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奇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奇峰,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 000元;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奇峰于2013年4月至8月,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扎伤,并殴打被害人高某甲,从被害人高某甲处索得人民币500元,从被害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2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财源小区西门附近,无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拉仗的张某某扎伤后,又将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背部外伤构成轻伤。

2、2013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李某乙家门前,嫌王某某敲门声音大,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李奇峰在尊皇足疗205房间内玩百家乐游戏赌博时,让高某甲替玩,见高某甲输钱后,对高某甲威胁、殴打,向高某甲索要钱财,后向高某甲索得人民币500元,向高某甲父亲高某乙索得人民币2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奇峰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乔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毕某某、刘某甲、肖某某、梁某某、高某乙、刘某乙证言、鉴定文书、病历、照片、提取笔录、收条、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奇峰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奇峰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奇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无故扎伤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殴打被害人高某甲并索得人民币500元及索得高某乙人民币2 000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高某乙通过梁某某给其1 900元,没有殴打高某甲,没有索得高某甲500元,向高某甲要钱是由于高某甲私自把其游戏里的钱输了,不是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奇峰于2013年4月至8月,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扎伤,并殴打被害人高某甲,从被害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2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财源小区西门附近,无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拉仗的张某某扎伤后,又将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背部外伤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奇峰就民事部分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李某某撤回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奇峰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和李某某在金卓游戏厅玩游戏,李某某让我给他上分,我没给他上,李某某就上来扒拉我脑袋。玩了一个多小时,我到李某某跟前告诉他我要走了,李某某和我一起下楼,走到游戏厅门口,李某某管我要钱,说前几天在游戏厅给我分了,我说还给你上分了呢?李某某上来就打我脑袋一拳,把我打倒在门口雪堆里,我站起来从衣服兜里拿出一把刀,扎在李某某腰部。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和李奇峰在游戏厅玩游戏,李奇峰好像丢什么东西了,我就问了一句,他不带好气地说和你有什么关系,我俩就吵吵几句,被游戏厅的经理给劝住。我们又玩了一会,李奇峰就招呼我出去和他说点事,走到财源小区西门彩钢房那,李奇峰问我那天拍他脑袋干啥,我们就撕扒起来,张某某过来拉仗被刀扎了,我将李奇峰摁倒制服,我起来看张某某,不知道李奇峰什么时候回来从后面照我左腰扎了一刀。我的伤是轻伤,和李奇峰以前熟悉,他没钱时我总给他钱,我俩没有矛盾。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从游戏厅出来,看见李奇峰和李某某在游戏厅西边板房那吵吵,撕扒起来,我急忙回来拉仗,感觉我左胳膊疼,一看出血了,我说扎我胳膊了,李某某就过来看我,我没注意李奇峰怎么给李某某一刀,好像扎腰上了,后来听说李某某去医院了。我胳膊划破皮了,没有什么太大的伤,找个诊所包扎的,没住院。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和李奇峰说了一句什么话,李奇峰就骂李某某,他俩吵吵几句。10点多钟,他俩离开了。

5、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李奇峰招呼李某某下楼。10分钟后,李某某回来说让李奇峰扎了,我看见他后背上都是血。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背部外伤构成轻伤。

