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陈某某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赵某某、陈某某在永吉县黄榆乡街里金龙饭店酒后,陈某某出门驾驶吉C-Z1260五菱之光面包车,被正在查处酒驾的永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河镇中队民警尹航和协警李建东发现,依法制止并查处陈某某的违法行为,将陈某某带上车后,赵某某采取威胁、恐吓和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陈某某下车并欲离开,执法民警制止陈某某离开时,赵某某、陈某某对执法民警进行厮打,并将执法民警殴打致伤,同时引多人围观,社会影响恶劣。经法医鉴定,执法民警尹航外伤后造成两处轻微伤、李建东外伤后造成两处轻微伤。赵某某、陈某某经抓捕归案。并认为,赵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赵某某、陈某某在永吉县黄榆乡街里金龙饭店酒后,陈某某出门驾驶吉C-Z1260五菱之光面包车,被正在查处酒驾的永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双河镇中队民警尹航和协警李建东发现,依法制止并查处陈某某的违法行为。将陈某某带上车后,赵某某采取威胁、恐吓和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陈某某下车并欲离开。执法民警制止陈某某离开时,赵某某、陈某某对执法民警进行厮打,致执法民警受伤,并致多人围观,社会影响恶劣。经法医鉴定,执法民警尹航外伤后造成两处轻微伤、李建东外伤后造成两处轻微伤。赵某某赔偿尹航、李建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 800.00元。赵某某、陈某某经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毕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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