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东(又名王春江,绰号嘎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扶余市陶赖昭镇西三家子村,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铁路家属楼。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5年1月 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曲彪(小名彪子、大彪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陶赖昭镇永发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叶松原(绰号大毛),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肖家乡西榆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21时许,霍永刚、霍永明、徐晓娇、田野(以上四人已判)等人在三岔河镇碧海云天歌厅的101包房内唱歌,同去的还有李伟、李双念、王亮及被告人王海东等人。霍永刚无故将包房内的茶几砸坏,后被告人王海东与霍永明、霍永刚、田野、徐晓娇等人无故将歌厅的刘洋、韩兴伟、李强等人殴打。期间,王亮打电话找来被告人曲彪、叶松原等人帮忙。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 190元。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供述、被害人刘洋、韩兴伟、李强陈述、证人霍永刚、霍永明、徐晓娇、田野、邵雪光、杜宪国、李秀竹、杜明会、孙春雨、宣兆华、李晓丰、李伟、王亮、徐国宁、李海添、李明序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病历、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海东、叶松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曲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叶松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1时许,霍永刚、霍永明、徐晓娇、田野(以上四人已判刑)、李伟、李双念、王亮及被告人王海东等人在三岔河镇碧海云天歌厅的101包房内唱歌,霍永刚无故将包房内的茶几砸坏,后霍永明、霍永刚、田野、徐晓娇及被告人王海东等人持凶器无故将歌厅的刘洋、韩兴伟、李强等人殴打。期间,王亮打电话找来被告人曲彪、叶松原等人帮忙,被告人曲彪、叶松原等人到场后无故殴打了刘洋、韩兴伟、李强等人。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 1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 190元。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碧海云天墙壁装饰玻璃、灯及包房内茶几损坏。
3、病历,记载被害人刘洋头皮挫裂伤、颜面部挫伤擦皮伤、左耳人咬伤、前胸挫伤、左上臂挫伤擦皮伤、双手人咬伤、左踝挫伤;被害人李强前额部刀割伤,见一2cm近纵型创口。
4、照片,记载被害人韩兴伟体表受伤情况及对本案作案工具铁钎、锹、卡簧刀、灭火器进行了拍照。
5谅解书两份,记载被告人王海东、曲彪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25 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海东、曲彪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王海东、曲彪的刑事责任。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的霍永刚、徐晓娇、田野、霍永明等人因本案及其他滋事事实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个月、九个月、六个月。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王海东因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05年1月 27日减刑释放。
8、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30日,扶余市公安局士英街派出所民警在扶余市财富广场诚客隆超市将被告人曲彪抓获。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叶松原向扶余市公安局肖家乡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海东到扶余市公安局士英街派出所投案。
10、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东曾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被告人曲彪在陶赖昭镇永发村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叶松原在肖家乡西榆村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前科劣迹行为。
11、户口常表,记载与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身份相关的信息。
12、证人徐国宁证实,穿黑貂的男的和挺瘦的男的往二楼扔啤酒瓶子。
13、证人李秀竹证实,大刚子一进屋就骂李晓峰,到101包房后,服务生出来说茶几碎了,穿貂的和一个人拿啤酒瓶子往二楼上砸。
14、证人宣兆华证实,看到一帮人在门口旁边的小屋里打刘洋。
15、证人李明序证实,和李海天还有两个人一坐出租车到碧海云天歌厅,两个不认识的先进屋了,我和我哥进屋后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胖子和一个人撕扒。
16、证人李海添证实,曲彪接了个电话说出去有点事,我和李明序、叶松原、曲彪一起打出租车到碧海云天歌厅,曲彪和叶松原先进屋的,我和李明序进屋后看见俩人在墙角那撕扒,有个挺胖的光着膀子的拿铁锹把碧海云天老板打倒,曲彪上去也打了几下。