7、病历、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复合外伤、肾挫裂伤、左上臂外伤、头部外伤。

8、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奇峰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协商处理,被害人李某某撤回民事告诉,对被告人李奇峰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奇峰对其无故扎伤被害人李某某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乔某某证言及法医鉴定书、诊断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二)2013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西北街李某乙家门前,嫌王某某敲门声大,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某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奇峰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 700元,被害人王某某撤回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奇峰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我去批发城李某乙家,他没在家,我在屋里坐着,王某某敲门声音非常大,我就来气了,骂王某某敲啥,王某某说出一个人名我不认识,我对王某某说这个人根本不在这上这敲什么门,王某某说你跟谁妈妈的,我说你是不是上这没事找事来了,王某某说咋地,我拿刀就要扎王某某,王某某和他一起来的人往下跑,我拿刀在后面追,追到台阶那,扎王某某大腿一刀。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肖某某给刘某甲打电话说铁路家属楼那有局,我就跟着去了。到李某乙家,刘某甲敲两下门,我摁门铃,王某甲、毕某某、刘某甲往下跑,李某乙和一个人出来,那个人拿刀就扎,我就往下跑,一看左腿裤脚子处血流下来,知道被扎上了,后来打听那人叫李奇峰。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外边有人敲门,我在录像里看见有四个人,其中一个叫王某某,李奇峰就去开门,李奇峰说找谁,王某某说找肖某某,李奇峰说不认识到这敲啥门?那几个人就下楼了,李奇峰也跟着下楼了,四五分钟后回来说把人扎坏了。

4、证人王某甲、毕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和王某某到批发城斜对过一个二楼,王某某去摁门铃,听见门被踢开,有人喊谁,其三人就跑下楼,几分钟后王某某下来,说他被扎了,裤腿上流血了。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给刘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玩会,过了一个小时,刘某甲打电话说刚才王某某让一个叫李奇峰的给扎坏了。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7、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大腿刀刺伤。

8、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及裤子破损情况。

9、和解协议书、收条、笔录、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奇峰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 7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奇峰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民事诉讼,不追究被告人李奇峰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奇峰对其因嫌王某某敲门声大将被害人王某某扎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甲、毕某某、刘某甲、肖某某证言及法医鉴定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三)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李奇峰在尊皇足疗205房间内玩百家乐游戏赌博时,让高某甲替玩,见高某甲输钱后,对高某甲威胁、殴打,向高某甲索要钱财,后从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奇峰供述证实,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高某甲在尊皇足疗205房间玩百家乐,我赢了9 000多元的分,高某甲要玩,我说给他500元的分,等我再看时高某甲输的就剩4 000多元的分,我说我只给你500元钱的分,你怎么输这么多,高某甲就答应给我借钱去。第二天和他下屯取钱,到高某甲家没拿出钱,高某甲要卖地也没卖,后来梁某某帮我从高某甲父亲那拿回2 000元钱。庭审供述,向高某甲要钱是因为高某甲把我钱私自输了,没打高某甲,高某甲没给过我500元钱,通过梁某某给我的钱是1 900元,不是2 000元,梁某某拿走100元钱。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 2013年夏天一天中午,李奇峰打电话让我过去一趟,我到扶余市尊皇足疗205房间时,李奇峰自己在玩百家乐,看见李奇峰账面有1 600元钱,李奇峰问我押什么,我就告诉他,没想到运气好赢钱了。又玩了半个小时,账面有9 100元钱,李奇峰就让我替他玩,玩了三四个小时,输到五六千元,李奇峰从床上下来看见我输了就自己玩,把这五六千都输没了,李奇峰就说这钱是我给他输没的,让我赔,我说是帮他玩,李奇峰拿出刀问我赔不赔,我害怕了就说赔。我没借到钱,李奇峰就开始打我,我把李奇峰领到我家,我朝我爸要钱,我爸说他没钱,李奇峰看我爸不给钱,又把我带回尊皇足疗205房间,对我拳打脚踢,拿出一把小剪刀把我胳膊扎了五个口子,又从兜里拿出一把刀,用刀鞘把我脑袋打出血,李奇峰知道我家在韩家有地,让我回家把地包出去,我领李奇峰直接去韩家会计刘某乙家开证明,也让他帮我包地,在屯子走了好几家,没人敢包这地。我和李奇峰就回尊皇足疗,我给梁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包地,李奇峰又巴掌撇子打我,拿刀要扎我,我又给刘某乙打电话借钱,我和李奇峰打车回韩家村,刘某乙给我拿了500元钱,我在车上把钱给李奇峰。到扶余后我和李奇峰去了卓卓游戏厅,李奇峰拿着500元钱玩游戏,让小涛看着我,我趁小涛不注意就跑了。听说李奇峰被抓后回来,我爸说梁某某从我家拿走2 000元钱给李奇峰了。

