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雁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雁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刘淑丹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雁来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俊、刘淑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予以确认。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赵雁来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阳镇大岗子村团山子屯至南响水屯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同兴食杂店门前时,将行人姜丽君、刘健碾压致死。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雁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日14时13分电话报警。并认为,被告人赵雁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雁来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阳镇大岗子村团山子屯至南响水屯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装载了34立方米的沙子。当行驶至同兴食杂店门前时,行人姜丽君、刘健正在起动摩托车,被告人驾驶的货车右后轮将姜丽君、刘健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未停车继续行驶,经段某某(该车实际车主)电话告知,其下车发现车辆右后轮有血迹遂停车等待,后段某某赶到并将被告人带回沙场,被告人于当日14时13分电话报警。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雁来因肇事后逃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雁来主动投案。
段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系段某某雇佣的司机。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段某某与刘俊(被害人姜丽君丈夫、刘健父亲)、刘淑丹(被害人姜丽君女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刘俊、刘淑丹对被告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雁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接警记录单、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损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雁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因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段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雁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