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长峡,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身份号码:×××,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长峡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长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齐长峡在永吉县口前镇康乐园敬老院门前垃圾车内拾得34枚雷管,存放在口前镇康乐园门口的水泥管内达半月之久。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齐长峡携带雷管去水电医院就医时被查获。被告人齐长峡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齐长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齐长峡在永吉县口前镇康乐园敬老院门前垃圾车内拾得34枚雷管,存放在口前镇康乐园门口的水泥管内达半月之久。2014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齐长峡携带雷管去水电医院就医时被查获。被告人齐长峡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长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齐长峡的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齐和平、朱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长峡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长峡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