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中华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扶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微型货车,从扶余市新站乡李岗村到三井子镇永久村,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气站附近。在超车时,将同向魏某某和驾驶的×××号现代轿车相刮。经公安机关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25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魏某某和无责任。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魏某某和等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白色微型货车,从扶余市新站乡李岗村到三井子镇永久村,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气站附近。在超车时,将同向行走的魏某某和驾驶的×××号现代轿车相刮。后双方口角并厮打将被告人王某某致伤。经公安机关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125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魏某某和无责任。民事部分,魏某某和赔偿了被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记载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王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机动车信息。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号微型货车所有人为徐长友。5、鉴定结论,吉林JP0568号微型货车左侧中部片后与×××号轿车右侧前部接触刮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和无责任。6、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7、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赔偿协议书一份。8、到案经过。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交警队的通知后到案。9、证人高某某证实,20134年2月21日晚上,她和其丈夫王某某从新站乡娘家回三井子镇,走到街里气站附近。从后边上来一台黑色轿车靠她家微型车三次,半截子车停下来,从轿车上下来一个男人说,被她家车给刮了。我们说没刮。这个男的从车里拿出一个类似铁管的东西,王某某从车里拿起一把镰刀,俩人就抡起来了。这人把镰刀把打断了,打王某某头部了。10、证人魏某某和证言,20134年2月21日晚上我开车从扶余回松原市,我们一共三辆车,后边有朋友张忠和张某甲都开车。沿301省道走到三井子交警队附近时,有一台白色小货车从右侧超车,把我车给刮了。他没停车,我开车撵出二里多地,在三井子镇加油站附近把那台车横住了。这个司机媳妇说他没少喝酒,拉倒吧。他从驾驶室拿来一把镰刀砍张某甲左胳膊上出血了。我拿一把车锁把他头打出血了。张忠报案了。1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实与魏某某和一致。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侦查机关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2014年2月21日晚上我开车拉着我媳妇从扶余市新站乡她娘家回三井子镇街里我家。到三井子镇气站附近,有一台轿车靠我车三次,我下车了。那车司机说我车把他车刮了,叫我赔钱。他用铁棒子打我右胳膊一下,我回车拿一把镰刀。我镰刀被打折了,脑袋被打坏了,我住院了。我喝酒了。他们赔偿了我2万元医疗费。后来交警队通知我就到案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落实了帮教措施,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宏伟

二 〇 一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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