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扶余市白某某家的麻辣烫店与白某某喝酒时发生口角,并撕打一起,被告人夏某某用刀将白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躯干部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韦某某、白某某、卢某某、王某、邓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扶余市白某某家麻辣烫店与白某某喝酒时发生口角,并厮打一起,被告人夏某某用刀将白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躯干部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57 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某躯干部损伤为重伤。

2、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白某某处提取赔偿协议书一份。

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57 000元。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到扶余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投案。

5、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行为。

6、户口常表,记载与被告人夏某某身份相关的信息。

7、证人邓某、韦某某证实,听见外面打仗出去看见白某某在家门前地上躺着,夏某某在对面站着。

8、证人卢某某证实,听见外面打起来出去看见白某某和夏某某撕扒到一起,白某某说有刀,倒在地上,夏某某就走了。

9、证人王某证实,白某某给夏某某起了瓶啤酒,说着说着他俩就吵起来,白某某拿啤酒瓶子打在夏某某头上,他俩刚出门被大伙拉开,一转眼又整一块,把他俩拉开时发现白某某肚子上都是血,肠子出来了。

10、证人白某某证实,被害人白某某让夏某某再喝点酒,夏某某嘴里说些话不干净,白某某也没说好听的,两人吵吵起来,白某某伸手打了夏某某一下,他俩撕扒起来,到门外被拉开,没说两句话,又撕扒到一起,又把他俩拉开,发现白某某肚子被扎坏了,夏某某就跑了。

11、证人周某某证实,白某某给夏某某起了一瓶啤酒,他俩唠嗑,夏某某就骂骂吵吵的,夏某某说了些难听的话,白某某拿啤酒瓶子打在夏某某脑袋上,夏某某就跑到外面,白某某也冲出去和夏某某打到一起,后来白某某倒在地上,肚子上、地上都是血,肠子露出来了,夏某某就跑了。

1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和夏某某一起喝酒时夏某某说了一些不在行的话,以为对我,就顺手打了他一啤酒瓶子,我们就撕扒到一起,撕扒到外面时,他用刀把我手划拉上,我看见他拿刀了,就不和他撕扒,我说有刀,发现腹部出血了,夏某某听我喊出血了就跑了。后来他赔偿我了,我们有协议,在一个屯子住着,还有点亲属,不追究他刑事和民事责任。

1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实在白某某家喝酒,和张二说了几句玩笑,白某某就急了说我到他家闹事,用啤酒瓶子打在我左侧眼眶上,我在他家窗台上拿起一把刀,白某某从后面又打我一啤酒瓶子,我就出屋了,他在后面骂我,我还了一句,他拿啤酒瓶子上来打我,我拿刀扎了他,白某某说出血了,我就回家了。我跑到外面打工,这呆几天,那呆几天,想也不是个事,就回来投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证据证实其将被害人白某某扎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将被害人白某某扎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韦某某、白某某、卢某某、王某、邓某证言的印证,又有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的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致成重伤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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