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伟,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盗窃、抢夺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伟犯抢劫、盗窃、抢夺罪,于2014年2月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伟及其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志伟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榆树市等地,抢劫作案一起,抢夺作案二起,盗窃作案七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中海小区6号楼4单元602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耿某某发现,孙志伟用刀相威胁抢得耿某某手机三部。
2012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冰玉干洗店门前抢夺章某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 000元。
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新城宾馆抢夺孟某某三星、华为、苹果4三部手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 000元。
2012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天天手机店以“调包”的方式,用一部假三星899手机盗取一部真三星89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 500元。
2012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德卡后面嘉城女子公寓,盗窃许某某一部诺基亚N8黑色直板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桃园学校宿舍,盗窃陶某一部GTI9105P智能直板手机、曹某某一部联想A580手机,徐某一部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的GTI9105P手机和联想A580手机价值分别为800元、400元。
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榆树市清华园宾馆,盗窃李某甲一部宇通国信E11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鸿宇家园附近大唐足道103室,盗窃王某甲一部高仿三星999手机和451元钱,在104室盗窃王某乙一部三星牌999手机。经鉴定:被盗高仿三星999手机和三星999手机价值分别为300元、3 500元。
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梦海星都宾馆209室,盗窃赵某甲一部三星牌翻盖黑色手机和现金500元。
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金谷宾馆,盗窃刘某某一部小米2S手机和现金3 8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1 1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被害人耿某某、章某、孟某某、陈冲、许某某、陶某、曹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丙、袁某、安某某、石某某、赵某乙、李某丙、殷某某、孙某某、胡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返还笔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一起;公然夺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二起,赃物价值人民币4 000元,数额较大;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七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8 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志伟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志伟抢劫犯罪属入户抢劫。
被告人孙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持刀抢得被害人耿某某三部手机、抢夺被害人孟某某三部手机及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 800元的事实有异议,辩解抢得被害人耿某某一部手机、盗窃两部手机,没有持刀,被害人孟某某三部手机系盗窃所得,不是抢夺,只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手机,没有盗窃3 800元钱,对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志伟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伟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无异议,但抢得一部手机、盗窃两部手机且不构成入户抢劫;指控孟某某起事实构成抢夺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盗窃罪;指控盗窃刘某某3 800元钱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孙志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桃园学校及清华园盗窃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孙志伟认罪,涉案16部手机,其中12部已经找到,部分返还被害人,部分在办案机关,没有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志伟于2012年3月末至2013年8月初,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榆树市等地,抢劫作案一起,盗窃作案九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0 000余元,抢夺作案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部分返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盗窃犯罪事实
