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士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1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我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籍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永平乡先锋村去永平乡所在地,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9KM+400M处时,车辆撞至常某某驾驶的吉JR9311号恒胜牌三轮摩托车上,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杨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毫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和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籍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永平乡先锋村去永平乡所在地,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9KM+400M处时,车辆撞至常某某驾驶的吉JR9311号恒胜牌三轮摩托车上,至被告人杨某某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杨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毫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杨某某供述:2013年6月24日下午一、两点钟,在永平道班附近,我发现前面有一三轮摩托车,这个车与我同向行驶,走着走着这个车就停下了,我刹车来不及就撞到那个车上了,之后我报案了,打120,把我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

2、常某某证言:2013年6月24日中午12点多钟,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三井子镇去善友途中,我由东向西慢慢行驶,走着走着就听咣的一声,接着车失控开进北侧沟里了,我在路边摔下来了,我站起来看见一摩托车撞我车上了,摩托车在北侧路面倒着,我就过去看他,不一会120把他送医院了,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树申负事故次要责任。

4、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杨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毫克。常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测笔录。

6、交通事故平面图。

7、事故现场照片。

8、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9、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

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卷为凭。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自己受伤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致一人受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虽然其行为致交通事故发生,但未致他人受伤及他人财产损失。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故依法对其可使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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