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站乡新东村的自己奶奶家中容留新站乡村民何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吸食冰毒。后于第二日8时许,在同一地点再次容留鲁某甲、鲁某乙、何某某、马某某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鲁某甲、鲁某乙、何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某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奶奶家中容留何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吸食冰毒。第二日8时许,在同一地点再次容留何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马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和何某某、鲁某甲、鲁某乙在我奶奶家住的,何某某把冰毒拿出来,用饮料瓶子和吸管做的吸食冰毒的工具,我们四人就吸了点,还剩下一部分。第二天早上8点多,马某某来了,他们四个就把剩下的冰毒吸了。
2、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和何某某、鲁某甲、王某、马某某在王某家吸食的冰毒。
3、证人鲁某甲证言,证实和鲁某乙、何某某、王某在王某家吸食过一次冰毒,在我们几个吸食冰毒时,马某某去了,他也吸食几口冰毒。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在王某奶奶家吸食一次冰毒,是王某带我们去的,当时有我和王某,还有两个人忘是谁了。
5、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5年5月30日。
7、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何某某、鲁某甲、鲁某乙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及人员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其家属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