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至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街里经营大长江摩托车商店。2009年,国家实行农村户籍人口购买摩托车申领补贴政策。2011年至2012年期间,农民周玉梅、杨井新、张艳平、刘士昌、臧春华、魏向军、马洪武、宋庆国、井洪树、陈恩祥、丛彦海、于波玲、司广路、李华平、孙永在大长江摩托车商店购买摩托车时,李某某隐瞒了购买摩托车存在补贴的事实,利用这十五人购买摩托车的相关手续向扶余市弓棚子镇财政所申报摩托车补贴人民币9750元。在张立春未实际购车的情况下,李某某伪造张立春购买两台摩托车的手续,向扶余市弓棚子镇财政所申报摩托车补贴人民币1300元,共骗得摩托车补贴人民币1300元,共骗得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11050元。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
1、书证: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请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松坡、周玉梅、杨井新、张艳平、刘士昌、藏淑华、魏向军、马洪武、宋庆国、井洪树、陈思雨、丛彦海、于洪伟、司广路、李华平、孙永、张立春、张彩英、范晓平、宋振江、魏长明、张立德、史丹丹、韩晓秋、后守德、杨庆柱、刘占国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1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至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街里经营大长江摩托车商店。2009年,国家实行农村户籍人口购买摩托车申领补贴政策。2011年至2012年期间,农民周玉梅、杨井新、张艳平、刘士昌、臧春华、魏向军、马洪武、宋庆国、井洪树、陈恩祥、丛彦海、于波玲、司广路、李华平、孙永在大长江摩托车商店购买摩托车时,李某某隐瞒了购买摩托车存在补贴的事实,利用这十五人购买摩托车的相关手续向扶余市弓棚子镇财政所申报摩托车补贴人民币9750元。在张立春未实际购车的情况下,李某某伪造张立春购买两台摩托车的手续,向扶余市弓棚子镇财政所申报摩托车补贴,共骗得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1300元,共骗得摩托车补贴款人民币1105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利用国家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在销售过程中冒名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事实。在案件侦查、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如数退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在经营摩托车商店期间正好赶上国家有补贴的政策,我就利用这个时机,背着买摩托车的车主向财政部门填报了申报表,然后我从中领取了这项补贴资金。车主藏淑华车号为吉J9G615、车主周玉梅车号为吉J41289、车主魏向军车号为吉J41350、车主司广路车号为吉J9F343这四台摩托车是他们让我帮着落籍,然后把身份证和户口簿给我,我复印的,然后我填报的申报表,补贴资金打入的存折不是他们本人的,都是我用其他人的存折上报的,分别一台摩托车每个档案领取了650元的补贴资金。
车主井洪树车号为吉J9C172、车主姓名为马洪武车号为吉J9D745这两台摩托车也是在我家买的,跟前面的一样是他们让我帮着落籍,然后把身份证和户口簿给我,我复印的,然后我填报的申报表,分别一台摩托车每个档案领取了650元的补贴资金。车主范晓平车号为吉J41372,这个车我当时给他算进去了,么有占他便宜。车主姓名刘士昌车号为J9G609、杨井新车号为吉J9L557、李华平车号吉J9E052、陈恩祥车号为吉J9F325、张艳平车号为吉J9C632、于玲波车号为吉J9L721、丛彦海车号为吉J9L708、宋庆国车号为吉J9G783、孙用车为吉J9C520这几个摩托车也是我用同样的方法帮他们办的牌照然填报手续,在财政所填的申报表,然后交了相关手续,领取了摩托车补贴金,每台也是650元。张立春是我媳妇的大伯,由于摩托车不好卖,我就先用他身份证给摩托车落籍了,这样好卖,这车卖了以后我没有给办过户,车籍还在张立春名下。我用他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办的手续,也开了个储蓄银行存折,填报手续,也领了650元补贴资金。档案中车主名与存折名不符的,是我用别人名下的存折申报的。我说买摩托车人同意让我帮着办的,所以财政所也没有深问,也就给我办了。我一共领取了16笔,一共一万多块钱。报这个补贴有个规定就是只有超过5000元才可以领到最高限650元补贴资金,所以销售价格我都开成5000元或者5000元以上的。是我让我媳妇张彩英去找张丽君借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没有和她说干啥用,我用张立春名申领了两台摩托车的下乡补助。我使用过史丹丹、张彩英、王士学、韩晓秋、魏长明、李树祥、刘占国、范晓平、宋振江、后守德、张立德这些人的存折办理摩托车下乡补助,这些折我支取完补助资金就把这烧了,有的扔了。
