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东,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洪东在扶余市王某乙家经营的旅店内3号房间的衣柜里,盗得王某甲现金人民币2 000元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从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2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洪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赵某、王某乙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东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 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洪东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洪东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洪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洪东在扶余市王某乙家经营的旅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甲钱包内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盗走,又到被害人王某甲居住的房间衣柜内盗得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王洪东离开旅店后从银行卡中支取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洪东供述,通过微信认识王某甲,接触时看见王某甲有钱,在帮王某甲转账时记住了密码,由于蹲监狱时花我朋友李某的钱,她需要钱,我就产生偷王某甲钱的想法。2013年11月9日晚上6点多,王某甲开始打麻将,我帮她拿钱包。8点多,我要有动作,问他们还有几把,偷偷的把钱包拿到3号屋内,把卡拿出来,到枕头下拿出钥匙,打开柜,把柜里的钱拿出来,又跑到客运站南门邮政储蓄取款机上取了2 000元钱。我去松原,给了李靖3 000元钱,用手机给王某甲打电话和发短信,告诉她钱让我偷来了。回去后还把王某甲约出来,用土地抵她的钱,她不要。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11月9日晚上6点多,和刘某、王某乙、赵某在9号屋里打麻将,王东拿着我钱包,问我们还有几把就走了。发现他人没了,我就找钥匙,打开柜看见钱没了,包里的卡也没了,我就来报案。现金丢2 000元,银行卡被支取2000元钱。王东要和我处对象,知道我钱和钥匙放在哪,还知道我卡的密码。他走后,给我发短信和打电话,说他把钱拿走了。他回来后要把他家的土地转抵给我,我没干,我看见他打印的合同上叫王洪东。我和王东说我叫王某甲。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有一个人总和王某甲没话找话,问我们还打多久,我们说还打9把,这个人就没了。后来听说王某甲丢了2 000多元钱,卡也丢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跟赵某、刘某、王某甲在一起打麻将,旁边有一个看热闹的男的,好像叫王东,总和王某甲说话,拿着王某甲钱包。8点左右,王东问还玩多久,我说还有9把,王东就走了。玩完麻将后,王某甲说钱和卡丢了,卡的密码王东知道,说丢现金2 000多元,卡上有2 000多元。

5、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洪东后右裤兜内发现一张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当场扣押并制作照片。

6、返赃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4日西北街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将王洪东盗窃的银行卡返还失主王某甲。

7、存款明细帐、凭条证实,2013年11月9日从银行卡支取人民币2 000元。

8、光碟两张证实,被告人王洪东进入现场资料。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洪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 000元,于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洪东出生于1992年10月8日。

1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4日6时30分,西北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嘉园旅社205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洪东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洪东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证人赵某、王某乙证言搜查笔录、光碟、返赃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供与证在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的数额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东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 0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洪东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洪东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4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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