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301号

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住前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王某甲家中,趁王某甲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某甲家衣柜内红色木匣盗走,木匣内有现金人民币9 000元,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土地直补存折一张。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翟某某、王某乙、孙某乙证言;(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陈述;(四)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五)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已构成盗窃罪,且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来到前郭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王某甲家中,趁王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衣柜内红色木匣盗走,木匣内有现金人民币9千元,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存折一张。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母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翟某某将自家一垧水田发包给王某丙一年,用于赔偿被害人9千元损失。2015年12月14日,孙某甲退赔王某甲人民币9千元,双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害人对孙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孙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5年4月7日,我领孩子去王某甲家溜达,他们家三口人都在家呢,过了一会儿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有事走了,然后我告诉王某甲和他母亲去我家拿豆油,他俩就去了。我经常去他家,看见过他家把钱放在地柜里。等他们家没人了,我就把王某甲家地柜原先坏了用胶带粘上的地方整开,把里边一个红色木盒子(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高约10厘米,上边有一把锁)拿走了。之后我打车去了松原,路上撬开盒子上的锁,见盒子里挺多钱,还有一张银行卡,两个纸单(我也没看是什么)。到松原后我在大米道口租了一所房子,在屋里我查了盒子里的钱,有40多张一百元的,剩下都是五十元的,一共9千元。我把偷的木头盒子及里边的其他东西都扔了,偷的钱用于日常开销都让我花了。2015年6月份王福生在前郭夜市看见我,我承认钱是我拿的,给他出了个欠条,承诺12月末把钱给他家。11月24日早上,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做个土地合同,怕我还不了他钱。我们找王某乙当中间人,在王某甲家写的合同,把我家一晌地给王某甲家种一年。写完合同我就去派出所自首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4月7日上午8点左右,我妈妈何文兰在我家东屋柜子里找衣服时,发现柜子里平时放钱的艳红色抽屉式的匣子(长20厘米左右,宽10厘米左右,高20厘米左右,上面带一个黄色的小锁头)不见了,匣子里有95张面额一百元的人民币,零钱70多元,还有我妈何文兰的身份证、我的护照、土地直补存折、还有买化肥等农务产品的票子,柜子里和屋里没发现翻动痕迹,门窗也没有破损,然后我就报警了。被盗时间我认为就是昨天,因为那天来了一个朋友(这个屯子的,叫孙某甲),除了孙某甲来过,这些天我家没来过别的人。昨天上午10点左右孙某甲和他家4岁的小男孩来我家,帮我家干活到下午两点左右,后来孩子哭闹了,孙某甲就进我家东屋哄孩子。后来孙某甲让我和我妈去他家取个塑料桶,等我和我妈回到家,孙某甲和他家孩子不见了,我爸王某丙也没看见孙某甲什么时候走的,孙某甲知道我家东屋柜子里放钱。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我家今年4月份丢了9 000元钱,报案时说丢9 700元是我们记错了,当时怀疑是我们村孙某甲干的。今年7月份我大儿子王福生在松原市街里找到孙某甲了,他承认偷钱的事,他说偷的钱已经花没了,承诺秋天的时候还上。因为信不着孙某甲,我大儿子王福生找到孙某甲的母亲翟某某,看孙某甲偷钱的事怎么办。翟某某同意还钱,因为当时没钱,就同意把他们家的一垧水田地给我家种一年。今天(2015年11月24日)早上,翟某某、孙某甲、我侄子王某乙和我在一起写了土地承包合同,在种地前如果孙某甲将这9 000元钱还上,这一晌地就给孙某甲退回去。现在孙某甲已经把我家的损失弥补上了,我对孙某甲的行为谅解了,不想追究孙某甲的责任了。

4.证人翟某某(孙某甲之母)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翟某某在外地接到孙某甲电话,电话中孙某甲承认偷王某甲家9千元人民币。2015年11月24日,翟某某回到松原后和王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自家一垧水田包给王某甲种一年。取得王某甲家谅解后,翟某某领孙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孙某甲和王某甲要签个土地协议,找王某乙当中间人。孙某甲将一垧地包给王某甲种一年,用于偿还孙某甲4月份在王某甲家拿的9 000元。合同是王某乙所写,当时在场人还有翟某某。

6.证人孙某乙(又某某孙伟)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孙某甲和王某甲要签个土地合同,找孙某乙和王某乙当中间人。孙某甲将一垧地包给王某甲种一年,用于偿还孙某甲4月份在王某甲家拿的9 000元。

7.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孙某甲、翟某某将一垧水田包给王某丙,承包款9 000元已付清。

8.破案经过,证实孙某甲系自首。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孙某甲的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

10.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及现场照片9张,显示案发现场勘查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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