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2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上午6时许,在前郭县王府站镇“白天鹅”婚庆门口,被告人于某某无故辱骂店主王某某、丛某某,王某某报警后,前郭县公安局王府站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朱晓龙、辅警刘某甲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因被告人于某某拒绝配合取证并要求回家,民警遂驾车将被告人于某某送到其家中,在民警欲离开时,被告人于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水泥砖块殴打民警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左臂受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午6时许,在前郭县王府站镇“白天鹅”婚庆门口,被告人于某某无故辱骂店主王某某、丛某某,王某某报警后,前郭县公安局王府站镇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朱晓龙、辅警刘某甲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因被告人于某某拒绝配合取证并要求回家,民警遂驾车将被告人于某某送到其家中,在民警欲离开时,被告人于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水泥砖块殴打民警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左臂受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我和别人有矛盾,我以为王府镇王府村的一家理发店的女老板是和我有矛盾的那个人的母亲(现在我知道我骂错人了),2014年7月25日上午7点多钟我来到王府村那家理发店门前,我就站在那家理发店门前骂那个女老板,骂了很多难听的话,那个女老板出来问我为什么骂她,我没说还是接着骂,那个女老板就在地上拿起个木棒子打了我头部两下后边肋骨两下,我就迷糊过去躺在地上了,我没打他,不一会派出所的两名警察开着警车来了,当时两名警察都穿着警服下车后向我出示警官证,其中一名警察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我骂了那个女的,她拿棒子把我打了”警察让我先上车我就上车,当时我迷糊着警察和我说啥我也没怎么听清,警察开车到王府派出所,我说我要回家休息一下,警察就开车把我送我家了,我到家门口警察把我扶下车对我说什么话我也没记住,警察上车坐在司机的位置上刚要关车门,我这时也不知道怎么想的,也是因为那个理发店的女老板打我我生气,就在地上捡起一个大砖头砸向那个警察,警察用胳膊挡住了,当时把警察的胳膊砸出血了,然后我被随后下来的警察按到了,被带到王府派出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07月25日早上06时左右,我在所里接到电话报警,王府站镇白天鹅婚庆报警,称于二(于某某)在他家门口对他家进行辱骂,接到报警后我向我所所长请示,经领导同意之后我和我所民警朱某某、刘某甲开车到现场,发现于某某正躺地上,我当时对于某某进行询问:“你怎么了?”于某某说:有个女的打我了。”我问:“怎么打你的?”于某某说:“她拿棍子打我的,我脸受伤了。”我问:“你跟我回派出所。”之后于某某跟我上了警车,之后我们把于某某拉到派出所,我说:“于某某你下车给你取材料立案。”于某某说:“我不下车。”我说:“为什么?”于某某说:“我不下车,我脑袋疼。”我说;“我送你去医院?”于某某说:“我没钱,我不去医院。”我问:“那你干什么?你想我们处理你得立案取材料。”于某某说:“我不下车,我脑袋疼,你们给我找他要钱,给我钱就行。”我说:“钱我们要不了,我们只能处理你被打的事。”于某某说:“那我不管,我肯定不下车了。”我问:“那你要去哪?”于某某说:“那你们把我送回家吧。”后来我和民警朱某某、刘某甲开单位警车就把于某某送到他家,到他家门口我们让于每涛下车,于某某开始不下车,后来经过我们劝说,于某某才下车,于某某下车之后就坐在地上了,我们三个就要走,于某某看我们要走从地上就站了起来,就开始骂我们:“操你妈的明天我还去骂,我整死你们。”于某某说完就在地上找东西,我就感觉不好,我们就要走,这时候于某某从地上草丛里就搬起来一块大水泥砖头,他举过头顶就朝我砸了过来。当时我们三个已经开车要走了,当时我坐在驾驶座的位置,车门还没关,于某某搬起砖头朝我砸过来的时候我只来得及把胳膊举起来,之后于某某搬起的砖头就砸到我胳膊上了,砖头当时就被砸成了两半,我胳膊当时就被砸的全是口子,之后我和民警朱某某、刘某甲我们三个下车把于某某制服了,我们开车就把于某某拉了回来,之后我们就向你们报警了。

3、证人刘某甲证言:今天我和我单位两名正编警察张弛和朱某某值班,早上六点多的时候我所民警接到王府站镇白天鹅美发店的报案,说有人在门口进行辱骂,然后我和我单位两名民警出警,我们到的时候看见于某某在地土躺着,然后我单位民警对于某某询问:你看一下这是我的证件(民警出示警官证)你怎么了?于海说“白天鹅老板娘打我。”然后我所民警就说:“那你跟我到单位我们给你立案。”然后于某某就跟着我们上车了。到单位后于某某不下车,说脑袋疼。我们问他:“你去医院看病啊。”于某某说:“我不去医院,我没钱,你给我要五千块钱吧。”我们单位民警和于某某说:“我们警察要不了钱,得去医院起诉因打仗引起的全部费用。”于某某说那你们把我送家去吧,我们三个就开着警车把于某某送家去了,到于某某家的时候于某某不下车,然后我们单位的民警就劝说于某某:“告诉他好好的,以后别出去骂了。”于某某说:“你们走我明天还去骂去,操他妈的,操你妈的你们等着,我明天还去骂去,我整死你们,操你们妈的。”然后我们上车刚要走的时候于某某就捡起一块水泥石头朝我单位民警的头上砸去。被我们单位民警用胳膊挡住了,大石头直接砸到我单位民警的左胳膊上了。把主驾驶车门框子砸了一个大坑,音响喇叭砸坏了。然后我们三个就把于某某制服了,然后于某某就说,我明天不去骂了,我在家呆着,你们把我放了吧,后我们就把他带到车上了。

