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雨露、刘某甲、李某甲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雨露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雨露、刘某甲、戚某甲、周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雨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媛。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雨露、刘某甲、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雨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雨露、刘某甲、戚某甲、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雨露及其辩护人张学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媛、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毛振秋、被告人戚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雨露与被告人刘某甲二人合谋,各出资人民币十万元,在永吉县万昌镇露利河酒店、永吉县万昌镇永新村平房内设赌抽红。在经营期间,于2011年年末,吸收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经营合伙人,三人合伙经营,各占三分之一股份。在经营赌场期间,先后召集附近村民及周边长春市、九台市等地赌博人员在赌场内赌博,抽红利百万余元。

被告人杨雨露长期吸食毒品,在开设赌场期间,与孙某某(已强制戒毒)、冯某某(已强制戒毒)、刘某甲在赌场内吸食毒品。被告人杨雨露为拉拢赌博人员在其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免费在赌场内发放毒品,供赌博人员吸食。

被告人杨雨露、刘某甲、戚某甲、周大伟等人在永吉县万昌镇组成社会团伙,无故持械殴打他人或者以要赌债为名殴打他人,先后殴打他人二十余起。被告人杨雨露、刘某甲、戚某甲、周某甲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杨雨露、刘某甲、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雨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雨露、戚某甲、周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雨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雨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杨雨露犯开设赌场罪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雨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涉及赌博时间较短,对社会危害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杨雨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雨露在主观方面只是聚众赌博行为,提供的场所是用于赌博的,并不是用于吸食毒品的,没有招集、收留他人吸毒的故意,不应当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对被告人杨雨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雨露除了殴打王某某以外,其他辱骂、殴打行为都事出有因,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规定的随意性。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为,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

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为,殴打他人是因纠纷引起,其行为不是随意的,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并没有给社会秩序造成破坏。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开设赌博场罪,涉嫌赌博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手段简单,情节较轻,真诚认罪并悔罪,有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甲因债务纠纷对被害人殴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杨雨露与被告人刘某甲二人合谋,采取先合后分的方式在永吉县万昌镇露利河酒店、永吉县万昌镇永新村平房等地设赌抽红。2011年年末,吸收被告人李某甲招集参赌人员,并按照其招集人员的人数给予一定的报酬。先后召集附近村民及周边长春市、九台市等地赌博人员在赌场内赌博,并抽取红利。

被告人杨雨露长期吸食毒品,在开设赌场期间,与孙某某(已强制戒毒)、冯某某(已强制戒毒)、刘某甲在赌场内吸食毒品。被告人杨雨露为拉拢赌博人员在其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免费在赌场内发放毒品,供赌博人员吸食。

被告人杨雨露于2004年至2013年期间,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乙、李国栋、付某某、佟某某,持械殴打李某乙、戚某乙、任某某、黄某某。被告人戚某甲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随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周某乙、索春刚、持械殴打姚凤阁。被告人周某甲殴打焦成库。被告人杨雨露、刘某甲、戚某甲、周某甲经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雨露、刘某甲、李某甲、戚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人口查询、抓捕经过、赌场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乙、付某某、佟某某、李某乙、戚某乙、任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张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董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周某丙、张某乙、李某丙、刘某丙、刘某甲、李某甲、冯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田某某、孙某某、戚某甲、曲某某、张某丙、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雨露、刘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雨露在其开设的赌场内为他人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雨露、戚某甲多次殴打他人、周某甲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刘某甲非随意殴打他人,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雨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雨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缴纳。)

被告人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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