了鸿宇家园宋淑艺说她被三个女的骗走了六万多元钱,事情就是这个经过。当时我听宋某某说;骗她的人和宋某某说她的儿子三天之内有血光之灾,之后三个女子,以给她儿子破血光之灾的名义骗取的她的钱。
3、证人陶某某证言:我、红颜、红姐、候某某、王某某 、沈文力 、在天津参与诈骗了,红颜和红组叫啥名我不知道,家是唐山的,我们平时管她叫力姐。我和候某某处对象呢,我俩认识3、4个月了,我俩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我认识刘红颜也是通过候某某认识的,我俩就见过一次面,刘红颜说话的口音我听不准,说不好她是哪的口音,听着有点像山东口音,她不到30岁,中等身材,身高1.60米左右。我不认识东子。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平时大家管我叫军哥或大军,我来过天津一次,共作案一次,我还在吉林省扶余市参与骗过一次财物,在2014年7、8月份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正是穿短袖的时候,一天上午候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让东了开车去接的我,候某某当时就说让和 她开车出趟门,让我给她开一趟车,当天上午8、9点钟时候,车上有东子,红颜、红组还有候某某,我们开着车就往扶余走,这时候我和红颜还有东子第一次认识,到扶余的时候我们就找个地方吃饭,吃饭的时候大概是下午3点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在扶余市内开车转悠,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扶余市内的一个小区附近的街道上找了二、三个作案目标,找的都是岁数比较大的妇女,前两个作案目标我们都没骗成,后来我们又找一个岁数比较的大的妇女,找到后叫红颜那个女的上前搭话,红姐紧跟着就上去了,后来红颜和红姐把那个年岁大的妇女领到一个小区内,候某某负责在楼道内接应,我把车停放在那个小区内,我也下车了,我离车能有十多米远站着,后来老太太出去取钱去了,候某某就让我开车在老太太后面跟着,老太太就出小区大门口了,我就开车跟着,没跟上,我开车转了一圈又回到小区。我们就在小区等着,不大一会老太太就从银行取钱回来了,老太太和红姐还有候某某就上车了,当时给钱的时候,东子也不在车内,也在外面站着,具体钱是给红姐了还是给候某某了我不知道,一共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我们就开车就走了,到哈尔滨的时候,我忘记了是红姐还是候某某给了我500元钱。
在扶余只是给候某某开车,候某某每天给我500元钱,具体情况不知道。诈骗时候用的手机、QQ号、微信号我忘记了。
5、被告人邱某某供述:我除了在天津作案外在吉林省扶余市还骗过一次财物,参与诈骗的有我、还有红颜,她叫刘金凤,还有“东子”,大名叫啥我不知道,军哥,还叫大军,大名叫王某某,候某某。我因为经济困难,有一天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出去溜达溜达,意思是出去骗点钱,我也同意了,候某某联系好人给我打的电话,我们约定在哈尔滨公路大桥附近见面,我们约定好了,把自己平时用的手机放家里,上车之前,东 子说他已经把手机卡啥的买好了,东子说他扶余比较熟悉,东子提出来的去扶余,2014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当时是天气比较热的时候,一天上午8、9点钟左右的时候,我们在哈尔滨公路大桥见面之后,东子开来一辆灰色轿车,车是谁的 我不知道,但我只知道挂的是假牌照,我们谁负责啥,谁买啥我们也不乱问,东子开着车就往扶余市走,走的时候,我们几个人都知道出去骗东西,具体走的哪条路我也记不清了,到扶余市的时候大概是下午3、4点钟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了,到扶余街里之后,我们就开车转悠,我们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寻找到作案目标之后,红颜负责上前搭话,问哪有看病的,搭话后我就负责上去假装知道哪有看病的,我就领着年岁大的妇女(受害者)我们说是去找看病的地方,寻找到的作案目标后,我们领着受害人找到一个小区,候某某看到我们把人往过领的时候,她就进小区内接应,候某某就是负责接应的,接到受害人之后,就让我们等一会,假装和红颜熟悉,候某某假装回到楼道内,几分钟之后就出来, 我们在单元门外和受害人唠嗑,候某某就在单元门内听着,候某某出来之后,就对受害人说能给你看病,算卦了,之后候某某就说拿钱就能消灾,之后受害人就把钱拿 出来了,受害人回家去取卡还是取钱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受害人又去银行取的钱,去银行取钱的时候我们想跟着了,但是没跟上,后来受害人把钱取出来了交给候某某了,候某某又给谁了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东子说,一共是三万元钱左右,作完案之后,东子开车,我们就回哈尔滨了,回到哈尔滨的时候,东子给分三千元现金,军哥是司机,负责开车,军哥和东子换着开车,给军哥分到450元钱,具体分到多少我不知道,红颜也分到几百元,具体分到了多少我不知道。
6、被告人候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送进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的,在2014年7、8月份左右时候,一天下午3、4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红姐、军哥、东子、刘金凤,我们事先有约定,我们出去作案的时候,每次作案的时候都把自己平时用的手机放在家里,每次都是红姐说的算,在扶余市作案这次,是红姐电话通知我的,我又通知的军哥,军哥又通知的刘金凤和东子,到扶余市作案的两三天之前我们约定的,我们五个人在哈尔滨市公路大桥附近见的面,见面的时候是作案那天的上午,具体的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是2014年7、8月份左右的时候,那时候天还挺热的,都穿着短袖的时候,一天上午的时候,我、红姐、东子、军哥、刘金凤,我们一共五个人,从哈尔滨公路大桥附近出来,东子开着一辆灰色的轿车,车牌号是多少我不知道,车是谁的我也知道,反正车是东子开来的,当时红姐说要去吉林省,我们坐车就往吉林省这个方向走了,我们开车来到吉林省扶余市,到扶余的时候是下午了,大概二、三点钟左右的时候,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们就在扶余市街里转悠,我们在扶余市街里碰到年岁大的阿姨就下车问问,我们在街边碰到一个岁数大的女的,具体在哪条街上的碰到的我忘了,碰到后刘金凤和红姐就下车了,刘金凤先下车和那个年岁大的女的搭话的,之后红姐紧跟着就上去说话,说话的大概是,刘金凤问问年岁大的妇女附近是否有看病的或者算卦的老大夫,刘金凤说完,红姐就上前说她知道,然后我们就一起带着这个年岁大的阿姨去了,我们就随便找个小区,将阿姨领到小区楼下,作案之前,他们事先把我们送到一个小区内,找一个楼道等着,他们拉着阿姨到小区单元门前的时候,我就从楼道内出来接应,红姐就和阿姨让我的爷爷看病,我就说稍等一会,然后他们就都在楼下等着,我进入楼道内过几分钟,后来这个阿姨就回家取的钱,她家就在我们找的那个小区附近,银行好像很近,那个阿姨回家取到钱之后就把钱给红姐了,当时给红姐多少钱我也没看见,之后那个阿姨又去银行取的钱,取钱的时候我跟着去了,我得了一万元,把在银行取的钱也给红姐了,给完红姐钱,红姐让这个阿姨回家,一会再来找我们,就会消灾。