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未某某、马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阳光小区未某某的车库内,将5分冰毒卖给徐某某,徐某某购买冰毒后,乘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回到吉林省扶余市三岔河镇,并与惠某某、李某、赵某某一起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未某某、马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惠某某、李某、赵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某某、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未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犯贩卖毒品,只是被告人未某某贩卖毒品时其在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8时许,在被告人马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未某某在吉林省榆树市阳光小区未某某的车库内,以300元的价格将5分冰毒卖给徐某某,徐某某购买冰毒后,与马某某、李某、赵某某等人乘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回到吉林省扶余市三岔河镇,将购买的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未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一天下午,马某某来我家,正和他说话时徐某某打电话说一会到榆树,我和马某某在我家车库里一起吸食冰毒,我还剩2分冰毒,马某某拿出3分冰毒,马某某说和徐某某关系不错,不好意思管徐某某要钱,让我帮忙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来后看见我家桌子上有冰毒,问我冰毒是谁的,我说要不你把桌子上的冰毒拿去,徐某某拿出300元钱扔在桌子上,把冰毒揣兜里,马某某把桌子上的300元钱拿起来,说要和徐某某去扶余溜达,他俩就一起走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1)5月7日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我到扶余后,徐某某接的我,车里还有四个人,他们开始吸毒,我没有吸毒,帮助徐某某他们调了一下火,把白颜色的纸卷起来。

(2)5月8日供述,证实和徐某某、九子及另外两个人在车上吸食冰毒了,冰毒是徐某某带来的。

(3)5月21日、6月5日供述,证实没贩卖冰毒,和徐某某他们一起吸食冰毒了,毒品不是我提供的,是徐某某在榆树市未某某手中买的,当时我在场了。徐某某拿出300元钱扔在桌子上,未某某给徐某某一袋冰毒,徐某某管未某某要的锡纸和吸管,我和徐某某就回扶余了。我没卖给徐某某冰毒,徐某某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拿桌子上的钱,未某某卖给徐某某的冰毒都是未某某的。

3、证人徐某某证言。

(1)5月7日证言, 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我和赵某某、李某、惠某某喝完酒要吸点冰毒,正好马某某给我打电话,我问马某某能不能整点冰毒,马某某说能,我说整二三百元钱的。我们坐惠某某的车在街里溜达,马某某打电话说整着了,马某某打出租车来找我们,上车后我们几个凑的300元钱给马某某,惠某某把车开到一个地方,马某某就把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拿出来,用打火机燎,我们在吸管那头吸食。

(2)5月19日证言, 证实我问马某某能不能买到冰毒,半个小时后,马某某打电话说能买到,我说买300元钱的,马某某让我们去榆树找他,到榆树三角大厦见到马某某,马某某领我们去了一个小区,我和马某某到一个车库门口,马某某打电话,这个人把车库门开开,我说要300元钱的冰毒,这个人就从衣兜里拿出一小袋冰毒,把冰毒直接交给马某某,马某某把钱直接给这个人,我从车库出来的时候问马某某这人是谁,马某某说是老未。冰毒在马某某身上,到惠某某车上交到我手上,到扶余后我们把冰毒吸食没了。吸毒工具是马某某拿来的,也是马某某制作的。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吸食的冰毒是马某某买的,我和徐某某、李某在惠某某家喝完酒出来,就说想吸食毒品,惠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徐某某、李某在扶余街里溜达,在扶余市客运站附近接的马某某,我们坐惠某某的车在街里溜达,我出100元,徐某某出100元,惠某某出50元,李某出50元,一共300元钱给马某某,马某某把冰毒拿出来,还有锡纸、吸管,就开始制作吸毒的工具,我们几个就开始吸毒。

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赵某某、李某、徐某某在我家喝完酒,大伙说吸毒,也不知道谁说去榆树整。到榆树后徐某某下车了,过一会徐某某领马某某回来,马某某就领着他们做吸毒工具,整完了就开始吸,把买的300元钱的冰毒都吸了。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晚上,和小龙、洪书去溜达,洪书开车,小龙坐副驾驶,我坐副驾驶后面,小九坐正驾驶后面,洪书朋友坐中间,上车后我就躺在后面,车开到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他们几个在车里制作吸毒工具,坐在我旁边的男子烤的冰毒。

7、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对未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李某、惠某某、赵某某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呈阳性,证实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未某某出生于1984年6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24日。

9、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扶余市西南街馨梦阁旅店将涉嫌吸毒人员马某某等人查获,经深挖线索,得知系在被告人马某某手中购买,遂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2014年6月5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榆树市阳光小区将被告人未某某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未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均证实了该事实,亦得到证人惠某某证言的佐证,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的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等内容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在徐某某、赵某某等人提出要吸食毒品后,徐某某联系的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马某某的介绍,被告人未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徐某某的这一事实,有证人徐某某、赵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惠某某、李某证实的马某某帮助制作吸毒工具的事实亦佐证了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马某某否认该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介绍作用,故对被告人马某某该点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未某某证实的贩卖的毒品中有马某某提供的毒品的供述,因缺少证据的佐证,故对其供述证实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未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与被告人未某某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未某某系共提供同毒品贩卖的事实,虽有被告人未某某证实,但被告人马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故对公诉机关该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又主动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其家属主动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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