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其姐夫曾某甲家吃饭,因家庭琐事和曾某甲发生口角,被曾某甲赶走后怀恨在心。当日22时许,杨某甲用矿泉水瓶装了半瓶汽油,来到曾某甲家,将汽油倒在曾某甲家房后绿豆杆垛上,用打火机点着后离开现场。后经曾某甲家人及邻居多人一个多小时扑救,被点燃的绿豆杆垛被扑灭。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曾某甲陈述、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杨某乙、曾某丁、魏某某、曾某戊、刘某某、崔某某、臧某某、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才某某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鉴定书、证明、谅解书、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属于近亲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甲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请法庭对 被告人杨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其姐夫曾某甲家吃饭,因家庭琐事和曾某甲发生口角,被曾某甲殴打并赶走后怀恨在心。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用矿泉水瓶装了半瓶汽油,将汽油倒在曾某甲家房后绿豆杆垛上,用打火机点着后离开现场。后经曾某甲家人及邻居多人扑救,被点燃的绿豆杆垛被扑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1日早上,我想在我姐夫家吃饭过年,我姐夫把我骂了,还用棒子把我揍了,我问我父亲怎么死的,他说不知道,我就走了。晚上10点钟,我用一个塑料瓶子在摩托车里放了半瓶汽油,把汽油倒在花生垛上,用打火机把倒上汽油的花生杆垛点着,把打火机扔在花生垛上,我就跑家去了。我和我姐夫家有仇,怀疑我父亲是他们害死的,他家白种我五六年地,吃点饭就骂我,并且把我打了,我越想越生气,就想晚上给他家点把火。他家豆杆垛紧挨着羊圈,离房子能有四五米远,当时就想点火报复他,没考虑会影响到附近居民。

2、被害人曾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晚上11点多,曾某丁敲门说着火了,跑到后院看见豆杆垛着了,有30多人帮着救火,后来把火救灭了。豆杆垛离羊圈五米,羊圈里有31只羊,豆杆垛上面有通讯光缆和有线光缆,如果没有人告诉我们,我家的房子和羊圈都得着。怀疑是我小舅子杨某甲点的,今天我给杨某甲打了。杨某甲平时精神正常,就是爱喝酒,酒后就打人。

3、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杨某乙证言,证实曾某丁敲门说着火了,到后院看见豆杆垛着了,有三十多人救火。怀疑是杨某甲点的,今天曾某甲给他打了。豆杆垛离羊圈五米,豆杆垛上面有通讯光缆和有线光缆,如果没人告诉我们,房子和羊圈都得着。证人杨某乙还证实杨某甲平时精神正常,喝完酒后就闹,砸东西,四五年前在村里裸奔,常年在外打工,我家没有精神病史,杨某甲就是和正常人比智力有点低。

4、证人曾某丁证言,证实发现曾某甲家豆垛着了,跑到曾某甲家,他家人都睡觉了,我就在外面喊豆杆垛着了,喊完后找塑料管把井水引到曾某甲家着火的豆杆垛,前后院邻居能有20多人来救火,救了两个多小时才把火救住。豆杆垛紧挨着羊圈,离房子五六米远,豆杆垛四周都是人家,附近的住户基本都睡觉了,如果发现的不及时,羊圈里的羊和仓房都得受损失,豆杆垛上面的电话线也得烧坏。

5、证人魏某某、曾某戊证言,证实发现曾某甲家着火了,到曾某甲家后看见十多个人在救火,救了两个来小时才把火救住。豆杆垛紧挨着羊圈,离房子五六米远,附近的邻居基本都睡觉了,如果发现的不及时,羊圈里的羊得烧死,豆杆垛上面的电话线也得烧断。

6、证人曾灵宇证言,证实发现曾某甲家豆垛着了,到他家后看见十多个人在那救火,浇了十多分钟才熄灭。豆垛紧挨着羊圈,距离房子有十来米,豆垛上面有电话线,着火时附近的居民基本上都快睡觉了,被点着的豆杆垛是四垧地的,能拉两大车。

7、证人安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证言,证实杨某甲一个人,常年不在家在外打工,不咋跟别人沟通,不清楚是否有精神病史,杨某甲的父母及兄弟姐妹没有精神病。

8、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杨某甲喝完酒后就作闹,有一次在村上裸奔,还砸东西,不清楚杨某甲是否有精神病史,平时不联系,窗户都用木板钉上,不出屋,看不出有什么精神病态,常年在外打工,过年过节才回来,杨某甲家庭没有精神病史。

9、证人才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智力差着,花钱花不明白,平时看着和正常人不一样,看人眼睛发直,没有去正规医院看过,不知道他有没有精神病,杨某甲家人没有精神病史,杨某甲常年在外打工,过年的时候回来。

10、证人刘某某、崔某某、臧某某证言,证实绿豆杆的价格是可劲装一四轮车1 000元钱。

11、现场平面示意图,记载被害人曾某甲家绿豆杆垛附近居民住房及玉米芯垛、羊圈位置及距离。

12、扶余市气象局证明,证实案发当晚风向、风速。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恳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作案时精神正常,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2年7月7日。

16、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2月2日,扶余市公安局三井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其放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曾某甲陈述、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杨某乙、曾某丁、魏某某、曾某丁、刘作横、崔某某、臧某某、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丙、才某某证言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放火时间、地点、过程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由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发了本案的发生,结合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前为实施犯罪进行了预谋,准备了作案工具,不属于偶然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性质严重,且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闹事,对其行为的控制能力较弱,存在危害社会的危险,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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