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我儿子高某甲领来一个男的,我儿子朝我要钱,说欠李奇峰10 800元钱,我说没钱,他俩就走了。第二天,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甲欠李奇峰10 800元钱,他把高某甲放跑了,李奇峰就朝他要钱,不给李奇峰就打他,我和梁某某说没钱,梁某某一直打电话让我帮着整钱,还让我把老家的地卖了给高某甲还钱,李奇峰也给我打电话说高某甲欠他钱让我替还。过了几天,梁某某还给我打电话整钱,说不整钱李奇峰就打他,我就在肖家车站给梁某某2 000元钱,梁某某给我出的收条,后来梁某某再打电话要钱我说没有了。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李奇峰朝高某甲要百家乐输的钱,高某甲找我帮他卖地,高某甲满脸是伤,胳膊也出血了。李奇峰说高某甲是坐我车跑的,找不到高某甲就找我,还打我,说如果高某甲不拿钱就让我拿,还让我向高某甲父亲要钱,三天两头找我麻烦,高某甲父亲拿出2 000元钱,我给李奇峰了。后来,李奇峰还一直让我朝高某甲父亲要钱,我就一直躲着李奇峰。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高某甲领一个三十左右岁的男的来我家,让我证明公路南的那块地是他家的,我说整不了,高某甲还让我帮着把这块地包出去,我说承包不了,他俩就走了。高某甲来我家时头上有血。

6、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被打伤及扎伤部位。

7、提取笔录、收条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高某乙处提取梁某某给出具的记载还李奇峰人民币2 000元收条一张。

综上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奇峰因高某甲替其玩游戏输钱而向高某甲索要钱财的事实,被告人李奇峰对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乙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关于该节事实证明的内容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奇峰提出的没有殴打被害人高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高某甲陈述了这一事实,证人梁某某、刘某乙亦证实了高某甲有伤,证人高某乙证言及被害人高某甲伤情照片佐证了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李奇峰该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奇峰提出的索得财物的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高某乙及证人梁某某均证实通过梁某某从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为2000元,并有收条的佐证,这一事实,被告人李奇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供认,虽然庭审过程中辩解为1 900元,因其辩解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矛盾,故对该点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解没有收到高某甲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因仅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被告人李奇峰对该事实否认,高某甲陈述系从证人刘某乙处借的钱,证人刘某乙向公安机关出具证言时又没有对该情节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李奇峰该点辩解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奇峰提出向高某甲索要欠款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奇峰让被害人高某甲替玩及赌输的事实,被告人李奇峰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甲陈述相印证,能够予以认定,被告人李奇峰供述的私自赌输的事实,被害人高某甲否认,被告人李奇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奇峰借故向被害人高某甲索要财物,并从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2000元,属强拿硬要,故对被告人李奇峰该点辩解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材料: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奇峰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 000元;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奇峰出生于1981年3月17日。

3、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3日12时许,扶余市肖家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扶余市批发城二楼房屋内,将被告人李奇峰抓获。

4、材料说明、医疗手册、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奇峰证词证实,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将陈某某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从重处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奇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按照表现考核办法及月考核量化评比细则评定为差,扶余市看守所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奇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峰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借故强拿硬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奇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奇峰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被评定为差,故对羁押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奇峰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奇峰对其无故扎伤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且民事部分与二被害人自行协商解决,二被害人撤回了民事告诉,对被告人李奇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奇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  赫 南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奇峰,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 000元;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奇峰于2013年4月至8月,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扎伤,并殴打被害人高某甲,从被害人高某甲处索得人民币500元,从被害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2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财源小区西门附近,无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拉仗的张某某扎伤后,又将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背部外伤构成轻伤。