2、证人张松坡证言:弓棚子镇政府会计,负责财政下账。我知道购买摩托车国家给补贴的事,我干的工作与这项报表有关联。我是2009年开始接触这个工作的。这项补贴资金需要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买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买车发票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大绿本复印件、还有开户银行存折复印件。这些证件由摩托车车主或者代理人上报,由我和陆彦林审核。补贴资金金额是按照国家七大部委财建[2009]104号文件“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方案”来计算的。我一共办理多少这个业务和发放多少补贴资金我已经记不清了。车主藏淑华车号为吉J9G615、车主周玉梅车号为吉J41289、车主魏向军车号为吉J41350、车主司广路车号为吉J9F343、车主井洪树车号为吉J9C172、车主姓名为马洪武车号为吉J9D745、车主姓名刘士昌车号为吉J9G609、杨井新车号为吉J9L557、李华平车号吉J9E052、陈恩祥车号为吉J9F325、张艳平车号为吉J9C632、于玲波车号为吉J9L721、丛彦海车号为吉J9L708、宋庆国车号为吉J9G783、孙用车为吉J9C520、车主张立春吉J9A230这些档案是经我手办理的,我把补贴款打到档案里记录的银行账户里了。这些档案都是弓棚子大江摩托车商店的老板李某某提供的,他说他和摩托车车主商量好了,由他代办的,按照规定也可以由他人代办,我看相关手续也都全了,所以就按他提供的账号办理了。事后没有人到我这里询问和索要这个补贴款。我按照规定按数额打到相关账号里,李某某给没给买摩托车的人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周玉梅证言:在李某某的摩托车商店买过摩托车,不知道国家补贴款的事,没领过补贴款。
4、证人杨井新、张艳平、刘士昌、藏淑华、魏向军、马洪武、宋庆国、井洪树、丛彦海、司广路、李华平、孙永、宋振江、魏长明证言:与周玉梅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陈恩雨证言:陈恩祥是我哥哥、他在李某某的摩托车商店买过摩托车,不知道国家补贴款的事,没领过补贴款。
6、证人于洪伟证言:于玲波是我女儿,我女儿结婚时候我在李某某的摩托车商店买过摩托车,车籍落的我女儿名字,不知道国家补贴款的事,没领过补贴款。
7、证人张立春证实:我和李某某媳妇是亲戚,她向我借过身份证和户口本,后来我的低保被取消了,我才知道他们买了两台摩托车落在我名下了。他借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没有给我报酬,我也不知道他们要干啥。
8、证人张彩英证实:李某某是我丈夫,摩托车商店一直是他在经营,摩托车商店的事我不过问。我不知道他隐瞒 和领摩托车补贴款的事。有一天他给我打电话叫我借个亲戚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电话里和我说干啥用了,但是我没听明白就找我大爷张立春了,借回来我就放家里了,我没来得及问他干啥用。我名下有邮政储蓄存折,李某某放起来了平时我也不用,都是李某某存钱或者取钱,我也不去。
9、证人范晓平证言:在李某某的摩托车商店买过摩托车,没领过补贴款。李某某要我身份证和户口本是说帮我落籍,说落牌照要350元,办驾驶证300元,我说不办驾驶证,他就说那就把补贴的650元办牌照去掉350元,剩余的300元核到摩托车款里了。这个档案里的邮储银行账户不是我开的,我买摩托车没提供过存折,不知道这个存折。
10、证人张立德证言:我的两个邮政储蓄存折一个是土地直补用的,另一个是我女婿李某某给办的,我不知道他干什么用的,就把我身份证要走了说去开折,我就给他了。
11、证人史丹丹、韩晓秋、后守德、杨庆柱、刘占国证言:在李某某的摩托车商店买过摩托车,知道摩托车下乡补贴的事,和老板李某某讲好了,补贴让他去办理,我补助的钱顶我购车款了,存折是大长江摩托车老板办的,老板和我说了。他没和我说用我的存折给其他人办理摩托车下乡补贴的事。
12、提取笔录及摩托车周玉梅、杨井新等下乡补贴档案材料18份。
13、办案说明:王士学外出打工没有找到。
14、抓捕经过: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利用国家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在销售过程中冒名骗取国家财政补贴10400元的事实。
15、现实表现:李某某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信奉法轮功。
1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男,1975年4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75040214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扶余市五家站镇南园子村。
17、物证移交单:被告人缴款人民币10400元。
18、扶余市人民法院缴款收据:650元。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国家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在销售过程中冒名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国家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在销售过程中冒名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款11050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全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情况,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