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9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春天,被告人丛某某先后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沟村11社西山(西关山)承包的果园内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该林地面积9 359平方米,核14.03市亩。原有土地被物莎草、蒿草等植物遭到人为全部破坏,现已起垄,部分面积土壤已呈现沙化,原有植被已经被人为破坏殆尽,造成地表水土流失现象,在该林地内呈现水毁沟壑。被告人丛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春天,被告人丛某某先后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沟村11社西山(西关山)承包的果园内种植农作物(玉米),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该林地面积9 359平方米,核14.03市亩。原有土地被物莎草、蒿草等植物遭到人为全部破坏,现已起垄,部分面积土壤已呈现沙化,原有植被已经被人为破坏殆尽,造成地表水土流失现象,在该林地内呈现水毁沟壑。被告人丛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丛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人赵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勘验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紫溢
