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东华,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县套浩太乡碱巴拉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东华在前郭县套浩太乡碱巴拉村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喜田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东华持刀将郭喜田胸腹部、头部、臂部、指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喜田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赵东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东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东华在前郭县套浩太乡碱巴拉村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喜田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东华持刀将郭喜田胸腹部、头部、臂部、指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喜田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赵东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喜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东华赔偿医疗费540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69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东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喜田各项经济损失35 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3日前给付完毕,被害人郭喜田对被告人赵东华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东华的供述:2014年1月11日晚上6点多,郭喜田上我家管我要我欠他的50块钱。我说我把钱都给他他家送去了,郭喜田因为我把钱还给他儿子就骂我。我就去郭喜田儿子家把50块钱拿回来给郭喜田了,他接过钱还骂我,我就骂他了。他上厨房拿的铁锨打我,我把铁锨抢过来了,他又把摁炕上打,给我打急了,我就从炕席底下拿出一把尖刀把他砍了。
2、被害人郭喜田的陈述,能够证实自己与被告人赵东华口角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东华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存在。并有证人郭小光、曲东春、林中强、杨金霞、苏峰、赵洪艳、郭小明等人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东华伤害郭喜田的事实存在。
3、法医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被害人郭喜田的损伤构成重伤。
4、抓捕经过,能够证实抓捕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5、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赵东华无前科劣迹。
6、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笔录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郭喜田出具的收条载明,被告人赵东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喜田各项经济损失35 000元,此款于2014年6月3日前已给付完毕。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赵东华的犯罪情节、赔偿和再犯罪的危险性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洪侠
审 判 员 李 中
代理审判员 韩 丹丹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