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保生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犯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初中文化,现住在扶余市,系被告人温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曾庆昕,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扶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某、指定辩护人曾庆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籍本田摩托车,从扶余市肖家乡杏树沟村到肖家乡姜家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公安机关鉴定,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19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某、关某某等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并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温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酒精含量并不高,未造成交通事故及人身和财产损失,系未成年,无前科劣迹,建议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籍本田摩托车,从扶余市肖家乡杏树沟村到肖家乡姜家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公安机关鉴定,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19毫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温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记载被告人温某甲于1995年5月4日出生。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温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5、被告人温某乙无前科劣迹证明。6、到案经过。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温某乙被肖家派出所传唤后到案。7、证人姜某某证实,肖家宏达加油站老板。2014年5月22日10点多,我到加油站,看到温某甲骑一辆蓝色摩托车去加油,和加油员唐海吵吵起来。我听见是因为其不给钱,温一直在骂。我出去其奔我来了,我往回跑,刚到屋。我媳妇任亚芹在门口不让进屋,没拦住,把我媳妇吓坏了,倒在门口。我就来报案。8、证人关某某证实,温某乙5月21日晚在其家,第二天早喝酒了,然后骑摩托车去肖家加油站。9、证人丁某某证实,是温某乙母亲。温某乙是1997年5月4日出生。办户口时把出生时间写成1995年5月4日。10、证人李某某证言,温某乙今年17岁,比他家孩子大4岁。11、被告人温某乙供述,在侦查机关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2014年5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尚春娇、还有一个人,我们在肖家乡杏树村关某某家喝的酒。我骑着摩托车到肖家姜家加油站加油。因为钱不够,和老板吵吵起来。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过庭审质证,证明被告人温某乙酒后驾车事实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温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是1997年5月4日出生。但是,无接生证明、学籍证明等书证的有力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落实了帮教措施,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武宏伟

审判员  陈英华

审判员  张丽君

二 〇 一 四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书记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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