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中国,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中国从窗户跳入永吉县岔路河镇银星宾馆内,乘吧台服务员熟睡之机,分多次将该宾馆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 572.00元盗走,除扣押其现金人民币2 200.00元外,大部分现金被其挥霍。被告人王中国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中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王中国从窗户跳入永吉县岔路河镇银星宾馆内,乘吧台服务员熟睡之机,分多次将该宾馆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 572.00元盗走,除扣押其现金人民币2 200.00元外,其余现金被其挥霍。被告人王中国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中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中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9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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