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00036号

(2014)扶刑初字第36 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在扶余市于某甲家打麻将时,与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滕某某用水舀子把将李某的右眼睛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眼部伤构成重伤。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何某某、崔某某、于某乙、吴某某、于某甲、滕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户口常表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滕某某在扶余市于某甲家打麻将时,与李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滕某某用水舀子把将李某甲右眼睛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眼部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记载被害人李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眼外伤构成重伤。

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60 000元。

3、提取笔录、移送清单,记载2013年11月10日肖家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于某甲家提取不锈钢水舀子把一支。

4、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肖家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在陈某某将被告人滕某某抓获。

5、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尚未发现被告人滕某某有前科劣迹、违法犯罪行为。

6、户口常表,记载与被告人滕某某身份相关的信息。

7、证人吴某某证实,李某乙和崔某某吵吵起来我就出去,回来后看见大伙往车上抬李某乙,说李某甲眼睛被扎坏了。

8、证人于某乙证实,李某乙把麻将摔桌子上,滕某某抱着李某乙在炕上靠墙站着。后来听说李某甲眼睛被扎坏了。

9、证人王某某证实,崔某某和李某乙吵吵起来,滕某某媳妇说让崔某某胡,李某乙就急了把牌摔在滕某某媳妇身上,他俩厮打一起,滕某某站起来,拿一个白色水舀子就要去打李某乙,李某甲站起来说敢熊我侄子,滕某某就用水舀子打在李某甲脑袋上一下,水舀子头和水舀子把分家了,李某甲还要去和滕某某撕扒,被李某乙撞倒,滕某某也躺在炕上,脸朝上,用水舀子把往李某甲脸上扎了四五下子。

10、证人于某甲证实,李某乙和崔某某吵吵了,滕某某媳妇骂李某乙,李某乙把麻将推了,滕某某媳妇就站起来要打李某乙,滕某某拿着水舀子过来打李某乙脑袋上一下,我下地穿完鞋看到滕某某、滕某某媳妇和李某甲都倒在地上厮打,我过去把滕某某拽起来往外推,李某甲的儿子喊他爸的眼睛都坏了,我回头看李某甲的眼睛出血了。

11、证人崔某某证实,和李某乙打麻将时吵吵两句,我站起来要不玩,滕某某媳妇说李某乙要玩麻将就好好玩,李某乙就把麻将摔滕某某媳妇身上,滕某某媳妇起来要打李某乙,他俩撕扒一起,滕某某看见了,拿一个水舀子就去打李某乙,滕宝子把李某乙推到于锁子家卖店南墙那站着,李某甲站起来冲滕某某去了,大伙拉着他俩,不让他俩打仗,也不知谁一推滕某某,把滕某某推炕上了,李某甲过去要打滕某某,滕某某用一个水舀子把往李某甲的脸上扎,眼睛被扎出血了。

12、证人滕某证实,我老婶何某某和李某乙吵起来,李某乙把麻将摔了,我老婶打李某乙脖子一下,我老叔滕某某拿水舀子也上去打李某乙一下,李某甲和滕某某打起来,李某乙上来要打我老婶何某某,我把李某乙推到于某甲家卖店炕上东面靠着墙,抱着李某乙不让他打我老婶,滕某某、何某某和李某甲被拉开后,李某甲的脑袋全是血。

13、证人何某某证实,和李某乙打麻将时吵吵两句,李某乙把麻将摔桌子上,蹦到我身上,还骂我,我起来要打李某乙,李某乙过来踢我一脚,我丈夫滕某某看到后上去用拳头打李某乙,李某乙二叔李某甲骂我丈夫滕某某,上来用拳头打我丈夫的脑袋,我丈夫拿起炕上的水舀子就打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甲打我丈夫,滕某把李某乙拽走,李某甲骑在我丈夫身上打,我丈夫拿水舀子打李某甲,在打的过程中把水舀子头打掉了,我丈夫就在李某甲的身下拿着水舀子把往李某甲脸上扎,把李某甲扎的满脸都是血,眼睛被扎坏了。

14、证人李某乙证实,玩麻将时我和崔某某吵吵把牌推了,滕某某媳妇就开始骂我,冲我来要打我,滕某某拿水舀子打在我脑袋上一下,我站起来要和滕某某子打,李某甲过来拉仗,滕某某和他媳妇就冲李某甲去了,他们三个打一起去了,我要伸手打滕某某,滕某就把我拽一边去了,抱我几分钟滕某就走了。

1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我侄子李宏伟和崔某某吵吵,把麻将推了,滕某某媳妇骂李宏伟,滕某某拿手舀子打李宏伟脑袋一下,我上去拉滕某某, 滕某某用水舀子把我眼睛扎瞎了,我和滕某某写了一份协议书,滕某某同意拿出十六万元钱作为补偿,对滕某某扎伤我一事,现在已经谅解他了。

16、被告人滕某某供述,证实我和我媳妇何某某在于某甲家打麻将,我媳妇和李某乙吵吵起来,李某乙就把麻将桌掀翻了,我媳妇就和李某乙打一起去了,我一看李某乙打我媳妇,我就拿水舀子打李某乙脑袋一下,水舀子头就掉了,李某甲看见我打李某乙,就上来打我一拳,我被李某甲打倒,我倒后李某甲上来打我,我和李某甲就厮打在一起,李某甲用拳头打我,我拿水舀子把往李某甲身上和脸部扎了几下,之后我看见李某甲脸上有血,我就不打了,李某甲说眼睛被扎坏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滕某某供述的用水舀子把将被害人李某甲右眼扎伤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王志才、何某某、崔某某、于某甲、滕某证言的印证,又有证人于某乙、吴某某证言及鉴定书、协议的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滕某某用水舀子把将被害人李某甲右眼扎成重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适用缓刑,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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