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出生于永吉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德惠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海鸥。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壮,黑龙江工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海鸥、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壮、李魁钧、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向新、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胡某某与李某甲明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在公主岭市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本田CRV越野车,李文在明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从胡某某和李某甲处购得此辆本田CRV越野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码已改动),李文在永吉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该车办理落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此辆本田CRV越野车为暂住于天津市的徐影所有,系盗抢车辆,天津市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已对该车立案侦查。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187 889.00元。

2013年8月份左右,李文在辽宁省沈阳市明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胡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左右,非法为李文购买的这辆本田雅阁车在长春市长沈路附近张某乙担任厂长的修配厂更改发动机号、车架子号,并为李文提供车辆合格证、发票。张某乙明知该车可能存在非法来源的情况下,为改动车辆信息提供场所及帮助。李文在吉林市车管所给该车办理落籍,并以人民币15.1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胡某某为李文提供车辆假合格证等,非法获利人民币3.2万元。经查,此辆本田雅阁轿车系河北省安国市刘涛所有,系盗抢车辆。河北省安国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已对该车立案侦查。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127 477.00元。

2013年9月,张某甲在明知自己购得的奥迪A4L型轿车可能是非法来源的情况下,卖给李文,为达到改动车辆信息并落籍的目的,张某甲又买来车辆合格证及发票,并找来广东籍人老曹(姓名不详)在张某乙担任厂长的修配厂内,帮助被告人李文改动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后李文将该车卖到吉林市并落籍永吉县。经查,该车为浙江省任兰平所有,系诈骗车辆,已由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92 310.00元。

2013年5月下旬,张某乙在河北省饶阳县明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经改发动机号、车架子号后落籍于公主岭市车管所。经查,该车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王赛所有,系盗抢车辆,河北省满城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经鉴定,车辆价值278 634.00元。

李文非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被永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胡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被永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张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被永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张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17.2万元被永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永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收缴;胡某某作案工具大众开迪面包车、瑞丰面包车被永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行为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李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次数和数额均不大,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积极退赃,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张某甲的辩护人魏壮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张某甲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认可交纳罚金。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张某甲的辩护人李魁钧的辩护意见为,涉案车辆何时立案不清楚,也就是说明该车是否认定为诈骗车辆还不清楚。该车以转抵押方式转给他人,应以转让的差价2万元计算,涉案车辆价格认定较高。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修配厂非张某乙所有,其对胡某某、张某甲的行为不知情,事后才发现被骗的。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

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胡某某与李某甲明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在公主岭市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本田CRV越野车,李文在明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从胡某某和李某甲处购得此辆本田CRV越野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码已改动),李文在永吉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该车办理落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此辆本田CRV越野车为暂住于天津市的徐影所有,系盗抢车辆,天津市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已对该车立案侦查。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187 889.00元。

2013年8月份左右,李文在辽宁省沈阳市明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胡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左右,非法为李文购买的这辆本田雅阁车在长春市长沈路附近张某乙担任厂长的修配厂更改发动机号、车架子号,并为李文提供车辆合格证、发票。张某乙明知该车可能存在非法来源的情况下,为改动车辆信息提供场所及帮助。李文在吉林市车管所给该车办理落籍,并以人民币15.1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胡某某为李文提供车辆假合格证等,非法获利人民币3.2万元。经查,此辆本田雅阁轿车系河北省安国市刘涛所有,系盗抢车辆。河北省安国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已对该车立案侦查。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127 477.00元。

2013年9月,张某甲在明知自己购得的奥迪A4L型轿车可能是非法来源的情况下,卖给李文。为达到改动车辆信息落籍的目的,张某甲又买来车辆合格证及发票,并找来广东籍人老曹(姓名不详)在张某乙担任厂长的修配厂内,帮助李文改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后李文将该车卖到吉林市并落籍永吉县。经查,该车为浙江省任兰平所有,系诈骗车辆,已由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92 310.00元。

2013年5月下旬,张某乙在河北省饶阳县明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A4轿车,经改发动机号、车架子号后落籍于公主岭市车管所。经查,该车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王赛所有,系盗抢车辆。河北省满城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经鉴定,车辆价值278 634.00元。

李文、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抓获归案,李某甲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车辆、作案工具,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车辆信息、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姜某甲、崔某某、王某某、姜某乙、方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车辆价值达五十万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并为他人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码、提供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并为他人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码,提供车辆合格证和机动车来历凭证,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并为他人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码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并为他人提供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胡某某作案工具大众开迪面包车一台、瑞丰面包车一台予以收缴。

七、扣押的涉案车辆奥迪A4L(车号×××)一台、本田雅阁一台、本田思威(CRV)一台、奥迪A4(车号×××)一台予以收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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