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扶余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扶余市得胜镇经营一家名为“益鑫康药店”。 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张某甲先后四次购进高效骨痛康300余瓶,在其经营的药店销售,非法牟利2 000余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许某某、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证言、情况说明、照片、记账单据、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购买“高效骨痛康”胶囊共计300余瓶,在得胜镇其经营的益鑫康药店内以每瓶8元的价格出售,共获利人民币2 000余元。经山东省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店分局认定,批准文号食健准字G20100538的“高效骨痛康”胶囊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上半年,我家药店来个女的推销高效骨痛康,说把药放到药店卖出后再给钱,我就代50盒,周围百姓说疗效挺好,我就给她打电话,她给我送了三四次药,一共送来300来瓶,我直接给她的钱。高效骨痛康是河南健源堂药业出厂的,进药需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认证书、药剂医师证、工商营业执照。我进的高效骨痛康没有这些证,没向推销药品的女的要这些证件,她说送药的时候带过来。4元钱进的,卖8元左右,挣了不到2 000元钱。卖给周围的百姓,记得卖给孙某某、于某某。

2、证人许某某证实,2012年4月份,我通过网上地图查找各省、市乡村、社区卫生所、药店的地址,给他们寄药品介绍信,信上留一个卫生所地址,再留一个假名字和我的手机号码。有客户要买药,我就联系一起卖假药时认识的王某、刘某,他们给我发来药后,我再联系济南一家印刷社,制好药品的外包纸盒、外标、说明书,包装好后再发给客户,“高效骨痛康”等药品都是假药,没有国家批准,没有经过检验,包装盒上的厂家河北德胜药业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批号用的是食健字的生产文号,客户主要是湖南、江西、吉林等地的乡镇卫生所、药店。

3、证人于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花8元钱在张某甲药店买过高效骨痛康。

4、情况说明,证实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店分局经核实,“高效骨痛康”为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法按假药论处。

5、照片,记载了涉案的“高效骨痛康”的外包装样式及包装上记载的厂家、说明等情况。

6、进药明细单,证实销售客户信息中有被告人张某甲。

7、账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名下的邮政储蓄卡银行流水明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5年5月15日。

9、得胜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10、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月8日,扶余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得胜镇益康药店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销售假药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许某某、于某某、孙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照片在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等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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