(一)2013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孙志伟进入扶余市三岔河镇中海小区6号楼4单元602室,在客厅盗得手机二部,后发现被害人耿某某在卧室打电话,被告人孙志伟又到卧室抢得被害人耿某某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从中海小区一家阁楼窗户进入屋内,在楼上没翻到东西,就到六楼,在客厅茶几的包里拿了两部手机,感觉卧室里的人醒了在打电话,就上去把被拽下来,对她说把电话给我,就把电话抢过来,说是不是给你老公打电话,他什么时候回来,他和我朋友有不正当关系,我还让那个女的上楼看照片,这个女的不去,我说上去给你拿,就上楼从进来的地方跑出去。没拿刀威逼被害人。
2、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实, 2013年5月31日2点,醒来看到阁楼上面有光,就悄悄走到楼梯下面,阁楼上的灯就关了。我往后退,正好碰到垃圾桶,就跑到卧室,用被把自己蒙上,给我小叔子打电话说屋里进来人了。刚挂完电话,我的被被拽开,那个男的右手拿了个刀,尖朝下握着,左手把着被,问我是不是给我老公打电话,他十分钟能不能回来,跟我老公有仇就是来杀他的,上楼上看看那些照片,看看他做的那些事。我说把衣服穿上去看,他拽我到阁楼看照片,我顺势打拖拖,跪在地上, 他把我扶起来,我又坐到门口,我让他上阁楼把照片给我拿下来,他就上阁楼了,我开开门就跑出去,跑到五楼敲门时,和那个男的碰个照面,那个男的说看我杀了他。刀长能有三十多厘米,有点弯,挺窄的。被抢三部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值1600元,一部黑色华为直板手机,值1 100元,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值1 000元,白色三星手机在床上打电话时被他抢走,另两部手机在客厅沙发的包里,后来才知道也被他拿走了。
(二)2012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天天手机店以“调包”的方式,用一部假三星899手机盗取一部真三星89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 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我到天天手机店,趁营业员开发票时,把包里假的三星899手机装在真的三星899手机盒里,把真的三星手机放在包里拿走。到站前电话亭,以3 600元钱卖给一个说是典当行的人。
2、被害人陈冲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11点多,店里来了一个男的要买三星899手机,我给他拿了个新机器,他一查钱差了280元,说钱在车里先交200元押金,我就去交钱,我把押金票子给那个人后,那个人就走了,我看了一眼电话发现是个山寨机器,追出去就没见到那个人。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 500元。
(三)2012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德卡后面嘉城女子公寓,盗窃许某某黑色诺基亚N8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在德卡后面公寓偷个诺基亚N8手机。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8日2点多,公寓里的一个小姑娘说屋里进小偷了,我们发现公寓的门没有关。早上起来时发现电话没有了,是黑色诺基亚N8手机,2011年5月份花2 800元钱买的。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0元。
(四)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桃园学校宿舍,盗窃陶某GTI9105P智能直板手机一部、曹某某联想A580手机一部,徐某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GTI9105P手机的市场价格为800元,联想A580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案发后,直板手机被收缴,联想手机返还被害人曹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从桃园学校二楼窗户跳进屋,偷了三个手机,又跳窗户出来。一部杂牌手机给五龙乡老桥村赵某乙,另一部杂牌手机给了孙志兴,三星手机给了孙某某。
2、被害人陶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晚上11点多,把手机放在床上充电,第二天5点多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是5月1日在深圳买的水货三星智能手机,花2 100元钱。被盗当晚,曹某某的黑色联想手机也被盗了。
3、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晚上10点多,把手机放在桌上充电,5点多起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是黑色联想A580智能手机,去年10月1日在扶余环球手机店花1 499元买的。徐某和陶某手机也被盗了,徐某是白色山寨手机,陶某是三星智能手机。公安机关找回来的联想手机是我的,有我手机的串码,还有我买的4G的SD卡。
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孙志伟给我一个三普牌直板手机,粉色的后盖,外面带一个白色皮套。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GTI9105P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被盗的联想A580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某乙处提取粉色后盖Sunup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7、发还清单、返还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联想A580手机返还被害人曹某某。
(五)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榆树市清华园宾馆,盗窃李某甲宇通国信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返还被害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在榆树市清华园宾馆偷了一部蓝色后盖的杂牌手机,我把手机给李某丙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手机放在清华园吧台里面,早上发现手机不见了。是宇通国信牌,蓝色直板手机,3月25日花999元钱买的。当时没有线索就没报案,后来警察给我爱人打电话说偷我们手机的人抓住了,我们才来报案。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两三个月前,孙志伟给我一个蓝后盖手机。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5、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返还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丙处提取蓝色后盖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李某甲。
