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1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8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扶余市五家站镇杨树村到薛家村土路行驶至杨家村南土路与砖道交汇路口处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吉J9Y05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晓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33毫克。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书证: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

(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赵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单、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扶余市五家站镇杨树村到薛家村土路行驶至杨家村南土路与砖道交汇路口处转弯时,与赵晓超驾驶的吉J9Y05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血乙醇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33毫克。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9月12日11时30分左右,我在齐某某家喝完酒骑摩托车回许林村我家,由于当时修道,我就从杨家村那边走的,骑到出事地点从土路上砖道时候,我摁几下喇叭就右转弯上道,等我驶上砖道时候,就看见从东边过来一辆轿车,我就急忙踩刹车往右躲了一下,结果就和一辆轿车撞上了,撞完之后那车就报警了。我有E型驾驶证,我的车没有牌照。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9月12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开车从兴隆村出来回五家站,当时我开车沿出事地点砖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那路口处时,那里有个大柴禾垛,我没看见上来车,我正常行驶,突然从路口驶出来一个摩托车右转弯,发现摩托车我往右躲,结果来不及了,那摩托车就撞我车上了,那摩托车摔倒了,我下车就报警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行驶至路口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在安全、通畅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033毫克。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毫克。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张某某E型驾驶证状态正常。赵晓超C1型驾驶证,状态正常。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安牌黑色轿车,车号是吉J9Y059,车辆所有人为赵晓超。

8、张某某驾驶证、赵晓超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9、协议书:张某某赔偿赵晓超人民币1700元。

10、接警单:扶余市公安局接梁某某报警,称其送货车和摩托车撞上了。

11、出院诊断书:2015年3月31日,张某某在松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

12、解除暂扣车辆通知书:将暂扣的赵晓超车辆解除扣押。

13、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张某某,男,1959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5908116419。未发现有前科劣迹,无刑事犯罪记录行为。

14、到案经过:2015年9月28日,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扶余市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15、证人及保证人户籍证明。

除此以外还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佐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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