2、2013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李某乙家门前,嫌王某某敲门声音大,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李奇峰在尊皇足疗205房间内玩百家乐游戏赌博时,让高某甲替玩,见高某甲输钱后,对高某甲威胁、殴打,向高某甲索要钱财,后向高某甲索得人民币500元,向高某甲父亲高某乙索得人民币2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奇峰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乔某某、李某乙、王某甲、毕某某、刘某甲、肖某某、梁某某、高某乙、刘某乙证言、鉴定文书、病历、照片、提取笔录、收条、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奇峰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奇峰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奇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无故扎伤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殴打被害人高某甲并索得人民币500元及索得高某乙人民币2 000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高某乙通过梁某某给其1 900元,没有殴打高某甲,没有索得高某甲500元,向高某甲要钱是由于高某甲私自把其游戏里的钱输了,不是寻衅滋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奇峰于2013年4月至8月,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扎伤,并殴打被害人高某甲,从被害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2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财源小区西门附近,无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拉仗的张某某扎伤后,又将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背部外伤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奇峰就民事部分自行协商解决,被害人李某某撤回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奇峰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和李某某在金卓游戏厅玩游戏,李某某让我给他上分,我没给他上,李某某就上来扒拉我脑袋。玩了一个多小时,我到李某某跟前告诉他我要走了,李某某和我一起下楼,走到游戏厅门口,李某某管我要钱,说前几天在游戏厅给我分了,我说还给你上分了呢?李某某上来就打我脑袋一拳,把我打倒在门口雪堆里,我站起来从衣服兜里拿出一把刀,扎在李某某腰部。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我和李奇峰在游戏厅玩游戏,李奇峰好像丢什么东西了,我就问了一句,他不带好气地说和你有什么关系,我俩就吵吵几句,被游戏厅的经理给劝住。我们又玩了一会,李奇峰就招呼我出去和他说点事,走到财源小区西门彩钢房那,李奇峰问我那天拍他脑袋干啥,我们就撕扒起来,张某某过来拉仗被刀扎了,我将李奇峰摁倒制服,我起来看张某某,不知道李奇峰什么时候回来从后面照我左腰扎了一刀。我的伤是轻伤,和李奇峰以前熟悉,他没钱时我总给他钱,我俩没有矛盾。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从游戏厅出来,看见李奇峰和李某某在游戏厅西边板房那吵吵,撕扒起来,我急忙回来拉仗,感觉我左胳膊疼,一看出血了,我说扎我胳膊了,李某某就过来看我,我没注意李奇峰怎么给李某某一刀,好像扎腰上了,后来听说李某某去医院了。我胳膊划破皮了,没有什么太大的伤,找个诊所包扎的,没住院。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和李奇峰说了一句什么话,李奇峰就骂李某某,他俩吵吵几句。10点多钟,他俩离开了。

5、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李奇峰招呼李某某下楼。10分钟后,李某某回来说让李奇峰扎了,我看见他后背上都是血。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头、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背部外伤构成轻伤。

