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扶余市兴晟源旅店登记住宿的217房间内,与高某甲共同吸食冰毒,后又允许高某甲、高某乙、陈某某、“大生子”在兴晟源旅店217房间吸冰毒。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某、代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一天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扶余市兴晟源旅店登记住宿的217房间内与高某甲共同吸食冰毒,后又允许高某甲、高某乙、陈某某、“大生子”在217房间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的中午,我在三中附近兴晟源旅店217房间住宿,叫高某甲来商量办房照的事,高某甲来后拿出点冰毒我俩一起吸的。我给大生子打电话,大生子和高某乙一起来的,这时大小子给高某甲打电话说来,高某甲下楼接大小子,我出去洗澡,回来后看见他们在217房间吸食冰毒了。
2、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中午,我碰见高某甲,说有点东西,他说一会给我打电话。下午三四点钟,高某甲打电话说在兴晟源旅店,我到旅店看见江某某、高某甲、大生子在那,桌上摆着吸食冰毒的工具,还有一大版冰毒。我把冰毒拿出来,高某甲出去把陈某某领来,我和陈某某、江某某、大生子吸了两版冰毒。晚上9时,江某某从兜里拿出一版冰毒,我俩吸食了。217房间是江某某用身份证开的。
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中午,我和江某某去兴晟源旅馆,江某某开的217房间,上楼后我把冰毒拿出来,江某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的吸食冰毒的工具,我俩吸了几口。大生子来了,看见我们吸食冰毒也吸了几口。过了一个小时,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点东西,我说在旅店,混子就来了。混子来后,我出去接的陈某某,陈某某进到217房间,我就下楼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 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下午,高某甲打电话说在兴晟源旅店217房间,高某甲自己在那,当时桌子上放着吸食冰毒的烟枪,还有锡纸、吸管,版上还有冰毒,我和高某甲就吸冰毒,吸完我就走了,半个小时又回来,看见高某甲、高某乙、还有高某甲的一个朋友在屋里,我俩说了几句话就开始吸食冰毒,大生子来了,我和高某甲就走了。
5、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认识江某某,他在我家兴晟源旅店217房间住过,应该是11月21日、22日,他开的房间,有三四个人来找过他。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甲、高某乙因为在兴晟源旅店217房间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
7、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证实,对江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江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近期有吸毒行为。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日。
9、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11时许,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丽都宾馆209房间内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江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陈某某证言及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及人员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