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峰(又名杨瑞),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峰到扶余市经营的“长江农机商店”,以报假名、留假的联系方式为手段,以3 600元钱赊一台莱动KM138柴油机,后多次催要货款,杨峰以自己不叫张某甲,没有在其商店里赊欠过柴油机为由拒不付款。经鉴定:该柴油机价值人民币3 500元。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杨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张某乙证言、欠据、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结论、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在欠据上签假名、留假的联系方式,骗取柴油机一台,价值3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峰到扶余市长春岭镇经营的长江农机商店,以要赊购柴油机为由,采取报假名、留假的联系方式的手段,骗取莱动KM138柴油机一台(价值3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峰家属主动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峰供述,证实2013年腊月,我到长江农机商店赊一台24马力莱动138型柴油机,李老板在欠条上写的前粮村,我说是长丰村小六队的,他就把前粮勾了,我当时写了张某甲的名,这个名是我编的,给他留的电话号码是我过去用的。前阶段我去长春岭街里,李老板朝我要钱,我没承认柴油机是我赊的,回家后把柴油机的出厂日期用螺丝刀子磨了,我以为他就认不出这台柴油机了。后来李老板又上我家一次,我也没承认。当天就有骗柴油机的想法,感觉李老板对我不熟悉,不可能知道我叫啥名和在哪里住,我就随便写个名字,以为他找不到我,我留的号码早就不用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有个经常来我家买货的男的赊台柴油机,当时签了一个欠据,我感觉他是前粮的,就在欠条上写前粮,他说是长丰村小六队,他写的名是张某甲,我让他留个电话号。过了年,他没来还钱,我打电话,是个空号。后来我看见他,这个小子说没赊柴油机,他家的柴油机在松原买的,他不叫张某甲,我说就是你赊的,我认识你,他说这个欠条不是我的,他叫杨瑞,家是大前粮的。转天我去他家,看他家四轮车上的柴油机就是我家卖出去的,齿轮室罩的号给磨下去了,但我家卖的柴油机底座也有机号,我就报案了。这台柴油机3 600元,当时是李某付的货。2014年6月19日晚上7点钟,杨峰媳妇来我家商店说把柴油机的帐算了,我就把欠条给他,经过协商她给我为3 900元钱,柴油机是3 600元,又给300元利息。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年前三四天,付出一台24马力莱动138柴油机,柴油机齿轮室罩上有机号,底座上也有钢印的机号。买柴油机的人挺瘦挺高,我能认出他。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甲没在长江农机商店赊过柴油机,长江农机商店来我家看过我儿子,说不是我儿子赊的柴油机。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晚上,去家农机商店,给3 900元,柴油机3 600元,利息300元,他说这台柴油机归我家。
6、欠据,记载长丰小六队张某甲赊莱动138柴油机一台。
7、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杨峰家找到的莱动柴油机齿轮室罩上出厂日期被磨下去,底座有钢印的机号。
8、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待售的莱动138型柴油机的市场价格为3 500元。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峰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10、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14时许,扶余市公安局长春岭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到长春岭镇前粮村,对被告人杨峰进行抓捕,杨峰没在家,后来杨峰来所说明情况,将被告人杨峰抓获。
11、户口常表,记载被告人杨峰出生于1975年10月1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杨峰对诈骗柴油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高某某证言、欠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诈骗柴油机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在欠据上签假名、留假的联系方式,骗取柴油机一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峰能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数额及情节,对被告人杨峰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公诉机关系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 虹 玫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媛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