7、病历、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复合外伤、肾挫裂伤、左上臂外伤、头部外伤。

8、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奇峰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协商处理,被害人李某某撤回民事告诉,对被告人李奇峰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奇峰对其无故扎伤被害人李某某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乔某某证言及法医鉴定书、诊断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二)2013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西北街李某乙家门前,嫌王某某敲门声大,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某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奇峰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 700元,被害人王某某撤回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奇峰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我去批发城李某乙家,他没在家,我在屋里坐着,王某某敲门声音非常大,我就来气了,骂王某某敲啥,王某某说出一个人名我不认识,我对王某某说这个人根本不在这上这敲什么门,王某某说你跟谁妈妈的,我说你是不是上这没事找事来了,王某某说咋地,我拿刀就要扎王某某,王某某和他一起来的人往下跑,我拿刀在后面追,追到台阶那,扎王某某大腿一刀。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肖某某给刘某甲打电话说铁路家属楼那有局,我就跟着去了。到李某乙家,刘某甲敲两下门,我摁门铃,王某甲、毕某某、刘某甲往下跑,李某乙和一个人出来,那个人拿刀就扎,我就往下跑,一看左腿裤脚子处血流下来,知道被扎上了,后来打听那人叫李奇峰。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外边有人敲门,我在录像里看见有四个人,其中一个叫王某某,李奇峰就去开门,李奇峰说找谁,王某某说找肖某某,李奇峰说不认识到这敲啥门?那几个人就下楼了,李奇峰也跟着下楼了,四五分钟后回来说把人扎坏了。

4、证人王某甲、毕某某、刘某甲证言证实,和王某某到批发城斜对过一个二楼,王某某去摁门铃,听见门被踢开,有人喊谁,其三人就跑下楼,几分钟后王某某下来,说他被扎了,裤腿上流血了。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给刘某甲打电话让他过来玩会,过了一个小时,刘某甲打电话说刚才王某某让一个叫李奇峰的给扎坏了。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7、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左大腿刀刺伤。

8、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及裤子破损情况。

9、和解协议书、收条、笔录、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奇峰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 7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奇峰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民事诉讼,不追究被告人李奇峰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奇峰对其因嫌王某某敲门声大将被害人王某某扎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甲、毕某某、刘某甲、肖某某证言及法医鉴定书、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三)2013年夏天某日,被告人李奇峰在尊皇足疗205房间内玩百家乐游戏赌博时,让高某甲替玩,见高某甲输钱后,对高某甲威胁、殴打,向高某甲索要钱财,后从高某甲父亲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奇峰供述证实,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高某甲在尊皇足疗205房间玩百家乐,我赢了9 000多元的分,高某甲要玩,我说给他500元的分,等我再看时高某甲输的就剩4 000多元的分,我说我只给你500元钱的分,你怎么输这么多,高某甲就答应给我借钱去。第二天和他下屯取钱,到高某甲家没拿出钱,高某甲要卖地也没卖,后来梁某某帮我从高某甲父亲那拿回2 000元钱。庭审供述,向高某甲要钱是因为高某甲把我钱私自输了,没打高某甲,高某甲没给过我500元钱,通过梁某某给我的钱是1 900元,不是2 000元,梁某某拿走100元钱。

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实, 2013年夏天一天中午,李奇峰打电话让我过去一趟,我到扶余市尊皇足疗205房间时,李奇峰自己在玩百家乐,看见李奇峰账面有1 600元钱,李奇峰问我押什么,我就告诉他,没想到运气好赢钱了。又玩了半个小时,账面有9 100元钱,李奇峰就让我替他玩,玩了三四个小时,输到五六千元,李奇峰从床上下来看见我输了就自己玩,把这五六千都输没了,李奇峰就说这钱是我给他输没的,让我赔,我说是帮他玩,李奇峰拿出刀问我赔不赔,我害怕了就说赔。我没借到钱,李奇峰就开始打我,我把李奇峰领到我家,我朝我爸要钱,我爸说他没钱,李奇峰看我爸不给钱,又把我带回尊皇足疗205房间,对我拳打脚踢,拿出一把小剪刀把我胳膊扎了五个口子,又从兜里拿出一把刀,用刀鞘把我脑袋打出血,李奇峰知道我家在韩家有地,让我回家把地包出去,我领李奇峰直接去韩家会计刘某乙家开证明,也让他帮我包地,在屯子走了好几家,没人敢包这地。我和李奇峰就回尊皇足疗,我给梁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包地,李奇峰又巴掌撇子打我,拿刀要扎我,我又给刘某乙打电话借钱,我和李奇峰打车回韩家村,刘某乙给我拿了500元钱,我在车上把钱给李奇峰。到扶余后我和李奇峰去了卓卓游戏厅,李奇峰拿着500元钱玩游戏,让小涛看着我,我趁小涛不注意就跑了。听说李奇峰被抓后回来,我爸说梁某某从我家拿走2 000元钱给李奇峰了。