4、证人朱某某证言:今天(2014年7月25日)6点10分左右,我所(王府所)接到报警,在王府街里白天鹅美发店,有人骂报案人,张弛、我和刘某甲就出警了,到达白天鹅美发店后,我们出示警官证,经过报案人王某某叙述是于某某骂他,我看见于某某就躺在地上,民警张弛就问于某某:“怎么回事?”于某某说:“被人打了”,民警张弛说:“被谁打了?”于某某说:“被一个女打了。”张弛说:“能不能到派出所?”于某某说:“能。”然后我们就把于某某搀到警车上了,等到派出所,我就说:“下车吧,进屋取份材料。”于某某就说:“我不下车”张弛问:“为啥不下车?”于某某说:“我脑袋疼,动不了了。”张弛又说:“我们把你送医院去?”于某某说:“我不去医院,我没钱,我不去。”我说:“那你想怎么办?”于某某说:“你们给我要钱,朝那个女的要五千块钱。”张弛说:“我们咋给你要钱啊,不能要钱。”于某某说:“给我钱,把我送回去家吧。”然后我们三个人就开车把于某某送三岔沟村三岔沟屯了,等到了于某某家门口,我就说:“下车回家吧,到你家了。”张弛说:“回家吧,再别去骂了。”他不下车,我们就又劝他让他回家,他就下车了,我们刚要开车走,当时是张弛开警车,主驾驶车门还没关上呢,于某某就从车旁边的草丛里拿起了一块砖头,就朝张弛砸过来了,当时张弛用胳膊挡了一下,那块砖头砸到张弛胳膊和车的门框上了,砖头掉下来时砸到音响上了,我们看到这种情况,我们三个人就从车上下来把于某某按倒在地上,于某某在地上还骂呢,然后我拿出手铐子将他锁上,于某某就说:“别拷我,我错了,我再也不去骂了,我也不要钱了。”我们三个就将于某某带到派出所了。

5、证人杨某某证言:今天上午我在家大门口坐着,然后就看见一台警车开进我们的村子了,我就看见于某某从车上下来了。你们警察就对于某某说:“你赶紧回家吧,别去街里闹了。”之后于某某还在那骂骂咧咧的,你们警察就在刚要上车走的时候。不知道因为什么事警察就把于某某控制起来了。

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4年7月25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我和往常一样开门,就看见有个40多岁的男的骂王某某媳妇(丛某某),骂了半天,那个男的就坐地上了,之后我就看王某某从外面回来了,那个男的看王某某回来后就骂王某某,王某某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这个男的带走了,王某某也跟着警察他们走了。

7、证人刘某丙证言:2014年7月25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看见有个40多岁的男的骂王某某媳妇(丛某某),丛某某就给他丈夫王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我就看见王某某回来了,那个男的看王某某回来就骂王某某,王某某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这个男的带走了,王某某也跟着警察他们走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天早上6点左右,我在王府站镇市场附近等着干活,我媳妇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站在我家门口骂我媳妇,等我回家我就看到有个人站在我家门口骂我媳妇,骂的乱七八糟什么都骂,而且非常非常难听,这个男的看到我来了后又开始骂我,我赶紧打王府派出所报警话报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当时来了一辆警车,警察来了之后就把这个男的带走了,我也跟着去王府派出所了,到王府派出所后这个男的坐在警车上不下车,最后警察跟这个男说送他回家,这个男的就同意了,警察就开警车把这个男的送家去了,之后我就回家了。

9、证人丛某某证言:今天早上6点左右,我正在我家店里收拾屋子,有一个男的来了站在我家门口啥也不说就开始骂我,骂的非常难听,我赶紧给我丈夫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等我丈夫王某某回来,这个男的又开始骂我丈夫王某某,王某某就打王府派出所报警电话,这期间这个男的一直站在我家门口骂我和王某某,不一会警察来了,警察来了之后和这个骂人的男的说了几句话就把他带走了,王某某也跟着去王府派出所。我和王某某没有和这个人发生身体接触。

10、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7月4日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

11、于某某使用的石头及警车被砸坏、张某某受伤照片。

12、张某某工作证及前郭县公安局证明朱晓龙系在编警察。

1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2年7月4日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有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 中

审判员  刘红霞

审判员  初宏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疑

书记员  韩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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