17、证人杜明会、孙春雨、李晓丰证实,在大刚子等人在歌厅滋事及殴打老板刘洋、韩兴伟过程中,有个拿刀的不让我们进。
18、证人杜宪国证实,霍大刚、二胖等人在歌厅滋事,打老板刘洋、韩兴伟的过程及有个人拿刀在小屋里的门口那说谁过来我扎死你们,拿铁锹头打韩兴伟。
19、证人李伟证实,和霍永刚、霍永明、徐晓娇、王嘎子、厨师、两个高个子、一个矮个子去碧海云天歌厅,在霍永明等人在歌厅滋事及殴打老板过程中,王嘎子拿刀站在门口喊要是再打我就扎死你们。
20、证人邵雪光证实,霍大刚、二胖等人在歌厅滋事,打老板刘洋的事实,服务生阿杜、李强和他们另几个人打起来,我让服务生李强进去看看去,李强刚进到屋里就出来,满脸是血,有个挺长头发、右眼睛四周的皮肤好像是伤疤一样的印记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大卡簧刀比划说你给我等着。韩兴伟到小屋里要把刘洋拽出来,没进去就回来往吧台那头走,霍大刚拿个灭火器从小屋里出来砸韩总,小屋里出来好几个人在走廊里打韩总,霍大刚拿铁锹往韩总身上打,把铁锹头都打掉了,二胖拿铁钳子扎,拿刀那个挺长头发那个男的拿起铁钳子打。
21、证人王亮证实,霍永刚、霍永明等人在碧海云天歌厅滋事及殴打老板刘洋、韩兴伟过程中,其给大刚子的朋友打电话,就说大哥在碧海云天打仗了,不一会,来了一台出租车,下来三个男的,有个穿蓝色衣服的人下来打电话,另两个人进到歌厅里上来就打躺地上穿黑衣服那个男的,嘎子拿个铁钳子上去打那个男的。
22、同案犯霍永刚供述,证实在和歌厅老板厮打过程中大彪子来了,他拿着铁锹杠上去就打躺在地上那个穿黑衣服的那个男的,跟大彪子一起来的穿警服的男的从地上拿起铁锹头打躺在地上那个男的。
23、同案犯霍永明供述,证实和霍永刚、王嘎子、徐晓娇、王亮、李伟、李双念等人去碧海云天唱歌,因和我大哥吵吵了挺生气的就把我手里的啤酒子撇到墙上了,李双念也往墙上撇了一个啤酒瓶子,歌厅老板刘洋说我穿个貂就来装犊子,我哥出来和老板刘洋及一个四十左右岁的男的厮打到一起的过程。
24、同案犯徐晓娇供述,证实霍永刚、霍永明等人在碧海云天歌厅滋事及殴打老板刘洋、韩兴伟的事实。
25、同案犯田野供述,证实霍永刚、霍永明等人在碧海云天歌厅滋事及殴打老板刘洋、韩兴伟过程中,王嘎子从吧台拿起两个东西往歌厅老板那砸,王亮在外面打完电话跟我说给大彪子打电话了,大彪子和两个人来了,一个没进屋,大彪子进来拿锹杆打躺地上那个男的,穿警服那个拿铁锹头打。
26、被害人刘洋陈述,证实霍永明、霍永刚等人在歌厅滋事及将其和韩兴伟殴打的事实。
27、被害人李强陈述,证实两个男的拿啤酒瓶子往二楼那撇,有6、7个人打刘洋,有两个人把刘总拽到门口的小屋,旁边还有好几个人踢他,一个挺长的头发的一个男的拿出一把大卡簧刀,他拿刀就要往刘总身上扎,我拽了这个男的胳膊一下,这个男的拿刀就奔我扎过来,第一下扎到胳膊上,第二下把我的脸划坏了,第三下扎到脑门上,一摸脑袋全是血。
28、被告人王海东供述,证实来投案自首,和霍永刚、霍永明、晓娇、李伟、小念子、厨师王亮、田野去碧海云天唱歌,霍永刚用脚把茶几踹碎了,霍永明和小念子与老板吵吵,大刚出来就打老板,老板和大刚子打起来,后来他们就打到门口旁边的屋里去了,从楼上下来几个服务生,我看人多就把卡簧刀拿出来了,有个服务生上来了,我拿刀一比划说你回去,那些人就往后退了。老板拿铁锹和大刚打在一起,我拿烛台扔过去砸老板,大刚把老板的铁锹抢过来打老板,把老板打倒了。我过去拿锹头打了老板腿几下子。还证实拿卡簧刀把一个服务生的脑瓜门砸了一下。
29、被告人曲彪供述,证实王亮打电话说二哥打仗了快点过来,我跟叶松原、李海添到了碧海云天,看见碧海云天老板被霍永刚、霍永明打倒,我上去用白色硬塑料的铁锹把打了老板大腿两下。王亮说的快点过来是让我去打仗。以前说铁钎子打的老板是记差了。
30、被告人叶松原供述,证实王亮给曲彪打电话说大哥跟人干起来了,我和曲彪还有那两个不认识的就去了,到歌厅门口,大亮子说上,进屋看见二胖、大刚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撕扒,不认识的那个男的手里拿的扎枪被大刚抢下,曲彪上去把那个不认识的男的打倒,二胖也伸手打那个男的,我在地上捡起个铁锹打那个男的大腿两下。我当时穿着警服,警服是买的。我当时跑了,后来听说二胖他们被抓住了就来投案自首。去碧海云天的目的是帮助打仗。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供述的在碧海云天寻衅滋事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洋、韩兴伟、李强陈述、证人邵雪光、杜宪国、李秀竹、杜明会、孙春雨、宣兆华、李晓丰、李伟、王亮、徐国宁、李海添、李明序证言及同案犯霍永刚、霍永明、徐晓娇、田野供述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又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病历、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的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东、曲彪、叶松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海东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被告人王海东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被取保候审,同时结合被告人王海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王海东宣告缓刑。被告人曲彪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被告人曲彪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被取保候审,同时结合被告人曲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被告人曲彪宣告缓刑。被告人叶松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松原对被害人的损失表示无力赔偿,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叶松原的行为不予谅解,故被告人叶松原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曲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松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