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大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00177号

   (2014)扶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大勇,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城发乡,捕前住榆树市正阳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6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波,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大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大勇及其辩护人姜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闫大勇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天天手机商店内盗得三星GT-I911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 550元。

2014年2月10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闫大勇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韩式烤肉饭店吧台盗得小米2代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4年2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闫大勇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诚信旅店,趁115房间内无人之机,盗得房间墙上挂的背包内现金10 000元及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闫大勇供述、被害人杨壮志、王宏、邓海霞、郑国财陈述、证人邓海燕、陈贺、许兆奎、李艳朋、张大勇、衣虹亮、孙永超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赃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作案三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大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大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大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在天天手机商店盗窃三星手机一部、在韩式烤肉饭店盗窃小米手机一部及诚信旅店盗窃苹果手机一部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三星手机鉴定价格过高, 在诚信旅店只盗窃苹果手机一部,进屋时间三五秒钟,没有发现背包,更没有盗窃背包内的10 000元钱。

被告人闫大勇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盗窃现金10 000元的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指控的其他事实,被告人闫大勇供认,具有悔罪表现。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闫大勇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天天手机商店内盗得三星GT-I9118手机一部(价值1 550元)。案发后,赃物从张大勇处收缴,返还被害人杨壮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大勇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后一天下午,和会经理开车送孙彦军到高铁站,回来时路过三岔河街里一家手机商店,会经理把车停放在门口,我进手机商店屋里看了一圈,有二三分钟就出来,没有盗窃手机店内的手机。

(2)庭审供述,证实在天天手机商店盗窃三星演示手机一部。

2、被害人杨壮志陈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上8点钟,发现充电的三星GT-I9118白色直板触摸屏演示机没有了,看录像发现在下午5点17分时有个男的偷走这台手机,把视频带到公安机关。

3、证人衣虹亮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闫大勇以1000元钱卖给我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我以1 000元钱卖给二光子。

4、证人张大勇证言,证实叫二光子,在衣虹亮手花了1 000元钱买了一部三星白色智能手机,六七成新,没带充电器。

5、手机串码信息,记载天天手机商店被盗的三星手机曾被被害人杨壮志及韩式烤肉被盗号码、收购手机的衣虹亮的号码使用过。

6、缴赃、返赃笔录,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张大勇手中缴获的三星手机返还被害人杨壮志。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GT-I9118手机的市场价格为1 550元。

8、视频资料,记载被告人闫大勇在天天手机商店盗窃三星手机的过程。

二、2014年2月10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闫大勇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士英街韩式烤肉饭店吧台盗得小米2代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从许兆奎处收缴返还被害人王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闫大勇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后一天下午,我从手机商店出来后,和会经理开车到一家烤肉店,我进屋要吃饭,看见吧台上面有一部白色直板电话,就把电话拿过来。我从烤肉店出来,和会经理说没地方,我俩就上车往榆树走了,我没和会经理说我拿手机的事。

被害人王宏陈述,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上11点多,发现在吧台充电的白色小米2手机没了,放监控录像看到5点28分进来一个中年男子在店里逛了一圈后趁人不备探腰够到手机,偷完手机出门就跑了。发现被盗后我往手机打了一遍,打通了,再打就打不通了。

3、证人孙永超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晚上11点多,我媳妇王宏发现手机不见了,她就往她手机打,打通了,再打就关机。我们看监控,发现下午5点28分进来一个中年男子偷走放在吧台里的手机。手机是去年在联通花2 600元买的,现在值七八百元钱。

4、证人许兆奎证言,证实闫大勇在榆树市人民医院门口给其一部白色小米手机。

5、手机串码信息,记载韩式烤肉被盗的手机曾被被害人王宏的电话号码及被告人闫大勇妻子胡秀娟登记使用过。

6、缴赃、返赃笔录,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许兆奎手中缴获的小米手机返还被害人王宏。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小米手机市场价格为600元。

8、视频资料,记载被告人闫大勇在韩式烤肉盗窃小米手机的过程。

三、2014年2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闫大勇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东北街诚信旅店,趁115房间内无人之机,盗得房间墙上挂着的背包内现金10 000元及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大勇侦查阶段供述。

(1)2014年3月17日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一天下午,小贺说找个车出去一趟,我借大鹏的车拉着小贺往扶余街里走,把车停在刚进扶余不远一家旅店,小贺让我进屋看看,我进旅店屋里听见有打麻将,就进和吧台挨着的房间,没看到人我就走了。我没盗窃旅店内的财物。

(2)2014年4月3日供述,证实小贺让我送他,我开车把小贺扔到扶余市人民医院门口就回榆树了,不记得是否把车停到医院对面的诚信旅店,记不清是否进入旅店的房间,不记得是否盗窃旅店内的手机和现金。

