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住长岭县。因涉嫌失火,于2014年3月28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土门文德尔村其承包的耕地内放火焚烧玉米秸秆时,火势蔓延至季某某承包的防风固沙林地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过火林地面积为3.3843公顷。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土门文德尔村其承包的耕地内放火焚烧玉米秸秆时,火势蔓延至季某某承包的防风固沙林地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过火林地面积为3.384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季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承包的农田地在季某某的树地周围。2014年3月23日早晨7点多,我到地里烧玉米杆,看见火灭了就先回我姐夫周某某家了。下午一点钟的时候,我和周某某到地里搂杆时,发现火已经蔓延到季某某的树地了,火着的挺大,我就救火,我姐夫打电话找人救火。火把树地地面的干草和树叶都烧着了,部分树被火熏黑,过火的树有2000棵左右。我不懂法,不知道春季防火期。

2、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放火焚烧玉米秸秆时,火蔓延到被害人季某某承包的树地里的事实存在。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能够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火林地的面积。

5、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能够证实过火林地是被害人季某某从前郭县浩特芒哈乡土门文德尔村承包的。

6、补偿协议书和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季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被害人季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7、抓捕经过,能够证实抓捕被告人刘某甲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8、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引起火灾,危险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赔偿和再犯罪的危险性等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洪侠

审 判 员  李 中 

代理审判员  韩 丹丹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严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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