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月3日被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君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石君得知吉林市人民政府修建302国道欲征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二道岭子村和土门子村部分土地,便产生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想法,后被告人石君租用曲成仁、单某某位于该地块上的部分土地。2014年3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一拉溪镇等地欲征用土地辖区内张贴《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明示不得在控制区内抢栽抢种植物。2014年4、5月份,被告人石君在租用的土地上抢栽萱草、葡萄苗等植物,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8 5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大部分返还所骗取的征地补偿款。并认为,被告人石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石君供认犯罪事实 ,没有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君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石君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君系初犯且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赃款全部退还,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欲建设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在一拉溪镇、岔路河镇等地欲征用土地。2014年3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拆迁沿线的房屋和树木上张贴《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明示不得在控制区内抢栽抢种植物。后被告人石君在永吉县一拉溪镇二道岭子村租用曲成仁的土地,并在土地上抢栽萱草,共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68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将赃款50 000.00元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石君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君系主动投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4、吉林九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证实被告人已取得地上物的补偿款。
5、被告人退还两笔补偿款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已将土地补偿款退还永吉县岔路河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及永吉县一拉溪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6、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退回补偿款20 500.00元。
7、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与永吉县一拉溪镇人民政府就地上物补偿达成了补偿协议。
8、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协议, 证实被告人与永吉县岔路河镇人民政府就地上物补偿达成了补偿协议。
9、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建筑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证实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经过区域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并禁止、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抢栽抢种树木及其它作物或改变土地用途。
10、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级公路控制区内抢建抢栽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证实通知严厉打击抢建抢栽违法行为。
11、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期工程建筑项目征地折迁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一期工程建设中各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分工,时限。
12、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吉林至饮马河段一级公路控制区抢建抢栽违法行为落实情况的督查通知》,证实要严厉打击抢建抢栽违法行为。
13、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2013年10月份,单某某收割后,石君在其租种的土地上栽植了萱草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其将一拉溪镇二道岭子村七社的土地出租给石君,一共3亩地,其收租金7500元,其租地时政府已经出公告了。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石君从其手里租了6、7亩地,2013年10月或者11月份,栽种树苗,栽了多少不清楚,2014年4、5月份又栽了,栽了多少也不清楚。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其丈夫听说开发区二岭子要占地,就从别人手租了开发区二岭子要占的地,后来张忠将开发区政府要占的地匀去了点,具体多少不知道,石君先把开发区政府要占的地栽了花,2014年开春的时候,又把二岭子要占的地也栽花了,栽的萱草花,得补贴款都是石君办的,开发区给了20500元,二岭子给了50000元,钱都退回去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岔路河镇政府指派负责302国道征地的相关事宜,同时证实发放补偿款的流程及依据,并证实2014年3月25日吉林市政府制定的征地公告并发布,统一到各村张贴。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领取补偿款的工作流程,并证实石君、张忠、柳凤波三人退款了。
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其是吉林市惠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证实评估流程,并证实2014年12月末开始现场勘查,2015年3、4月份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的基准日是2014年12月29日。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征地拆迁工作,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拆迁公告,一边录像一边下发的公告,张贴在拆迁沿线的房屋和树木上。
(三)被告人石君的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骗取国家的补贴的事,并且已经把得到的全部补贴款退回岔路河镇和一拉溪镇政府。2013年2、3月份,其在一拉溪镇二岭子村曲成仁手中承包了土地,在土地上种植了萱草和葡萄,得到补贴款5万多元,也是2013年2、3月份在单小龙(单某某)手里承包了一拉溪镇土门子村丛家坟的土地,种植了2.5亩的萱草,得到了国家补偿款20500元。单小龙的地是从岔路河开发区政府承包的,从单小龙手里承包的土地匀给张忠2.5亩。
(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君在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建筑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之后,在其租用曲成仁位于的永吉县一拉溪镇土门子村的土地上抢栽植物,骗取地上物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其租用单某某位于岔路河镇中新食品区的土地上栽种萱草的行为系在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国道珲乌公路(G302)吉林至饮马河段建设用地、建筑控制区划定及相关事宜的通告》之前,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石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积极返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返还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由相关部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