(3)2014年4月11日供述,证实去过医院附近的旅店,陈贺告诉我进旅店去找二光,进屋看见一个女的在一个屋躺着,我就出去了,告诉陈贺没有看见二光。

(4)庭审供述,证实在诚信旅店内盗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没有盗窃现金10 000元钱,进入115房间仅三五秒,没有发现背包,也没有时间盗窃背包内的现金。在盗窃完手机回榆树途中,被害人给我发的短信能证明我没有盗窃10 000元钱,信息内容说把电话拿回来,根本没有说钱的事。以前没承认盗窃手机是因为说我还拿10 000元钱。

2、被害人邓海霞陈述,证实来报案,2014年2月22日下午2点35分,我从108房间出来发现我的苹果5手机不见了,我家的一万元现金也不见了,我就调取监控录像,看见一名陌生男子进入我家旅店内,在监控中还看见我家门前停放一台黑色无牌照捷达车,捷达车副驾驶男子把车头调过来又回到副驾驶,陌生男子从我家旅店出来后开车就走了。苹果5手机是2013年春天花4 999元买的,白色的,放在115房间内的电脑桌上充电了,充电器没拿走。一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放在115房间墙上挂着的一个棕色男士单肩背包内。

(2)补充陈述,证实被盗时监控时间不准,和现实时间差挺多,具体差多长时间也不清楚。被盗现金是被盗的前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在我妹妹那借的钱,准备要还别人。

3、被害人郑国财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2点20分,我在厨房做菜,我哥端菜出来看见一个男子开门出去,觉得这个人是小偷,就喊我看看屋里丢没丢东西,我就去调监控,发现这个男的进我屋了,手里拿着东西往出跑,出门上了一辆黑色没有牌照的捷达车。看完监控回屋发现墙上的包被拉开,包里的一万元现金丢了,还丢了一个苹果手机,手机当时放在电脑桌子上充电了。是2013年7月份在天天手机商店买的,买时花4 999元。一万元现金是从我家亲属手里借来的。

4、证人陈贺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和闫大勇开黑色捷达车到到扶余,闫大勇开车在街里转悠,后来停在一个商店门口,他自己下的车,我从副驾驶坐到正驾驶位置,把车头调过来,又回到副驾驶位置,闫大勇三五分钟就出来了,上车说要回榆树,我说上街里转几圈,他说有事要回去,我说送我到街里,他说不送,就让我下车了,他就往榆树方向走。不清楚闫大勇来扶余干什么,是他先给我打电话说出来溜达。

5、证人衣虹亮证言,证实诚信旅店被盗视频资料中站在柜台前的男子是闫大勇,他鬓角头发多,我和他认识,一眼就能看出来。

6、证人邓海燕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一天,我姐邓海霞打电话说昨天她家被盗现金10 000元和一部苹果5手机。还证实被盗前一天晚上六七点钟,我借给我姐现金10 000元,她说要还别人。

7、证人李艳朋证言,证实2014正月十五前,闫大勇向其借了两次车,开了两三天后还的,正月十五之后又借的车,开了二十天左右。

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115房间门后墙上挂有一棕色背包,床旁电脑桌上摆放的电源上有一手机充电器。

9、视频资料,记载被告人闫大勇15时50分42秒下车,51分26秒出现在吧台,51分43秒往房间去,52分05秒有人影从吧台闪出,52分17秒上车离开。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闫大勇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 600元,于200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闫大勇因本案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大勇出生于1973年5月19日。

13、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闫大勇因吸食毒品被榆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3月 14日发现闫大勇被扶余市公安局网上通缉,遂于3月17日移送扶余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对其刑事拘留。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闫大勇庭审过程中对其盗窃三星手机、小米手机、苹果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壮志、王宏、邓海霞、郑国财陈述、证人衣虹亮、张大勇、孙永超、许兆奎、邓海燕、陈贺、李艳朋证言的印证,三星手机、小米手机又被收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收缴、返赃笔录证明的盗窃的时间、物品、数量等内容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被告人闫大勇侦查阶段的没有盗窃三星手机及苹果手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庭审供述矛盾,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闫大勇提出三星手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盗窃的三星手机的鉴定价格是物价部门根据鉴定标的,结合市场价格作出的结论,被告人闫大勇虽认为价格过高,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闫大勇提出没有盗窃现金10 000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经查,在二被害人发现被告人闫大勇进入115房间盗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同一时间分别提取了二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害人均陈述了10 000元钱被盗的事实,证人邓海燕证言证实了钱的来源,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115房间内墙上挂有棕色皮包,上述证据与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闫大勇在侦查阶段对该起事实不予供认,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只盗窃苹果手机,前后供述不一致,其供述的进入现场的目的与证人陈贺证实的内容矛盾,供述的进入现场的时间与监控录像记载的时间矛盾,不能印证被告人闫大勇庭审中该点供述的真实性,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闫大勇在115房间还盗窃现金10 000元的证据已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该点指控,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闫大勇该点辩解及其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作案三起,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大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大勇在侦查阶段仅供认盗窃小米手机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虽对盗窃三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但对盗窃现金10 000元的事实拒不供认,不属有悔罪表现,对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大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其中被告人闫大勇因本案先行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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