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扶余市长江超市买东西,因被害人刘某甲等河南籍的德卡工地工人算账慢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后在长江超市外面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于某某用尖刀将刘某甲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秦某某、刘某乙、马某某、曹某某、许某某、于某某、玄某某、邹某某、刘某丙、邢某某、陈某某、朱某某证言、鉴定文书、病历、提取笔录、照片、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自首情节无异议,但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扶余市长江超市买东西,因被害人刘某甲等河南籍的德卡工地工人算账慢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从超市北门离开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在后面追撵,被告人于某某跑回超市附近的烧烤店,拿起桌子上的一把尖刀与刘某甲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刘某甲胸部扎致重伤二级。案发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家属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60 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10点,在长江超市有好几个工人结账挺慢的,我就说能不能快点,一个工人斜着眼睛瞅我,我说瞅啥,外边的一个工人用手勾我让我出去,要进屋拽我,长江超市的两口子拦着。算完账我从超市的北门回去,那几个工人朝我来了,有一个把我拽住,打我一拳,我挣开跑了,把手里的啤酒瓶子往后撇了一个,我跑回烧烤店,拿起桌子上割肉的尖刀,我婶就抱着我不让我往上冲,这帮工人也追到门口,其中一个上来把我拽住,另外八九个人把我围住,我拿刀从下往上捅拽我的这个男的,感觉扎他右侧上身,那帮工人就用安全帽打我,把我打倒,把刀打掉,打我能有两分钟就都跑了。后来我婶打电话说我扎坏人了,警察在找我,我就打车去医院想投案自首,看见工人都在医院就给我婶打电话,警察出来后我和警察到公安局投案。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9点半,我和秦某某、刘某丙、朱某某、陈某某、邢某某等人在长江超市买东西,人多算的慢,有一个年轻的男的着忙算账和秦某某吵吵起来,这个男的拿啤酒瓶子打了秦某某脑袋一下,把秦某某的安全帽打坏,秦某某把瓶酒瓶子抢下来,那个男的还要动手,被超市的老板和老板娘拉开。那个男的从北门跑了,跑时还骂我们,我们就在后面追,追上后和他撕扒两下,把他打倒,我们就往工地跑,跑到门口时我就倒在地上,才知道那个男的扎了我一刀。
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和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邢某某等人在长江超市排队结账,有个男的着急结账就嫌我们慢,说快点,我们就吵吵起来,那个男的拿啤酒瓶子打我脑袋,我把啤酒瓶子抢下来,我俩撕扯到一起,被超市的两口子拉开。那个男的从超市北门跑出去,边跑边骂,我们都出去追他,他回到烧烤店拿了一把尖刀出来,刘某甲一把抓住他的领子,我们用安全帽把他打倒,刘某乙把他的刀抢下来。烧烤店有人出来说报警了,我们都跑回工地,刘某甲一下子躺地上了,衣服上都是血。
4、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在长江超市排队结账时,有个男的着急结账嫌我们慢和秦某某吵吵起来,那个男的拿啤酒瓶子朝秦某某砸去,秦某某把啤酒瓶子抢下来,被长江超市两口子拉开。那个男的从北门就跑了,我们几个都去追他,这个男的到烧烤店桌子上拿把尖刀和我们打到一起,我们把那个男的打倒,就都往工地跑,跑到门口时刘某甲一下子躺地上了,衣服上都是血。证人邢某某还证实,那个男的拿刀时,一个女的没拉住。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秦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他们在超市买东西和一个小孩吵吵起来,追上那个小孩时看见小孩手里拿个刀,就把那个小孩抱住,小孩的刀被夺下。到工地门口时看见刘某甲身上全是血,才知道刘某甲被扎。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我和秦某某、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在超市买东西和一个小孩吵吵起来,出来后到工地门口看见刘某甲流了不少血,才知道刘某甲受伤,有一个女的在那和我们的人吵吵,我就不让那个女的走。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于某某在长江超市和工地几个男的吵吵起来,回到烧烤店拿起桌子上的一把木把尖刀,那几个人上来把于某某围上,我抱着于某某不让他往上上,有一个人上来把于某某的领子拽住,旁边还有八九个人用安全帽把于某某打倒,我说报警了,那几个人就往工地跑,又回来说有人被扎坏了,我才看见一个工人用手捂着肚子,身上全是血。警察来后把伤者送到医院,我给于某某打电话说他把人扎坏了,让他来医院把事情说清楚,于某某到医院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医院门口等警察投案。
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10点半左右,北边跑过来几个工人,一个工人用手捂着肚子,在地上跑几圈后坐在地上,身上全是血,和他一起回来的工人说是不是刚才那个男的扎的。
9、证人许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晚上9点50分,有七八个德卡工地工人和当地一个男的吵吵起来,超市外面还有几个工人要进屋打仗,我俩拦着没让进。当地男的从北门走了,这些工人也跟着,他们在大道上打起来,德卡工地工人用安全帽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被打倒在地上,打了有三分钟,工地的人就往南跑,当地的男的躺在地上。
10、证人玄某某、邹某某证言,证实当晚10点钟,听见有人吵吵,有客人没出去,找刀时发现放在烤箱旁边的夹把刀不见了,看热闹的人说被一个穿红色半袖的人拿走了,怀疑是于某某拿的,后来才知道于某某把人扎了。
11、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12、病历,记载被害人刘某甲胸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血胸、膈肌外伤、肝外伤。
13、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 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4、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尖刀被提取,并进行了拍照。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6日。
16、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22日23时30分,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对用刀致被害人刘某甲重伤二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秦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邢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马某某、曹某某、许某某、于某某、玄某某、邹某某证言、鉴定文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被告人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致成重伤二级的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跑回烧烤店取刀时被害人等人还未到烧烤店,在被害人等人到场后,被告人于某某持刀主动冲上与被害人等人打斗,其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非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亦不属于防卫过当,对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岳春华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