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扶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扶刑初字第00081号

(2014)扶刑初字第81 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甲,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甲驾驶吉A53D7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榆树市弓棚子镇岭西村去扶余市三岔河镇,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9KM+100M处,车辆追尾撞至前方由韩某甲驾驶的吉07-87959号农用四轮车上,致夏利轿车上乘人颜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乙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韩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颜某乙无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颜某甲供述、证人颜某丙、周某某、宋某某、颜某丁、韩某甲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协议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颜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甲驾驶吉A53D7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榆树市弓棚子镇岭西村去扶余市三岔河镇,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9KM+100M处,车辆追尾撞至前方由韩某甲驾驶的吉07-87959号农用四轮车上,致夏利轿车上乘人颜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乙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颜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韩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颜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颜某乙家属人民币1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颜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日16时30分,我开车去扶余市新城局乡,沿102国道行驶至1219KM+100M处,对面会过来一辆车,车灯挺亮,没看见前面有车,等我发现前面四轮车时就到跟前,来不及躲了,就和四轮车撞上,坐在副驾驶上的颜某乙当时就死了。

2、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四轮车从大岗回韩家,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我想从左侧路口转弯下道,对面会过来一台车,我放慢速度等对面车过去,这时听见后面咣的一声响,下车看见一辆夏利车右侧前脸与我车左后侧相撞。

3、证人颜某丙证言证实,其父亲颜某乙坐颜某甲的夏利车去扶余市新城局乡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当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与颜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颜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4、证人周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坐韩某甲四轮车回韩家,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1219千米处,听见咣的一声响,其二人从车上被抛到地上。

5、证人颜某丁证言证实,其家与被害人颜某乙家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方表示不追究颜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颜某甲在会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8、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颜某乙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而死亡。

9、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颜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颜某乙家属人民币135 000元。

10、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颜某甲办理了C1型驾驶证。

11、现实表现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颜某甲有其他犯罪前科。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某甲出生于1951年12月29日。

13、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扶余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颜某甲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颜某甲对其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韩某甲、颜某丙、周某某、宋某某、颜某丁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尸检报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肇事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颜某乙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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