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小子),住松原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住前郭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500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8月3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住前郭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及邹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来到前郭县查干湖旅游区竹筏码头附近翁某某家烧烤摊,用镐把将翁某某家冰柜、铁锅、窗户玻璃、木门等物品砸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 125元。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于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供述和辩解;(三)被害人翁某某陈述;(四)证人邹某某、陈某某、王某丙证言;(五)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及邹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五人来到前郭县查干湖旅游区竹筏码头附近翁某某家烧烤摊,张某某与翁某某8月9日因买货退货发生过争吵,张某某为泄恨,带领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邹某某等四人,用镐把将翁某某家冰柜、铁锅、窗户玻璃、木门等物品砸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 125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于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欧米伽牌手表一块。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8月8、9日左右,我去查干湖旅游,在一家商店里买了一个玩具,后来因为不给退货,我和卖货的吵吵起来了。第二天中午,我开车拉着王某某在车站碰见王某乙和他两个朋友,我们五个人在一个小吃部吃的饭,都没少喝酒。吃完饭,我说:“咱们去查干湖我朋友那取点鱼。”他们都同意了。我让王某某开车,车是灰色长安CSC5,没挂牌照。到查干湖旅游区后,我们想开车溜达一圈,就走到大庙前面去了,然后我就看见昨天吵吵那个店了。我喝多了,看见店后很生气,就在车里和他们说:“就是这个店,昨天和我吵吵了,你们给我砸了去!”王某某把车停在柏油路上,我们几个就下车了。我在工地干活时买的几根镐把一直在车里拉着,我们五个都拿镐把,下车进店就把那家店砸了。我用镐把砸店上面的牌子,其他人砸冰柜什么的,具体砸啥我就不知道了。砸完之后,我把镐把扔了,然后我们就上车回松原了,回来的时候是我开的车。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10日上午,我在前郭县客运站遇见张某某,我俩溜达一会儿又遇见张某某的侄子和他侄子的两个朋友,我们五人在车站附近的小吃部吃的饭,我们都喝了挺多酒。饭后张某某说去查干湖溜达,我开车拉着他们四个就去查干湖了,车是张某某的,长安牌,没挂牌照。下午三点左右,我们到了查干湖,走到竹筏码头附近,张某某指着一家店说:“这家跟我有点过节,咱们去给他点颜色看看。”我们五人从车上拿的镐把,每人一根,就去把这家店砸了。我就砸了一个凳子,他们把冰柜给砸了。砸完之后,我把镐把扔了,然后我们就上车回松原了,回来的时候是张某某开的车。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记不清哪一天了,早上我和邹某某、于某某在车站前溜达,碰见我小叔张小子(张某某)和一个男的,我们上车跟着到客运站附近的小吃部吃的饭,我们喝酒了,我喝多了。饭后张小子说去查干湖玩儿,我们就和他坐车去查干湖了。到查干湖后,张小子在车里说:“前两天和这家店吵吵了,去把这家店砸了。”说完他就拿镐把下车,我们也在后备箱拿出镐把跟着去了。张小子拿镐把把那家冰柜啥的砸了,他动手,我们也动手了,我把锅台和烤箱砸了,邹某某和于某某也砸了,具体砸的啥我不记得了。砸完之后,我们就回松原了,我跑的时候,把镐把扔了。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快中午时,我和王某乙还有一个王某乙认识的小孩儿在松原火车站溜达,来了一台车停下了,开车的我不认识,王某乙叫他小叔,副驾驶还坐着一个人,我们三个和他们在饭店吃的饭。饭后王某乙的小叔说去查干湖溜达,我们就都上车了,是一台白色的越野车,和张小子一起的那个人开的。车开到查干湖竹筏码头上边的公路上停下,王某乙招呼我和另一个小孩儿下车,我问:“干啥呀?”王某乙说:“小叔有点儿事,和那个摊儿的老板吵吵起来了,咱们去把摊儿给砸了。” 张小子用手指了要砸的摊儿的位置,地上有不知道谁在车后备箱里拿出的镐把,张小子告诉我们拿镐把,我们五人每人一根镐把,和张小子一起的那个人在前面领着我们到了竹筏码头边上一个棚子,我们进屋开始砸,把摊儿里的冰柜、烤肠的机器等东西给砸了。砸完后,我们都上车跑了,回来时张小子开的车。

5.证人邹某某证言:一个月前的一天早上10点多钟,我和王某乙还有王某乙的一个朋友在站前溜达,碰见王某乙的小叔开车过来了,车上还有一个人。我们在站前一个小吃部吃的饭,当时我们喝白酒了,还喝了不少啤酒,我喝多了。喝完酒后,王某乙的小叔说去查干湖玩儿,我们就都跟着去了。到查干湖旅游区里,王某乙的小叔指着一家店说:“昨天和这家店吵吵了,下去砸了!”王某乙的小叔从车后备箱拿出镐把就去那家店了,我们也从后备箱拿出镐把跟着过去了。我看见他们砸了,我就用镐把砸了冰箱一下,还踢了烤箱一脚,之后我们就都上车回松原了。

6.被害人翁某某陈述:2015年8月10日,我在查干湖旅游区竹筏码头处经营的烧烤摊被人砸了,当时我没在现场,回来时看见五六个人拎着镐把跑了。我儿子陈某某和我雇佣的王某丙在场,他俩看见了整个过程。我家烧烤摊被砸坏5台冰柜(两台澳柯玛牌,两台青岛牌,一台雪立方牌,共价值9千元左右)、两个铁锅和锅盖(共价值100元左右)、一个锅台面儿(价值500元左右)、窗户上四块玻璃和一扇木门(共价值300元左右)。

7.证人陈某某(翁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3时50分,五六个人拿着镐把进了烧烤摊,接着就抡起镐把开始砸东西,烧烤摊里的冰柜、铁锅、窗户玻璃和门被砸坏,这些人坐一台橙红色的车走的,车没挂牌照,整个过程王某丙在场看见了。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16时许,翁某某家烧烤摊的凉棚进来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进来就开砸,冰柜、铁锅、锅台、窗户玻璃和门都被砸坏了。

9.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估价额共计9 125元。

10.案发现场照片8张,证实物品损坏情况。

11.财产损害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张某某等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张某某等四被告人谅解。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邹某某的个人信息及王某甲、于某某、邹某某的现实表现。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某和王某某有前科劣迹。

14.办案说明,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但因案发后二十日才将其抓获,无法采集当时血样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民、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积极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胡方权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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