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东,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东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东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联通家属楼一单元防盗门外,将被害人许某某脖子掐住,当场抢得人民币554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志东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韩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返还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志东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志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东在扶余市三岔河镇联通家属楼一单元防盗门外,将被害人许某某脖子掐住,当场抢得人民币5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志东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走到转盘南面工地对面的小区,看见有个女的在最里面单元门口打电话,就过去把那个女的搂住,问那个女的有没有钱,那个女的说有600元,就把钱从兜里拿出来给了我,楼道里出来一个男的出小区后,我就让那个女的上楼了。我刚出小区门口就被抓了,搂住那个女的就想整两个钱,对指控的数额没有异议。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10点半,我走到联通家属楼下,看见小区门口站着一个男的,就给崔某某打电话,正通话时有个男的从后面把我搂住,用胳膊从后面勒住我脖子,问我包里有多少钱,我说好像不到600元,我把钱都拿出来,那个男的问我有没有金子,我说没有,那个男的跟我撕扒时知道我带金戒指,就去抢,没抢去,把戒指抢变形了。那个男的往外拽我,跟我说出去一趟行不行,我说我老公下高速就要到家了,我手机来了一条短信,那个男的听见了,我说你快走吧,我老公到家了,那个男的把我电话号码要去就走了。我上楼后给我朋友打电话,我朋友让我下楼,看见警察已经把那个男的抓住了。被抢五张一百元面值的,还有点零钱,一共五百三十多元钱。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10点半,许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俩正通话时,听见许某某妈呀一声,就没说话,我就没挂电话,听到有个男的说话,我就过来,到联通家属楼下,看见有个男的一只手拽许某某的包,另一只手在许某某的脖子上掐着,我当时怕那个男的手里有凶器伤害到许某某,我就退到联通家属楼大门口打电话报警。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7点钟,刘志东从旅店出去的,说去溜达,后来一直没有回旅店。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士英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东进行搜查,搜出现金554元,予以扣押。

6、返还笔录,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士英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扣押的现金554元返还被害人许某某。

7、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某脖子处有受伤的痕迹。

8、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东因盗窃罪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9、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23时许,扶余市公安局士英派出所工作人员巡逻过程中在联通家属楼院内将被告人刘志东抓获。

10、户口常表,证实被告人刘志东出生于1992年10月23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志东对抢劫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55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韩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抢劫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等具体的事实、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志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东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撤销原扶余县人民法院(2006)扶刑初字第261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其中先行羁押4个月12天已经折抵,罚金已执行3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