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4月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扶余市肖家乡、三岔河镇等地,盗窃作案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8 160元,诈骗作案三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 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伙同朱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岳某乙家中盗窃花生果850公斤。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花生果价值人民币8 160元。

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岳某甲以能帮助刘某甲通过驾驶证考试免考为由,骗得刘某甲人民币2 500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岳某甲以能帮助刘某乙到运管所索要被扣车辆为由,骗得刘某乙人民币3 000元。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岳某甲以能帮助郭某、丛某某办理泥草房改造,取得补偿款为由,骗得郭某、丛某某人民币1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被害人岳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郭某、丛某某陈述、证人岳某丙、倪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8 160元,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三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岳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甲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扶余市肖家乡、三岔河镇等地,盗窃作案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8 160元,诈骗作案三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 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2年10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甲伙同他人在岳某乙家中盗窃花生果850公斤。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花生果价值人民币8 16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2 000元返还被害人岳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和朱某某及朱某某领的三个人开两辆白色微型车到我二叔岳某乙家偷花生果,装了二十多袋,拉到倪某家扒完剩下1 700斤花生米。第二天去倪某家支钱时,倪某告诉我剩下2 000元钱,其他的钱被朱某某支走了。我二叔岳某乙发现花生果丢了,找倪某调的监控,发现是我领人把他家的花生果拉走了,就去我家找我,我爸岳某丙也在家,从我家直补折上取了2 000元钱给了我二叔。

2、被害人岳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发现我家花生果被盗二十左右袋,就去问倪某有没有人在他家扒花生,倪某说没人扒花生,我就去找岳某甲,岳某甲没在家,我问我妈岳某甲昨天晚上是不是在家住的,我妈说没在家住,我就给我哥打电话,我哥回来说如果是岳某甲干的,他给我2 000元钱,我哥就问我妈是不是岳某甲干的,我妈说不知道是不是岳某甲干的,岳某甲昨晚没在家住,我哥就给我2 000元钱。

3、证人岳某丙证言,证实岳某乙家花生丢了来找岳某甲,我问我母亲丢花生那天岳某甲是否在家住,我母亲说没在家住。我和我母亲说岳某甲平时就愿意拿家东西卖钱花,没准是他把岳某乙的花生给卖了,给岳某乙2 000元钱,当赔岳某乙的花生钱,再和岳某乙商量一下别追究岳某甲卖他家花生这事。我母亲就把岳某乙叫来,给了岳某乙2 000元钱,我母亲说就当买你的花生了,后来我弟弟岳某乙也再没提过这事。

4、证人倪某证言,证实知道岳某乙家丢花生的事,是后来听说的。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花生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 160元。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岳某甲对盗窃被害人岳某乙家花生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岳某乙陈述、证人岳某丙、倪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二、诈骗犯罪事实

1、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岳某甲以能帮助刘某甲通过驾驶证考试免考为由,骗得刘某甲人民币2 500元。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份,以能办驾驶证免考骗取二川子2 500元钱好处费,过了大半年,二川子的驾驶证始终没有考下来,我没有关系不考试拿到驾驶证,当时没钱,就想骗点钱花。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份,岳某甲说2 500元保你不用去考试就能领到驾驶证。第二天早上,李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岳某甲回我家拿了2 500元钱,我们开车去大华驾校,我跟着岳某甲上了二楼,岳某甲说把钱给我,我去给你办驾驶证保过这件事,我就把2 500元钱给了岳某甲,岳某甲拿了一张白纸让我在上面签字,说以后不用来大华驾校了,驾驶证办下来给你打电话。到现在岳某甲也没有和我联系,我打电话,岳某甲不是关机就是不接,我驾驶证考试没有过,也没有领到驾驶证。还证实其叫二川子。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岳某甲说能办驾驶证,说2 500元钱就给办下来。我拉着岳某甲、刘某甲回刘某甲家取了2 500元钱,我们三个去大华驾校,岳某甲下车去给刘某甲办理驾驶证,回来时对刘某甲说回家等信,过了一个多月,刘某甲的驾驶证还没下来,我和刘某甲找过岳某甲,但没联系上。

4)收据,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 500元。

2、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岳某甲以能帮助刘某乙到运管所索要被扣车辆为由,骗得刘某乙人民币3 000元。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刘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证实还骗一个叫刘某乙的人,说给他要车,他拿了3 000元钱,后来车没有给要出来,钱都让我花了,没有能力要车,就想骗点钱花。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上午,我坐车到扶余,想把我儿子被运管所扣的夏利车找人要出来,站前一个老太太家旅店里有个男的就问我谁扣的车,我说是郑立峰,这个男的说郑立峰是他姐夫,指定能把车给要出来,得给3 000元钱,给我留了电话和姓名,才知道叫岳某甲。我给我儿子刘洪国打电话,让他送来3 000元钱,岳某甲和我说去运管所帮我要车,我儿子把3 000元钱交给岳某甲,岳某甲说进院找人要车,出来时说运管所开会得等下班后,让我下周一再来,我和我儿子就回家了。晚上,岳某甲打电话说周一下午提车,后来我再给岳某甲打电话,岳某甲就停机了,我一想是被骗了,就来报案。

3)收据,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3 000元,被害人刘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岳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3、2013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岳某甲以能帮助郭某、丛某某办理泥草房改造,取得补偿款为由,骗得郭某、丛某某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丛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我对开旅店的老太太说我能办泥草房改造,需要1 000元钱好处费,老太太就给了我1 000元钱,我没有能力帮这个老太太办泥草房改建,就想对付两个钱花。

2)被害人丛某某、郭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岳某甲说帮办个泥草房改造能补点钱,给他1 000块钱好处费,最后能给补50 000元钱,让随便找一个别人家的危房照相,又要身份证复印件,岳某甲拿钱走后,打电话就是无法接通,感觉被骗了,没有得到泥草房补偿。

3)收据,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丛某某、郭某人民币1 000元,被害人丛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岳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4)现实表现,证明未发现被告人岳某甲有其他前科劣迹、违法犯罪行为。

5)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日15时许,扶余市公安局肖家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岳某甲传唤到肖家乡派出所将其抓获。

6)户口常表,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出生于1991年3月22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岳某甲对诈骗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丛某某、郭某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丛某某、郭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诈骗的时间、地点及涉骗数额等具体的事实、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8 160元,数额较大,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三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甲在被司法机关因诈骗犯罪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刘某乙人民币3 000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及赃物返还被害人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