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以扶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雅马哈摩托车,从新站乡西井村到新站街里交手机费,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祖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祖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雅马哈摩托车,从新站乡西井村到新站街里交手机费,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祖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毫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祖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记载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祖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机动车信息,红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系祖某某所有。5、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6、现实表现,被告人祖某某表现一般。7、抓捕经过。8、证人任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3日11点多钟,祖某某到我在新站开的手机店去,我俩关系还行,我请他到新站一家饺子馆吃饭。我俩都喝酒了,祖某某喝半斤白酒,一瓶啤酒。9、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在侦查机关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2013年11月13日下午1点半多,我到新站街里交手机费。任某某在新站开一家手机店,请我到一家饺子馆吃饭。我把摩托车放在一家修理部门口。我俩喝点白酒和啤酒。我骑的摩托车是红色雅马哈,牌照×××号。没有驾驶证。我骑车路过新站派出所门前被截住了,经过交警大队检验,血液酒精每100毫升含量155毫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祖某某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落实了帮教措施,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宏伟
二 〇 一 四 年 四 月 十 日
书记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