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香连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住扶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吉AD292A号奔腾牌小轿车,由扶余市长春岭镇回得胜镇太平村,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900M处,撞至前方由刘兴驾驭的马车上,致刘兴送医院中途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兴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兴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办案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吉AD292A号奔腾牌小轿车,由扶余市长春岭镇回得胜镇太平村,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900M处,撞至前方由刘兴驾驭的马车上,致刘兴送医院中途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兴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2015年9月3日晚上7点多,我开着吉AD292A号奔腾牌小轿车拉着我哥,由扶余市长春岭镇回得胜镇太平村,沿14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发现对面驶来一个小车打着远光,我变近光了,他仍打着远光,我车前面什么就看不见了,当那车与我车要接近时,我就突然发现我车前面同方向有个木头板车尾,发现后就急刹车,没躲过去就撞上了,我下车见我车右侧倒着一个老头,那老头受伤了,在西侧沟内还有一个马车,之后我就打120和110了,后来120把伤者拉走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刘兴是我丈夫,今年63岁。2015年9月3日晚上在143县道长春岭镇南出交通事故了。刘兴当时赶马车,车上就他一个人。晚上八点多在送医院途中死亡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9月3日晚上7点多,我坐我妹妹李某甲开的车从长春岭镇回得胜镇太平村,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对面驶来一个车灯光特别亮,我们车前面就什么都看不见了,我们车与那辆车刚会过去,就听我车咣的一声,我们下车发现我们撞上我们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马车上了,马车上的人在我们右前方路上倒着,受伤了,我们就报120、110了。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系被告人李某甲一方过错所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兴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刘兴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李某甲准驾车型C1,驾驶状态正常。

8、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肇事车辆非营运车辆,机动车状态正常。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10、110接警电话:报警人李某甲,报警称将一辆马车装了,马夫受伤了。

11、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李某甲加上保险公司赔偿,共计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00000元。

12、和解协议书:李某甲共计赔偿人民币300000元,人民币全部付清。死者家属王某某、刘艳玲、刘艳辉不再追究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13、前科劣迹证明:在得胜镇派出所辖区未发现违法劣迹行为。

14、到案经过: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抓获。

15、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

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李某甲违法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英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