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5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9KM+9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由黄金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金及×××号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号客车乘车人高某某、崔某某、王凤生、萨仁图雅、闫晓敏、宋天齐、于伟、王福杰、张金雨、宋继浩及×××号客车乘车人刘某某、王书芹、于长伍、郝玉超、徐艳凤、梁晓林、徐小明、刘金波、孟凡香、林志刚、崔国、白玉林、王亚荣、李年志、刘风、赵鑫、徐维海、韩百岁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胸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黄金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王凤生、萨仁图雅、闫晓敏、宋天齐、于伟、王福杰、张金雨、宋继浩、刘某某、王书芹、于长伍、郝玉超、徐艳凤、梁晓林、徐小明、刘金波、孟凡香、林志刚、崔国、白玉林、王亚荣、李年志、刘风、赵鑫、徐维海、韩百岁无责任。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3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9KM+9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由黄金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金及×××号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号客车乘车人高某某、崔某某、王凤生、萨仁图雅、闫晓敏、宋天齐、于伟、王福杰、张金雨、宋继浩及×××号客车乘车人刘某某、王书芹、于长伍、郝玉超、徐艳凤、梁晓林、徐小明、刘金波、孟凡香、林志刚、崔国、白玉林、王亚荣、李年志、刘风、赵鑫、徐维海、韩百岁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胸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黄金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被害人王凤生和张金雨均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王凤生、萨仁图雅、闫晓敏、宋天齐、于伟、王福杰、张金雨、宋继浩、刘某某、王书芹、于长伍、郝玉超、徐艳凤、梁晓林、徐小明、刘金波、孟凡香、林志刚、崔国、白玉林、王亚荣、李年志、刘风、赵鑫、徐维海、韩百岁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向宁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黄金的妻子范某某和女儿黄卓群,J29207号客车和×××号客车的伤者高某某、崔某某、王凤生、萨仁图雅、闫晓敏、宋天齐、于伟、王福杰、张金雨、宋继浩、刘某某、王书芹、于长伍、郝玉超、徐艳凤、梁晓林、徐小明、刘金波、孟凡香、林志刚、崔国、白玉林、王亚荣、李年志、刘风、赵鑫、徐维海、韩百岁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前郭县吉畅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和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吉畅公路客运有限责任

公司先行垫付给范某某和黄卓群400 000元、刘某某10 000元、王书芹6 400元、于长伍700元、郝玉超580元、徐艳凤750元、梁晓林1 500元、徐小明3 200元、刘金波500元、孟凡香3 600元、林志刚3 200元、崔国1 100元、白玉林53 000元、王亚荣9 200元、李年志29 000元、刘风8 500元、赵鑫6 200元、徐维海400元、韩百岁38 500元,以上共计576 33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先行垫付给高某某医药费24 000元、崔某某12 000元、萨仁图雅6 800元、闫晓敏1 000元、宋天齐4 000元、于伟18 500元、王福杰10 000元、宋继浩33 000元、王凤生96000元、张金雨145 000元,以上共计3503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黄卓群、刘某某、王书芹、于长伍、郝玉超、徐艳凤、梁晓

林、徐小明、刘金波、孟凡香、林志刚、崔国、白玉林、王亚荣、李年志、刘风、赵鑫、韩百岁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共计42万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王凤生、萨仁图雅、闫晓敏、宋天齐、于伟、王福杰、张金雨、宋继浩15.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王凤生、萨仁图雅、闫晓敏、宋天齐、于伟、王福杰、张金雨、宋继浩12万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69.8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前郭县吉畅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某领取。

上述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6时10分许,我驾驶吉J9993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松原市江南客运站发车,往农安县伏龙泉镇走。大约在6点50分许,刚过查干吐莫村时,我前方有一辆半截子货车也往西走,我驾车往左并线要超这辆半截子货车,对面过来一辆大客车用远近光晃了两下,我看超不过去了就往右打方向,并且踩刹车。这时我车就侧滑了,尾部甩到对面车道内,和对面过来的这辆大客车相撞。相撞后我车又继续顺时针侧滑到北侧路边停下了,等我缓过来时才发现我车内乘客都不同程度受伤,而且其中一个男乘客从车内甩到道北沟内,当场死亡了。当时对方司机卡在驾驶员位置也当场死亡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当时110说已经有人报案了。我一丰在现场等候处理,不一会儿交警和120都到现场了。这车行车证上是松运公司的名,实际车主是王某某。王某某雇佣我开车。

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金和张某某因

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号宇通牌客车是吉畅客运公司所有。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吉J9993号客车行驶证上登记

的是松运公司,车是我自己买的,线路是公司的。我承包公司的线路,八年一签合同,由公司统一管理,我们有承包合同。我从2014年1月6日开始雇丛某某开车,一个月3900元工资。

5、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原告人的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经过。

6、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系胸腔内脏破裂、出血死亡。黄金系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在此次事故中,张金雨和王凤生均构成十级伤残。

7、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丛德

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高某某、崔某某、王凤生、萨仁图雅、闫晓敏、宋天齐、于伟、王福杰、张金雨、宋继浩、刘某某、王书芹、于长伍、郝玉超、徐艳凤、梁晓林、徐小明、刘金波、孟凡香、林志刚、崔国、白玉林、王亚荣、李年志、刘风、赵鑫、徐维海、韩百岁无责任。

8、原告方提供的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前郭县医院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均系复印件),证实各原告方于案发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存在。

9、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死者张某某的亲属不提起诉讼。

10、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电话记录、调解笔录、调解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丛某某认罪态度好,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和赔偿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洪侠

审判员  初洪伟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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