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玉龙盗窃、诈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4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玉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流氓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龙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茶咀子村三社被害人贾某某家,借让被害人贾某某给换零钱之机得知其放钱位置,将被害人贾某某支走后,被告人贾玉龙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柜内2 400.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金家乡任家村六社被害人杨某某家,借让被害人“破零钱”之机,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放钱位置,后借口将被害人支开,将被害人放在大衣兜的500.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万昌镇狼头村一社被害人王某甲家,借口将被害人支开,将被害人放在炕上的900.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会源德村一社被害人李某甲家,借让被害人“破零钱”之机,发现被害人李某甲放钱位置,后借口让被害人到菜园为其拔白菜,将被害人放在东屋炕头上“马夹”内3 000.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小半截河村二社,侵入被害人王某乙家,盗走现金100.00元。

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小半截河村二社王某丙家,盗走现金2 000.00元。

2011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王家街村十一社柴某某家,以购买化肥钱不够为由,从被害人柴某某手中骗走3 000.00元。

2013年6月10日11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大半截河村八社被害人王某丁家,谎称其家是开金店的以改项链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丁的手镯骗到手后,将被害人王某丁支开后逃离。在逃离时,将被害人王某丁放在箱盖上的10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 946.00元。

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金家乡五里河村五社,以给被害人孙某某卸油为名,从被害人孙某某手中骗取现金1 550.00元,并称自己手机没电了,以借用手机名义,窃取山寨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租乘被害人吴某某出租车,被告人贾玉龙指挥被害人吴某某将车开至永吉县岔路河二医院北侧胡同,被告人用手挺住被害人吴某某腰部并予以威胁,将被害人吴某某金戒指和人民币210.00元抢走,后被告人贾玉龙下车逃跑。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350.00元。被告人共盗窃6次,总计金额9 200.00元;共诈骗3次,总计金额16 496.00元;抢劫1次,金额为1 560.00元。被告人贾玉龙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贾玉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诈骗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茶咀子村三社被害人贾某某家,借让被害人贾某某给换零钱之机得知其放钱位置,将被害人贾某某支走后,被告人贾玉龙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柜内2 400.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金家乡任家村六社被害人杨某某家,借让被害人“破零钱”之机,发现被害人杨某某放钱位置,后借口将被害人支开,将被害人放在大衣兜的500.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万昌镇狼头村一社被害人王某甲家,借口将被害人支开,将被害人放在炕上的900.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会源德村一社被害人李某甲家,借让被害人“破零钱”之机,发现被害人李某甲放钱位置,后借口让被害人到菜园为其拔白菜,将被害人放在东屋炕头上“马夹”内3 000.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小半截河村二社,侵入被害人王某乙家,盗走现金100.00元。

2013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小半截河村二社王某丙家,盗走现金2 000.00元。

2011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王家街村十一社柴某某家,以购买化肥钱不够为由,从被害人柴某某手中骗走3 000.00元。

2013年6月10日11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黄榆乡大半截河村八社被害人王某丁家,谎称其家是开金店的以改项链的名义将被害人王某丁的手镯骗到手后,将被害人王某丁支开后逃离。在逃离时,将被害人王某丁放在箱盖上的10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 946.00元。

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贾玉龙窜至永吉县金家乡五里河村五社,以给被害人孙某某卸油为名,从被害人孙某某手中骗取现金1 550.00元,并称自己手机没电了,以借用手机名义,窃取山寨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贾玉龙以借用被害人吴某某戒指和现金为由,将被害人吴某某金戒指和人民币200.00元骗走。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 350.00元。被告人共盗窃6次,总计金额人民币9 200.00元;共诈骗4次,总计金额人民币18 05600元。被告人贾玉龙经抓获归案。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玉龙盗窃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贾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人口常住查询、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1)双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2.证人赵某甲、李某乙、甘某某、冯某甲、朱某甲、冯某乙、朱某乙、冯某丙、侯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立某某、王某庚、高某某、李某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柴某某、王某丁、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玉龙抢劫的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第一次,2014年1月3日19时44分至22时54分,卷宗第148-153页),2014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贾玉龙乘坐我的出租车,并要求我将车开至永吉县岔路河镇二医院西北面的一个胡同,用左手指我腰部同,我不知道他拿什么东西指着我,他说:“别动,这回到地方了,把手给我,你给我弄下来(指拿戒指),要不然我就废了你,把你腰扎个窟窿”。我把戒指掰下来,被告人贾玉龙用右手抢过去后揣在兜里。被告人贾玉龙说:“你把兜里钱给我掏出来”,然后,他把我放在皮夹克的右面兜里的210.00元钱掏走了。

第二次(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至14时30分,卷宗第154-157页),到二医院转了二圈,被告人贾玉龙让我把车停在一个胡同口,用他的左手顶着我的右后腰,他跟我说你把戒指和钱都给我。我害怕,就把戒指和兜里的210.00元钱给他了。他先要的戒指后拿的钱,抢完戒指后就把戒指戴在他右手无名指上了。

证人于某某(吴某某妻子)证言,证实:吴某某回家后跟我说戒指和钱被抢了,是在岔路河街里被抢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玉龙犯抢劫罪,因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贾玉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玉龙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对犯盗窃和诈骗罪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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