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榆树市居民唐某某开车到扶余市蔡家沟镇李某甲家收购生猪,在过秤过程中,唐某某作假,被李某甲发觉后,将唐某某的车钥匙拔下,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并以不给拿钱就砸车找人打人相威胁,向唐某某索要人民币23 7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供述、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祖某某、李某乙证言、收缴、返赃笔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时许,榆树市居民唐某某开车到扶余市蔡家沟镇李某甲家收购生猪,在过秤过程中,唐某某作假,被李某甲发现后,将唐某某的车钥匙拔下,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以不给拿钱就砸车找人打人相威胁,向唐某某索要人民币23 700元。案发后,赃款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8日2点多钟,赵某甲他们在我家收猪,称猪时用空心的销子,称笼子时用实心的,这样猪的重量就比实际的重量少了,我看见装卸工换销子就不让了,把他们的车钥匙拔下来。收猪的要给我点钱,我说不行得报警,那几个人不让,我说给我5万元钱,要不我报警,收猪的和赵某甲就和我商量,我说1个猪1万,给3万,我姑爷开微型车来了,后来收猪的同意给我拿3万元钱,我让我姑爷数的钱。3头猪卖了6 300元,多要了23 700元,返还给收猪的人了。
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2点多钟,我小舅子打电话说抓猪的人差秤,我开车去我老丈人家,进屋后我老丈人说串销子被他抓住要报案,老板和猪牙子说千万不能报案,研究研究给拿点钱。我老丈人说别让人把外面的猪拉跑了,我出去用手机把拉猪的车牌和车上拉的猪照下来。过了半个小时,我进屋,他们还在研究,我说快点整,不行赶紧报案,老板说他们正在研究。又过半个小时,我又进屋问他们研究没研究完,老板说完事了,从兜里掏出3万元钱放在我老丈人家的炕上,我拿起来查的。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2点多钟,在张卜李某甲家收了3头猪,称猪时笼子的插棍用空心的,称笼子时用实心的,这样猪的分量差8斤,被李某甲发现就不让了,把我们车钥匙拔下去,不让我们走,朝我们要5万,说要找黑社会的人把我们的腿打折了,把车给砸了。我们和他商量了半天,讲到2万,李某甲姑爷来了,说2万不行得3万,要不不让我们走,我们讲了一个多小时,后来实在没办法,就给了3万元钱,李某甲姑爷数的钱,数完后让我们拉着3头猪走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1点多,和唐某某在蔡家沟张卜村李某甲家收猪,唐某某他们称笼子用实心的插棍,称猪用空心的,这样每个猪都得差分量,被李某甲发现就不容了,朝唐某某要5万元钱,要不找黑社会揍他们,把车砸了,不让走,还把车钥匙拔下去,讲了半天讲到2万,李某甲姑爷来了说2万不行得3万,李某甲说1个猪1万,最后唐某某实在没办法就拿出3万元钱扔炕上了,李某甲姑爷查的钱。李某甲姑爷说要是找人连屋我们都出不去,都给我们打趴下,还说一些吓唬我们的话。
5、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1点多,在张卜村李某甲家收猪,称猪时那伙人用空心的插棍,称笼子用实心,这样每个猪都得差分量,被李某甲发现后就不干了,朝他们要3万元钱,要不找黑社会揍他们,不让走,还把车钥匙拔下去。那几个人讲了半天也没讲妥,李某甲的姑爷也来了,最后那几个人扔一沓子钱,李某甲姑爷查的钱,之后就让那几个人拉着猪走了。
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到蔡家沟下面的一个养猪场收猪,装完第三个猪时,卖猪的就和收猪的因为差秤吵吵起来,卖猪的那个人拿个铁棒子要打人,还说给5万元钱,要不腿给你打折了,还说社会上也有人,我看不好就躲到附近苞米地里,两个装卸工也吓跑了。4点20分,雇我车的这个人打电话说处理完了,我问咋处理了,雇我车的人说给了那家3万元钱。还证实来了一台微型车。
7、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8日1点多钟,赵某甲领着几个人来我家抓猪,称完第二个猪时,我儿子问笼子多重,装卸工支支吾吾的说不出来,称完第三个猪时,我丈夫就发现他们称猪时用空心销子,称笼子时用实心销子,这样猪的重量比实际的重量少了,就不容他们,把车钥匙拔下来,收猪那几个人说要给点钱,我丈夫说不行得报警,那几个人不让报警,他们进屋商量看看给我家点钱。我儿子给我姑爷侯某某打电话,我姑爷开微型车来的,用手机把收猪的车牌子和车上装的猪都拍下来,和那个老赵头说了几句话就进屋了,那个老板给我们3万元钱,我怕有假钱,让我姑爷查的钱。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 9月 18日1点多,一个姓赵的领五个人来我家抓猪,他们自己带的笼子,我问他们笼子多重,装卸工支支吾吾说不出来,称完第三个猪时,我爸要求重新称笼子,发现装卸工换个实心的销子,他们称猪时用空心的,称笼子用实心的,这样猪的重量就少了,我爸当时就不让了,把车钥匙拔下来,收猪的几个人商量给我家钱,我爸说不行得报警,他们就进屋研究去了。我给我姐夫打电话让他来看看,他开微型车来的,和老赵头说了几句话就进屋了。
9、收缴、返赃笔录,证实扶余市公安局蔡家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赃款23 700元收缴返还被害人唐某某。
10、蔡家沟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1、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22日,扶余市公安局蔡家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蔡家沟派出所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在蔡家沟镇西车店村侯某某家超市内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6年4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1988年9月24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供述证实敲诈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3 70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祖某某、李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又有收缴、返赃笔录的佐证,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索要的数额的证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其家属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本案的发生又系被害人的过错引发,对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情节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