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亚武,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身份证号码2223031971092832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新源镇东公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亚武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8日以扶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辛亚武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吉A01002号长铃摩托车,在102线1196KM+900M处与李长红驾驶的吉A79D16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辛亚武及车上乘人王金荣受伤,两车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辛亚武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258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辛亚武供述和辩解,证人李长红、王金荣、辛浩、冯晶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亚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亚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辛亚武酒后无证驾驶已报废的吉A01002号长风摩托车,在102线1196KM+900M处与李长红驾驶的吉A79D16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辛亚武及车上乘人王金荣受伤,两车损坏。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辛亚武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258毫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辛亚武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258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记载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辛亚武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机动车信息。长岭摩托车已过报废期限.5、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6、辛亚武无前科劣迹证明。7、到案经过。2014年08月02日17时24分,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接到报案后,扶余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8、证人李长红证言:2014年8月2日下午我开车从三岔河回德惠,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102国道1195KM加油站附近时,我发现前方一百多米左右有一辆摩托车在道路西侧行驶,看见这摩托车后,我轻轻向左打舵靠道路分道线行驶,大约又走五十米左右,这辆摩托车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开始向左打舵往道路中间靠近,当时摩托车前方的东西两侧都有个路口,我以为这摩托车要进东侧的路口,这时我赶紧踩了一脚刹车减速并向右打舵,看见他左转弯我就继续往前走了,可那摩托车突然又向右扎这时我车距离摩托车二十多米了,我赶紧踩刹车踩死并向右打舵,这时我的车已经踩死了,摩托车还在往右扎,然后就撞上了。9.证人王金荣证言:2014年8月2日我坐在我丈夫辛亚武骑的吉A01002号长铃摩托车从广龙村回东公村,他喝了半杯白酒,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我们要向西边的道口拐当时西侧道口有个挺大水泡,我们得避开在向前行驶,从西侧口的南侧驶入,可当我们要转的时候,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们连人带车都被撞飞了,没有看见微型车。10.证人辛浩证言:2014年8月2日我坐在我父亲辛亚武骑的吉A01002号长铃摩托车从广龙村回东公村,他喝了半杯白酒,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我们要向西边的道口拐当时西侧道口有个挺大水泡,我们得避开在向前行驶,从西侧口的南侧驶入,可当我们要转的时候,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们连人带车都被撞飞了,没有看见微型车。11.证人冯晶证言:辛亚武是我连襟,2014年8月2日上午,辛亚武上我家串门,他是骑摩托车去的,中午时我俩在我家吃的饭,吃饭时他喝了二两多白酒,吃完饭在我家睡了一觉,下午四点多他骑摩托车从我家走的,后来我听他说在102线肇事了。12、被告人辛亚武的供述,在侦查机关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2014年8月2日上午,我骑摩托车驮我媳妇王金荣和儿子辛浩上我连襟冯晶家串门,中午在他家吃的饭,吃饭时我喝了二两多白酒,吃完饭我睡了一觉,下午四点多钟,我骑摩托驮王金荣和辛浩回家,我走的是102线,我由北向南骑摩托车,当我骑到往新源镇火家村拐路口时,从后面上来一辆微型车把我撞倒了,等我醒来我就到医院了,后来交警上医院给我办的取保候审,摩托车是我自己买的二手车,我没有驾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亚武醉酒后无照驾驶已报废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落实了帮教措施,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亚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宏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寒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