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住松原市。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6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前郭县书香苑小区晶鑫旅馆开房租住4号房间。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自制吸毒工具并提供毒品(冰毒),容留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上三人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前郭县书香苑小区晶鑫旅馆开房租住4号房间,2015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自制吸毒工具并提供冰毒,容留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上三人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是2015年3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入住晶鑫旅店的,当时用我弟弟刘某乙女朋友的身份证登记的,开了两个房间,分别是4号和5号房间,我住的4号,刘某乙和他女朋友住的5号。2015年3月25日晚上,不到十点小孩来看我,当时刘雨和高某某都在我房间里,我就把冰毒拿出来了,我让刘雨买的康师傅冰红茶、两根透明吸管和一卷锡纸,我制作的吸毒用的工具,我们四个人就将小管里的冰毒吸食了,我们正在吸食毒品时被警察当场抓住了。

2、证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孙某甲在晶鑫旅店吸食毒品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存在。

3、证人笙某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经笙某某辩认,2015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用王倩的身份证在其经营的晶鑫旅店入住在4号和5号房间的事实存在。

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孙某甲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5、尿样毒品检测实验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于2015年3

月25日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证人高某某、刘某甲和刘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证实四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6、松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对高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对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对刘某乙行政拘留五日。

7、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因在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甲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判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_x000B_

审判员  刘洪侠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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