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雨江,男,1964年1月2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永吉街永和委八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雨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雨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雨江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吉BZ0239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7月7日21时30分许,沿本市宏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屯村一社附近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增义撞倒,二人均受伤。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雨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雨江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4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雨江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张雨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雨江酒后无证驾驶吉BZ02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宏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家屯村一社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增义撞倒,二人均受伤。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雨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雨江静脉血乙醇浓度含量为14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害人王增义的右颞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雨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增义陈述、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江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雨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