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付立军、王勇、宋井波、李铁术、刘光明(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窜至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农机站院内仓库,盗窃高某某家黄豆8800斤,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15 84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付立军、王勇、宋井波、李铁术、刘光明(上述五人均已判刑)窜至前郭县前郭镇镇南村农机站仓库内,将高某某家黄豆盗走8800斤,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豆价值人民币15 84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黄豆2310斤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各被告人又赔偿高某某现金17 000元,高某某对各被告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我因为盗窃黄豆被带到公安机关来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这个事10多年前的事了,是什么季节我有些记不清了,当时是一天晚上10点多钟以后的事。在镇南村老菜市场对面的一个大院子,我们当时没进院,是从仓库窗户进入仓库里面盗窃的黄豆。当时一共有6个人,但是我就认识李铁术和付立军,李铁术和付立军以前是开饭店的,我往他俩那卖过狗,我们就是这样认识的,其他那三人我都不认识。我当时跟着他们从仓库往外面扛黄豆了,我感觉每袋也就100斤左右,我们偷了能有几十袋,具体多少袋多少斤我说不清。我现在记不清是他们当中谁将仓库窗户打开的,具体怎么打开的我也记不清了,但我印象中,在打开窗户之后,窗户有钢筋护栏,不知道谁用加力钳子把钢筋掐断了,之后我们进入了仓库。当天晚上我记得好像是李铁术往我家座机打了个电话让我出去一趟,我出去后发现他们开着微型车停在我家前面的土道上,总共是5个人,我就认识李铁术和付立军,李铁术说让我帮忙扛点东西,我就跟着去了。我一开始不知道是偷东西,等到了现场后,他们打开仓库窗户用加力钳子掐钢筋我才知道他们这是要偷东西。当时我家生活挺困难的,我想我参与盗窃黄豆他们事后能分我点钱。我没分到钱,他们把黄豆拉到哪了,怎么卖的我都不知道,后来听说这事犯事了。

2、同案犯付立军供述:2004年8月李铁术和韩某某把我和宋井波、王大勇(王勇)、刘光明找到一块,李铁术说镇南村那有个仓库,白天他和韩某某趴后窗户看了,里面是成丝袋装的黄豆,咱们把它整出来卖了,好分点钱,并告诉我,得用我的微型车和王大勇的微型车运。于是晚上11点多,我们六人在韩某某家集合,然后韩某某领道,我们把车停在韩某某家附近,我们走着到了韩某某说的库房那,那个库房是一趟起脊房子,前边是个院,有大门,后面是空地,有砖墙围着,有个铁门,但没门。韩某某领着我们从后院缺口那进去,到后窗户那,不知道谁把一块窗玻璃起下来,把窗户打开,然后把钢筋防盗窗推弯,接着王大勇进到仓库内。当时黄豆用丝袋子装着,堆的挺老高,就在窗户跟前堆着,王大勇把袋子担到窗台上,外面人接过堆到窗根下,拿出不少袋后,别人又进屋倒腾。我和王大勇去取车,取车回来时,他们四人已把黄豆整到道边了,我们把俩微型车装满,王大勇开车在前面,我在后面跟着,他把我领到阴阳街的一个院里,我们把货卸下来又回到仓库那,我们把剩下的黄豆装车拉走了,然后刘光明联系的买主,让我找他姑,他姑给我找了个做豆腐的,他收黄豆,我雇了个大三轮车把第二趟拉的黄豆全卸下来,共21袋,送到了革新新区做豆腐那家,按1.75元一斤收的,称完重是四千零几十块钱,告诉我第二天取钱,第二天我没等取钱呢,我就听刘光明说刑警队上我家去找我和他了,我俩就跑了。剩下的黄豆被王大勇他们卖了,当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一分钱也没分到,卖的钱让王大勇他们赔失主了

3、同案犯李铁术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付立军、王大勇各开一个微型和我、宋井波、韩某某、刘光明到镇南村一个仓库,盗窃黄豆四车,能有80多袋黄豆,每袋约100斤,他们联系卖的,卖给谁我不知道,过一、两天,刘光明告诉我犯事了,凑钱平事,我给刘光明拿了七千块钱,据说是包赔失主了。

4、同案犯宋井波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付立军开个车,王大勇开个车,拉着我、刘光明、韩某某、李铁术到镇南村一个院子仓库,盗窃80来袋黄豆,每袋100来斤,卖到哪我不知道,大约过两、三天,黄豆卖了,但因为犯事了,这个钱没分,刘光明找人花钱平的事,刘光明找谁我不知道,据说是给失主赔钱了。

5、同案犯王勇(王大勇)供述:2004年8月份,我当时在家,李铁术找到我,跟我说:“韩某某踩到一个点,那有黄豆。”让我去偷,当时我同意了,当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付立军每人开个微型车到镇南村农机站的院内,在仓库里,我们把仓库后面窗户撬开了,用我和付立军的车拉了两趟黄豆,当时有刘光明、宋井波、李铁术、韩某某、付立军我们6个人,把黄豆拉到阴阳街的王老根家,第二天付立军找个三轮车把黄豆卖给一个做豆腐的了。具体多少斤黄豆不清楚,没等卖完就出事了。

