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J92G33号吉利牌小轿车,由扶余市街里去三岔河镇新安堡村,行驶至村西头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53毫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处拘役和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J92G33号吉利牌小轿车,由扶余市街里去三岔河镇新安堡村,行驶至村西头时,被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53毫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宋某某供述(2015年1月26日13时40分):2015年1月25日中午,我跟几个朋友喝酒了,喝完酒我开车回扶余街里,后来我们几个要去新安堡,我在开车时候被交警给抓住了。我开的车是朋友胡某某的车,车是白色吉利金鹰车,车号是吉J92G33。中午是在陶赖昭特色坑鸭喝了二两半白酒,我没有驾驶证。
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及证明: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153毫克。鉴定书中宋国东实为宋某某,系打印错误。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宋某某无驾驶证信息。
4、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起诉决定书。
5、现实表现证明:无前科劣迹。
6、到案经过:被民警当场抓获。
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982年2月1日出生。
8、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
除以上证据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等情况,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英华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