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扶余市,现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扶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4时许,赵某某驾驶×××号龙鑫牌三轮摩托车,沿经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家沟客运站点时,在会车过程中将车撞至路边停着的拖拉机上,至摩托车上乘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完全由当事人赵某某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王某某无责任。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等。
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号龙鑫牌三轮摩托车,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沿经纬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蔡家沟客运站点时,将车撞至路边停着的拖拉机上,至三轮摩托车上乘人王某某受伤。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完全由当事人赵某某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王某某无责任。
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信息查询:赵某某准驾车型D。2、信息查询:×××摩托车所有人赵某某。3、现实表现:赵某某无前科劣迹。4、到案经过:2014年7月5日,赵某某被执勤民警带至扶余市交警大队。5、户籍证明:赵某某,1958年2月5日生。6、户籍证明:王某某,1971年10月2日生。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王某某无责任。8、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毫克。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5日,我到街里一家五金商店买装楼用的材料,买完后这家商店给我找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花了一百元钱雇他给我送货,司机我不认识。从街里五金商店到我家。当时我坐在车厢右侧前边脸朝前,之后我又用这辆三轮车装了一些货去街里另一家装潢商店退货。在我家出来后,沿经纬街由北向南到同一首歌歌厅南,路上的车特别多,有点塞车,我正在车厢里坐着,还不知道咋回事那,我就感觉这车一转弯,我就在车上失控了,弹了起来,撞到路边停着的一辆蓝色的货车上了,把我的右侧腰部撞伤了。之后这辆三轮摩托车走出去,这才停了下来,驾驶员又开车把我拉到红宇商店卸的货。然后和这个三轮车驾驶员一起的那个人开这辆车把我送到的医院。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5日下午2点多钟,我驾驶我的×××号龙鑫牌摩托车由隆昌二期楼区去批发市场,在经纬街蔡家沟客运站点附近发生了事故。我有驾驶证。当天上午11点多,我喝了一瓶啤酒。出事那天我骑着摩托车沿经纬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地点处,当时在路西侧停放着一辆四轮拖拉机,我超停放的拖拉机,在超车的时候,对面又会过来一辆车,我就向外打方向躲这车。这时候坐在我车车厢一个送货的女的就撞到停着的那辆拖拉机上了,之后我骑车到这个女的送货的地方送完货后,我叫和我一起干活的那个人骑我的三轮摩托车把坐我车受伤的那个女的送到医院,我后来到的医院,到医院后被受伤的那个女的家属打伤了。
我车上当时有五个人,我驾车,撞伤的那个女的,还有她的朋友,还有我的两个工友,他们都在车厢里坐着了。
案发当天有人报警了,警察到医院后把我带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我的机动车既没有保险,也没有年检。当天是晴天,柏油路面,路面正常。案发前我在家喝了二两半白酒,我不知道多少度,还喝了一瓶啤酒。取保候审这段时间就在家了,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过庭审质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事实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宏伟
二 〇 一 五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书记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