阿姨回家之后,我们开车就回哈尔滨了这次我们好像一共骗到2、3万元钱,我根据钱的厚度,感觉就是2、3万元,但钱是红姐经营,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在回去的路上,红姐分给我一万元现金,其他人分到多少钱我不知道,都是红姐分的,后来我们就来天津作案了。我们作案的手法是红姐告诉我们的,我们平时也看中央十二法制栏目,也能学到一下经验。 我们在扶余市诈骗了三、四万元,当时是我和邱某某每个人得到了一万元钱,王某某得到一两千元钱,剩的钱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都是东子分的钱,我们当时没来扶余市的时候,我们几个人就在一起吃饭,我们吃饭的时候就开始研究怎么诈骗的,我们几个商量说刘金凤和邱某某找人搭话的,东子和王某某负责开车,我就是假装给人看病的。我记得是2014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东子是微信好友,东子就联系我说让我找两个人来一起出去挣点钱,我就联系了我朋友邱某某和网友王某某,我说邱某某咱俩家条件不好,你就和我们出来挣点钱,邱某某经过我的劝说也同意了。以下到扶余市诈骗的事情过程与第一次供述经过一致。
我们诈骗成功后,王某某得到2000元,我和刘金凤是通过网上认识的,通过刘金凤认识的东子,我和邱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和王某某是通过网上认识的。诈骗时候的手机号、qq号、微信号我都忘记了。
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
8、办案说明:被害人在小区监控中发现了犯罪嫌疑人。
9、监控中犯罪嫌疑人照片四张。
10、提取笔录:宋某某工商银行帐户清单一份
11、宋淑艺工商银行帐户清单份:2014年8月10日ATM支取存款19000元。
12、到案经过 :2015年9月2日,黑龙江哈尔滨市公安局民警韩某某、李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所内抓获。2015年11月4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天津市女子监狱将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解回。
13、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候某某户籍证明。
1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5、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释放证明:王某某2014年11月13日被拘留,2015年6月26日释放。
16、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王某某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被临时羁押。
17、罪犯档案交接单。
19、提取被害人宋某某谅解书复印件笔录。
20、被害人宋淑艺谅解书:候某某、邱某某等人于2015年3月20日一次性返还宋淑艺人民币59000元,宋淑艺对候某某、邱某某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不在追究被谅解人候某某、邱某某等人刑事责任,自愿撤销法律程序及诉讼程序。
21、扶余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候某某、邱某某、王某某均称不记得自己的犯罪时的手机号、QQ号、微信号。三人均称不认识“东子”、刘某某。“东子”、刘金凤正在积极抓捕中。经宋淑艺通过照片辨认,候某某、邱某某所称骗得一个40多岁中年妇女三、四万元这起事实与宋淑艺被骗案是同一起犯罪。
22、哈尔滨市阿城区料甸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和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无王某某信息。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公安机关立案审批表、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三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宋某某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曾庆昕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已经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韩俊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宋某某在报案、及随后侦查机关调查中对被诈骗数额陈述稳定,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对诈骗数额供述不确定,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书证,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59000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曾庆昕认为犯罪数额应认定四万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积极谋划、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邱某某、候某某亲属积极退赃,本院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给予被害人赔偿,但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此起犯罪系在前罪执行过程中发现认定的漏罪,依法应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所判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所判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并与前罪所判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7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英华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