6、同案犯刘光明供述:2004年7、8月份的一天白天,李铁术给我打电话,说前瓦房有一个粮食点,晚上去偷。我又给付立军、宋二(宋井波)他俩打电话,说晚上偷粮去。当晚付立军开他的微型面包车拉我和宋二,李铁术坐王大勇(王勇)开的微型面包车,我们到韩某某家附近,李铁术给韩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韩某某家就在三粮店南侧的平房区,我们把车停到韩某某家南边的土道上。我们走着到那个粮食点,离我们修车的地方能有二、三百米远,我们偷黄豆那地方是一个大院。我和宋二先把风,付立军他们四个拿加力钳子,把那个仓库窗户扒开,就从那个仓库窗户往外偷黄豆,大约能装两车了,付立军和王大勇开两台微型车,先装两车拉走了,说是拉到阴阳街那边了。他俩走后,我们四个又接着从仓库往出倒黄豆,又偷了三、四十袋,他俩开车回来后,我们又把偷的黄豆装上车,付立军、宋二、王大勇他们拉黄豆走了,我们四个回家了,黄豆拉哪我不知道,黄豆一共能有七、八千斤,当时黄豆1.75元一斤,我通过我姑父马光卖了22袋,讲好是4040元,没得到钱呢,黄豆就被你们警察收缴了,剩下的那些让付立军他们卖了,谁卖了,卖给谁,卖多少钱我都不知道。钱我一分也没分着,他们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7、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家仓库昨天(2004年8月11日)晚上被盗了,在前郭镇镇南村农机站院内的仓库,大约有100多包黄豆,每包110市斤,大约有1万多斤黄豆,现在黄豆市场价每斤1.90元,总共能值2万多元。被撬的窗户在院外,更夫在院里没有发现。我发现被盗后,自己组织了很多人在江南江北找,我自己在炼油厂跟前做豆腐的一家发现我丢的黄豆,经公安局调查,黄豆是刘光明他们一伙人卖的,并且缴回了2000斤黄豆。之后有个叫“三”的人找我了,说有人找到他了,偷我库里的黄豆了,这个人要把损失的钱给我拿回来,希望我别追究了,我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个叫“三”的人把钱给我拿来了,希望我别追究了,我同意了。给我现金17 000元,我给出了一个20 000元的收条,之后这事我就没再到公安局去催破案。我收到17 000元现金,公安局帮我缴回了2000多斤黄豆,我丢的黄豆损失基本上都补齐了。是偷黄豆的人赔的钱,但具体是谁我不知道。

8、证人田某某证实:我是做豆腐的,2004年8月14日下午2点,我收了21包黄豆,每包一百零点,我收是1.75元/斤,这些豆子共是2310斤,价值4 040元。钱没给呢,我给马光(马老四)出了一个条。马四媳妇先找的我,说是她侄子刘光明朋友的黄豆,家里有孩子要上学,着急用钱,才卖黄豆。但是我看这黄豆不是本地黄豆,我用完黄豆看剩下的土就知道不是本地的,应该是黑龙江的。马四妻侄,还有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秃头,拉货的司机长啥样我没注意看,我记得车是一个兰色厢的车,车厢上有水泥,啥车型我没记住。

9、证实马光证实:2004年8月12日下午5、6点钟我回家,我媳妇在5点左右接到刘光明电话,说有一个朋友有黄豆,孩子要上学,着急卖,让我媳妇帮联系卖,我媳妇接电话到老田家去了。她回来说老田家要看豆子啥样。13号上午我没在家,豆子的样品送来了,扔在我家房东那了。老田家的人到我家把样品拿走了,样品是用白编织袋装的,50斤。豆子讲好1.75元/斤。原来说是15号交货,14号中午我给刘光明打电话,问他黄豆在哪,老田家要。刘光明说给我问,过一会他来信,说给送来,下午2点,来了一个红微型,黄豆是用一个四轮车拉的,拉到老田家过称,称了一袋是100斤多点,其余的没称。老田家说周六、周日没现钱。写了一个欠条,这个条放到我这了,之后刘光明他们就走了。

10、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事字〔2005〕120号鉴定结论:黄豆8800斤,价值人民币15 840元。

11、收缴笔录,收缴黄豆21包,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12、前郭县人民法院(2006)前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4年8月11日夜,被告人付立军、王勇、宋井波、李铁术、刘光明、韩某某(在逃)在前郭镇镇南村农机站,盗窃黄豆8800斤,价值人民币15 840元。

13、常住人口信息及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

14、抓捕经过:2015年12月初,前郭县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我辖区居民韩某某系批捕在逃人员,不经常在家。2015年12月19日晚21时许,获得线索韩某某已返回家中,在前郭镇世纪新城小区住所,将其抓获。并于2015年12月20日将其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偿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谅解等情节,经本院2016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 杭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