(六)2013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鸿宇家园附近大唐足道103室,盗窃王某甲高仿三星999手机一部和人民币451元,在104室盗窃王某乙三星牌99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高仿三星999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及三星999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 500元。案发后,高仿三星999手机和三星999手机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跳窗户进入老大唐足道两个挨着的客房拿了两个三星999手机,一部真的,一部假的,真的让我换孙某某的899手机了,假的给李某丙了。还偷了451元钱。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在大唐足道103房间休息时,我的黑色高仿三星999手机和裤兜里的451元钱没有了,窗台上有几个脚印,防盗窗也有被人拧动的痕迹,隔壁104房间两个男的说他们也被盗了。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在鸿宇家园大唐足疗104房间休息,起来后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三星999手机没了,窗台有脚印,窗户的护栏被人打开。和我住宿的张福顺就用他手机往我手机打电话,一个男的接的,我说给他几个钱让他把手机和卡还我,里面有重要电话,对方说把手机卡还我。不大一会,一个出租车司机把卡给我送到大唐足疗门口,说一个男的让他把卡送来。被偷的三星999手机是正月时花10 800元钱在天天手机店买的。103房间的人也被偷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 104房间客人说手机丢了,我发现窗台上有脚印,窗户的护栏被打开。2点钟,103房间客人说他丢了一部高仿三星999手机和451元钱。2点半,有一个出租车司机送来一张电话卡,说一个男的让他把卡送来,104房间的客人出来说卡是他们的。104房间客人说丢了一部三星999手机。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孙志伟给其一个假的黑色三星999手机。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孙志伟用他的旧的三星W999手机换我的三星W899手机用几天。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高仿三星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被盗的三星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 500元。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丙处提取黑色三星999手机一部。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提取黑色黄金版三星999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七)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梦海星都宾馆209室,盗窃赵某甲三星牌翻盖黑色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在梦海星都宾馆偷了一部老的翻盖手机,还偷了500元钱。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在扶余梦海星都宾馆209房间住宿,早上6点半醒来,发现手机和500元钱被盗,手机是黑色三星翻盖的,两年前花3 000元钱买的。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和赵某甲在梦海星都宾馆住宿,早上6点半钟,赵某甲敲我屋门说他屋进小偷了,手机和包里的500多元钱被盗了。他屋床上有个脚印,纱窗被割断,包里物品都翻出来了。
4、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窗户被打开,包内东西被翻出,床上留有脚印。
(八)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金谷宾馆,盗窃刘某某一部小米2S手机和人民币3 800元。经鉴定:该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 100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一天晚上9点多,我去金谷宾馆,看见二楼客房门开着,屋里的旅客在睡觉,我就把桌子上的白色后盖小米手机偷走。没有盗窃3 800元钱。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7日晚10点钟,我和同事袁某回金谷宾馆201房间休息,小米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手包放在床头柜边上,内有现金3 800元左右,还有一些证件。早上5点多醒来,发现门敞开着,房门被被单倚着,手机没了,手包也没了,我下楼看到手包放在吧台上,里面现金3 800元都没了。服务员说清洁工早上在一楼走廊后门口附近发现的。通过调监控,看到一男子没敢从一楼后门进,应当是从防火楼梯进入二楼后门,1点50分把二楼走廊的监控线拔掉,到楼下楼梯拐角处找到宾馆房门通用卡上楼。手机是5月份花2 700元钱买的。
3、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上10点多,和刘某某回到金谷宾馆201房间住宿,刘某某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手包放在床头柜上。早上5点多,刘某某发现手机没了,手包也没了,门开着,被被单倚着。下楼问吧台咋回事,看到吧台上放着刘某某的手包,刘某某翻开包看到里面的现金3 800元都没有了,服务员说保洁员早上在一楼走廊里看到包放到吧台上的。看监控,二楼的监控被小偷进来时拔断,楼梯口的监控显示小偷从二楼后门进来的,还下到楼梯口拐角处拿宾馆通用的房卡。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其和保洁员安桂芝搭班,晚上11点多休息的,早上5点多,一楼一个顾客看到走廊后门口那放个包,就把保洁员叫醒,保洁员把包捡起来放到吧台上。201顾客下楼喊丢东西了,看到吧台上的包说他的包怎么在这,说包里的三千七八百块钱没了,还丢了一个小米2S手机。看监控发现1点48分,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在一楼后门打个转就出来,1点50分,二楼的监控被这个小偷拔断,这个小偷从二楼下到一楼后又上去,隔了10来分钟,他又从楼梯下到一楼后又上去,监控里就再没看到他。