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我儿子高某甲领来一个男的,我儿子朝我要钱,说欠李奇峰10 800元钱,我说没钱,他俩就走了。第二天,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高某甲欠李奇峰10 800元钱,他把高某甲放跑了,李奇峰就朝他要钱,不给李奇峰就打他,我和梁某某说没钱,梁某某一直打电话让我帮着整钱,还让我把老家的地卖了给高某甲还钱,李奇峰也给我打电话说高某甲欠他钱让我替还。过了几天,梁某某还给我打电话整钱,说不整钱李奇峰就打他,我就在肖家车站给梁某某2 000元钱,梁某某给我出的收条,后来梁某某再打电话要钱我说没有了。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李奇峰朝高某甲要百家乐输的钱,高某甲找我帮他卖地,高某甲满脸是伤,胳膊也出血了。李奇峰说高某甲是坐我车跑的,找不到高某甲就找我,还打我,说如果高某甲不拿钱就让我拿,还让我向高某甲父亲要钱,三天两头找我麻烦,高某甲父亲拿出2 000元钱,我给李奇峰了。后来,李奇峰还一直让我朝高某甲父亲要钱,我就一直躲着李奇峰。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高某甲领一个三十左右岁的男的来我家,让我证明公路南的那块地是他家的,我说整不了,高某甲还让我帮着把这块地包出去,我说承包不了,他俩就走了。高某甲来我家时头上有血。

6、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被打伤及扎伤部位。

7、提取笔录、收条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高某乙处提取梁某某给出具的记载还李奇峰人民币2 000元收条一张。

综上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奇峰因高某甲替其玩游戏输钱而向高某甲索要钱财的事实,被告人李奇峰对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乙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关于该节事实证明的内容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奇峰提出的没有殴打被害人高某甲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高某甲陈述了这一事实,证人梁某某、刘某乙亦证实了高某甲有伤,证人高某乙证言及被害人高某甲伤情照片佐证了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人李奇峰该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奇峰提出的索得财物的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高某乙及证人梁某某均证实通过梁某某从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为2000元,并有收条的佐证,这一事实,被告人李奇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供认,虽然庭审过程中辩解为1 900元,因其辩解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矛盾,故对该点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解没有收到高某甲人民币500元的事实,因仅有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被告人李奇峰对该事实否认,高某甲陈述系从证人刘某乙处借的钱,证人刘某乙向公安机关出具证言时又没有对该情节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甲陈述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李奇峰该点辩解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奇峰提出向高某甲索要欠款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奇峰让被害人高某甲替玩及赌输的事实,被告人李奇峰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甲陈述相印证,能够予以认定,被告人李奇峰供述的私自赌输的事实,被害人高某甲否认,被告人李奇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奇峰借故向被害人高某甲索要财物,并从高某乙处索得人民币2000元,属强拿硬要,故对被告人李奇峰该点辩解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材料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奇峰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 000元;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奇峰出生于1981年3月17日。

3、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3日12时许,扶余市肖家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扶余市批发城二楼房屋内,将被告人李奇峰抓获。

4、材料说明、医疗手册、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奇峰证词证实,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李奇峰在扶余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将陈某某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意见、从重处罚建议书证实,被告人李奇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按照表现考核办法及月考核量化评比细则评定为差,扶余市看守所建议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奇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峰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借故强拿硬要公民合法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奇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李奇峰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被评定为差,故对羁押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奇峰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奇峰对其无故扎伤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且民事部分与二被害人自行协商解决,二被害人撤回了民事告诉,对被告人李奇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奇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代理审判员  赫 南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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