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在桦甸市某浴池,与客人丁某某、李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斧头、被告人王某甲用皮带将丁某某殴打致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左额部创口致左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右枕部创口、左小指创口、左虎口处创口、颈前挫伤及胸背部皮下淤血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丁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兰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视频资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名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