5、证人安桂芝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我和王某丙值班,晚上11点多,我俩就休息了,宾馆大门关上了,一楼后门和二楼后门没关。早上5点多,一楼一个顾客把我叫醒,说在一楼走廊105房间附近发现一个黑色手包,我过去把包打开后看到里面有一些票据和证件,就把包放到吧台上,201房间客人下楼说被盗了,矮胖的顾客发现手包说咋放在吧台这,我说在一楼走廊发现的,他翻开看完说里面的3 800元钱没有了。我上楼发现201房门被走廊里晾晒的被单掩着,二楼监控的线被拽开。通过监控看1点50分有个男的从二楼后门进来的,下到一楼,又上去,然后又下楼一趟。早上起来发现万能通卡还在楼梯下门鼻子上挂着,201房门没有被损坏的痕迹,201顾客说还丢了个小米手机。
6、证人殷志鹤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出示的黑色小米手机我以前使用过,是严复领来一个30多岁、大眼睛、挺瘦的男的卖的,后来这个男的拿个白色的小米2S手机把黑色小米手机换回去,不知道手机是偷的。
7、照片证实,金谷宾馆二楼后门开着,监控线被拔断,201房间门口有床单。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
9、扣押笔录、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殷志鹤处扣押白色后盖小米2S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九)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新城宾馆盗窃孟某某三星、华为、苹果4手机三部。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华为手机被被害人找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证实晚上到士英号附近一个旅店溜达,一个房间开着窗户,我给纱窗拉开,进去拿了三部手机,床上的女的醒了,问我是哪个房间的,我害怕直接从窗户跑了,跑的时候掉了一部手机,还有一部不好让我扔了,三星手机我送人了。旅店好像叫新城宾馆。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3点多,我在新城宾馆二楼第一个房间睡觉,我醒了,看见床边脚底下站着一个人,房门也开了,我就问他干啥,他说要三瓶水,我问他住哪个屋,他说304,我们宾馆根本没有304房间,就感觉进贼了,我让他上楼,他往门外退,我就跟着走出门口,我们都走到走廊,他突然又冲进屋,拐到我床头那,把我放在床头柜上的两部手机拿着,跳窗户跑了,我回屋发现电脑旁边桌子上的一部手机也没有了。一部是黑色三星S7568型手机,一部黑色华为802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后期我在窗外找到华为手机,三星手机是2013年3月份移动买手机赠话费时花1100元钱买的,华为是2013年4月份花700元钱买的,苹果4手机是2012年初买的。华为手机放在电脑旁边长条桌子上,三星手机放在我这侧床头柜上充电,苹果4手机放在对面床头柜上。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被盗的华为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被盗的苹果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 300元。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盗窃被害人耿某某两部手机、抢劫被害人耿某某一部手机的这一情节与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符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孙志伟该点辩解,予以采纳;被害人耿某某陈述的被告人孙志伟持刀进入屋内的这一情节,被告人孙志伟否认,作案工具亦没有找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害人耿某某该点陈述,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志伟该点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志伟供述的盗窃被害人孟某某三部手机的这一情节,被害人孟某某对其中一部手机陈述系被告人盗窃所得,其余两部陈述系被告人逃跑时夺得,被告人孙志伟予以否认,又无证据佐证被害人的该点陈述,故对被告人孙志伟该点辩解,予以采纳。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还丢失人民币3 800元的这一情节,得到了证人袁某、安桂芝、王某丙及现场勘查照片的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孙志伟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居住的金谷宾馆201房间盗窃小米手机及3 800元钱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孙志伟该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志伟对其他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的物品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志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志伟盗窃两部手机、抢劫一部手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被害人耿某某卧室抢劫手机一部的事实,被告人孙志伟的供述与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该情节,对公诉机关关于该部手机系抢劫所得的指控,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志伟在进入被害人耿某某家后,先在客厅盗窃两部手机,该情节在被告人供述中得到了证实,且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亦证实后来才知道客厅包里两部手机也丢失,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余两部手机系被告人孙志伟盗窃所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系抢劫所得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该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志伟辩护人提出,孟某某三部手机是盗窃所得不是抢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某某华为手机放在电脑旁桌子上,三星手机、苹果手机分别放在床两侧的床头柜上,在被害人孟某某发现被告人孙志伟进入房间后,二人均出房间进入走廊,被告人孙志伟又折回房间内跳窗逃跑,在被害人在后面追撵这一情形下,被告人孙志伟没有时间取得三部手机,也印证了被告人孙志伟在被害人醒来前已取得手机的供述真实性,故对被告人孙志伟辩护人提出系盗窃所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所得三部手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志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志伟没有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 