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3日以扶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本田奥德赛小型汽车,从肖家乡王家村经李家村回韩家村,行至李家屯到立新屯中间的位置时,与李立范家的城乡客车发生冲突,后将轿车横在客车前面不让其行走约一个小时。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季某甲、王某乙、苑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本田奥德赛小型汽车,从肖家乡王家村经李家村回韩家村,行至李家屯到立新屯中间的位置时,与李立范家的城乡客车发生冲突,后将轿车横在客车前面不让其行走约一个小时。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毫克。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记载被告人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查询到王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扶余市公安局请示文件,对市人大代表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5、扶余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许可对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6、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7、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证明。8、到案经过。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交警队的通知后到案。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1点30分左右,王某甲开的本田商务车拦住了我们乘坐的客车一个多小时。10、证人季某乙、王某乙、苑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的证言,与马某某的证言一致。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在侦查机关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2013年11月11日11点半多,我在肖家乡王家村王振海家喝的酒,喝完酒大约12点半左右,在王振海家呆了一个半小时,我开车从王家村经过李家村回我家,我开车到李家屯到立新屯的屯路时,李立范家养的客车超我车时给我别到沟里了,我当时挺生气的,我就想问问大客车司机是怎么开车的,我就开车撵上大客车,开到他的前面,把他拦住,我就问他咋开车的,司机没吱声。我就给李立范打电话,他一直没接,半个小时左右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就跟着到了肖家乡派出所,后来交警队的警察来了,给我带到扶余市第二医院给我抽的血,后来把我带到的交警大队。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落实了帮教措施,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宏伟

二 〇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书记员  高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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