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建春,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昌街道义和路委员175组义和胡同5-2号,现暂住前郭县蒙古艾里乡红星牧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侯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建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包建春饮酒后驾驶吉J1C333号奥拓牌轿车沿前郭县红星牧场行驶至陈作新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包建春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8.3184mg/100mI,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包建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建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包建春饮酒后驾驶吉J1C333号奥拓牌轿车沿前郭县红星牧场行驶至陈作新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包建春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8.3184mg/100mI,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建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20日13时许,我在陈作新家喝了半瓶啤酒后和别人打仗了,我就回家了,我自己在家喝了半斤白酒。后来别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媳妇在派出所耍酒疯把警察给打了,我开着吉J1C333号奥拓车就上陈作新家了,正好警察在他家,警察看我喝酒了,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

2、证人甄淑平、纪长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包建春酒后驾车的事实存在。

3、酒精检测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包建春驾车时体内血液酒

精含量为98.31841mg/100mI。

4、抓捕经过一份,证实此案告破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建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和认罪悔罪等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包建春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洪侠

审判员  李 中

审判员  初洪伟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韩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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