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志伟对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手机的事实供认,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证人袁某、王某丙、安桂芝证言也证实了小米手机丢失,又从收购手机的殷志鹤手将小米手机找回,关于盗窃过程中是否还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 800元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手机和内有3 800元钱的手包均放在屋内及第二天在一楼吧台发现手包的事实,与共同住宿的袁某及宾馆服务人员王某丙、安桂芝证实的内容符合,证人王某丙、安桂芝还证实了从监控看见被告人孙志伟拽下二楼监控线及从二楼楼梯到一楼拿通用房卡,证人安桂芝及被害人刘某某均证实201房门没有损坏,上述证据形成链条,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孙志伟供述与其他证据矛盾,又无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伟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手机及人民币3 800元钱的事实成立,对其指控,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孙志伟辩护人提出的没有盗窃人民币3 8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抢夺犯罪事实
2012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志伟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冰玉干洗店门前抢夺章某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志伟供述证实,在北道湾抢夺一个女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
2、被害人章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晚上9点钟,我往百批楼走,拿着电话给我姐打电话,走到冰玉干洗店门口,从我身后上来一个男的上来就把我电话抢过去,一直往北边跑。被抢的是黑色苹果手机,这个男的一米七三到一米七五,挺瘦,穿个深黑色或深蓝色衣服,毛寸发型,二十到二十三岁。公安机关找回的手机是我的,和我手机盒子上的串码一样,我对抢我手机的人有印象。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花1 600元钱从孙志伟手买了个黑色苹果4手机。
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章某对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第10号照片的人即被告人孙志伟系抢夺其手机的作案人。
5、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苹果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 000元。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胡某处提取黑色苹果手机,予以扣押。
7、发还清单、返还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苹果4手机返还被害人章某。
8、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扶余市冰峰时尚餐厅将被告人孙志伟抓获。
9、户口常表证实,被告人孙志伟出生于1988年7月25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孙志伟对抢夺被害人章某苹果手机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抢夺的地点及过程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入户抢劫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一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九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0 000余元,数额较大;公然夺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在被害人耿某某卧室抢得手机一部、抢夺被害人章某手机一部及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伟在被害人耿某某家客厅内取得的两部手机属抢劫所得的意见,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的属盗窃所得的证据矛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客厅内两部手机属抢劫所得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志伟及辩护人提出属盗窃所得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志伟以盗窃目的进入户内,在户内又实施了抢劫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入户抢劫,对被告人孙志伟辩护人提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起事实属抢夺犯罪,从证据的分析认定上看,应属盗窃所得,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属抢夺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志伟及辩护人的属盗窃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志伟供述桃园学校和清华园宾馆盗窃事实时,被害人已报案,且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司法机关已掌握该两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孙志伟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志伟能够对其大部分犯罪事实供认,部分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志伟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 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